惠华厂、陈婉华因与张小凡、中发经营部、中发公司代理出口货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佛中法经再初字第15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惠华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惠华厂)。住所地:佛山市普澜路省纺织工业学校内。
负责人:陈婉华。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婉华,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汾江中路47号405房,身份证号码:440601621130092.系原惠华厂合伙人之一。
委托代理人:莫灿,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凡,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环湖花园湖辉楼26C,身份证号码:440601600629033.
委托代理人:何万龙,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出口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发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沙路口。
负责人:张小凡。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路。
法定代表人:梅展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华厂、陈婉华因与张小凡、中发经营部、中发公司代理出口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6)佛中法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19日以粤检民行抗字(2000)第5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0年10月30日以(2000)粤高法审监经查字第89号函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超明、陈伟洪出庭支持抗诉。陈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灿,张小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龙,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为:张小凡在承包中发经营部期间,以中发公司名义为惠华厂代理出口服装收取外汇后,已将货款汇付给惠华厂或惠华厂指定的收款单位,惠华厂也直接向港商收取了部分货款。惠华厂共实际收取张小凡以中发公司名义出口服装的货款合计为5986128.10元,中发公司、中发经营部和张小凡已不欠惠华厂或陈婉华的代理出口服装的货款。惠华厂及陈婉华请求中发公司、中发经营部、张小凡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发公司要求陈婉华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4157元和张小凡要求陈婉华承担原陈婉华诉关惠萍、张小凡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均属另案处理的问题。中发公司辩称惠华厂尚欠其售布款137643元及为惠华厂作担保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广东海外经济贸易公司佛山石湾公司的332000元,属中发公司与惠华厂另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石湾区惠华针织制衣厂、陈婉华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㈠生效判决认定中发公司直接付给惠华厂的货款共人民币4778511.29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发公司向法庭提供直接付款证据复印件包括银行同城结算目录表、进账单、送款单和对账单等。对账单是银行内部使用的报表,没有记载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等内容;部分结算目录表、进账单的付款人是佛山市城区广兴贸易部等单位,而不是中发公司。㈡生效判决认定中发公司受惠华厂的委托付款给佛山市外经工艺公司等十二个单位的主要证据有虚假。⑴中发公司提交法庭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惠华厂又不予承认,该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⑵委托书不是惠华厂的意思表示,中发公司没有取得代理权。其一,委托书的委托日期是1992年7月7日,而委托书载明的付款日期均在此日期之前。其二,中发公司不能提供十二个收款单位的真实有效的收款凭证,中发公司提交法庭的支票存根不是银行汇款的凭证。其三,据佛山市检察院调查,十二个收款单位中的粤山工贸公司、摩力克染厂、二村针织厂、南海小塘染厂等四个单位并没有收到中发公司的款项,松岗针织厂虽然收到中发公司的款项,但不是惠华厂欠该单位的债务。
经再审查明:惠华厂是陈婉华于1991年4月5日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独资企业)。1991年4月19日陈婉华又与关惠萍(案外人)签订“合伙兴办惠华针织制衣厂协议书”,约定由陈婉华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及筹集辅助配套设备物资资金,办理企业开业手续,由关惠萍负责筹集进口设备投资及协助陈婉华经营;利润分配陈婉华占60%,关惠萍占40%;合伙期初定10年,期满惠华厂归陈婉华所有。中发经营部是中发公司所属内部机构,没有营业执照和银行账号, 1991年6月至1993年6月由张小凡承包经营。1991年6月至1992年6月期间,惠华厂生产的服装主要是通过中发经营部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出口给香港祥兴贸易公司。经惠华厂陈婉华与中发经营部张小凡双方对数确认1991年6月至1992年6月间,张小凡所承包经营的中发经营部以中发公司名义代理惠华厂出口服装的货款总值6771088.85港元,折合人民币5125964元。1991年5月14日至1991年12月13日中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惠华厂货款2424818.33元。1991年6月13日至1992年7月16日惠华厂直接向香港祥兴贸易公司收取货款折合人民币214101.01元。惠华厂在起诉书中确认1992年1月至6月共收到中发公司付出的货款1842079.27元。合计,惠华厂1991年5月至1992年7月已实际收取中发经营部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出口给香港祥兴贸易公司的服装货款共4480998.61元。将惠华厂委托出口货值与实际收取货款两相比较,中发经营部尚欠惠华厂委托出口服装货款644965.39元。
1995年11月23日,惠华厂、陈婉华以张小凡、中发经营部、中发公司拖欠委托出口服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 1082351.88元及利息。张小凡辩称,本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中发公司已不欠惠华厂货款;原陈婉华诉关惠萍、张小凡合伙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陈婉华承担。中发公司辩称,中发公司并不欠惠华厂任何货款及利息;请求判令陈婉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中发公司经济损失144157元;请求判令惠华厂偿还尚欠售布款137643元及为惠华厂作担保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332000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㈠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中发公司直接付给惠华厂的货款共人民币4778511.29元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原审被告方向法院提供的《中发公司向惠华厂付款明细表》共21项明细,计4778511.29元。原审原告方对其中第1、2、4、5、11项明细有异议。经查原审卷宗,第1项明细的证据为1991年4月25日开出的以香港东城针车行有限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459112港元(折人民币 341390元)的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本票一张,因该本票并不能证明系原审被告方向原审原告方付款,且原审原告方系在1991年6月以后才委托原审被告方代理出口业务的,故第1项明细的证据不足认定;第2项明细的证据为中行佛山分行与中发公司的对帐单及一张签发日期为1991年5月8日,收款人为惠华厂,金额为52666.69元的支票存根,该对帐单虽有52666.69元的借方记载,但谁为收款人不明,仅凭一张支票存根不能认定收款人就是惠华厂,因为支票存根是可随意填写的,故第2项明细的证据不足认定;第4、5项明细的证据为中行汾江支行的进帐单,上面有银行“收妥作实”印鉴,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足以认定;第11项明细的证据是伟华针棉织厂于1991年8月23日开出收到惠华厂77556.98元汗布款的收据和一张签发日期为1991年8月24 日,收款人为惠华厂,金额为77557元的支票存根,如前所述支票存根可随意填写不足认定姑且不论,仅从该两张证据的签发时间看,8月24日签发支票给惠华厂,而伟华针棉织厂在8月23日就收到了惠华厂的该笔款项,也有违常识,故第11项明细的证据不足认定。综上,以上不足认定的第1、2、11项明细计 471613.69元,如果再加上第20项明细所列1992年7月16日40000元(该款是惠华厂直接从港商处收取的,而非由中发公司直接付给惠华厂的货款),原审判决共计认定中发公司直接付给惠华厂货款的误差为511613.69元。
㈡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中发公司受惠华厂的委托付款给佛山市外经工艺公司等十二个单位的主要证据有虚假问题。该问题主要证据包括“委托书”和“委托书”中向 12个单位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委托书”内容是1992年7月7日惠华厂委托中发公司从1991年9月至1992年7月间向市外经工艺公司等12个单位付款1033515.8元。原审被告方认为“委托书”是原审原告方事后补办的,由关惠萍书写,由陈婉华加盖公章确认。原审原告方予以否认,认为“委托书” 是原审被告方用原审原告方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伪造的。因原审被告方在本案原审、再审中始终未能提供该“委托书”原件,故无法确认真伪,只能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指示,通过对“委托书”中12项委托的相关证据逐项进行甄别:第一项委托主要有6份证据,三份为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开给惠华厂的销售发票,发票金额共113506.5元,三份为加盖了银行印鉴的由中发公司汇款给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的同城结算目录表,汇款金额共88506.5元。上述证据虽可得出惠华厂与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结论,但得不出惠华厂委托中发公司付款的结论。因为;第一,发票金额与汇款金额不同,两者相差 25000元。第二,从三份销售发票与三份结算目录表的时间上看也不吻合。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1991年9月27日开出两份销售发票,金额为 105300元,而中发公司在同年9月27日前,也即同年9月23日和26日共汇款77060元,两者相差28240元。如果说差额部分是由惠华厂用其它方式补齐的,那么惠华厂仅欠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8206.5元,但中发公司在同年10月14日又汇给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11446.5元,而佛山市外经工艺发展公司在同年10月20日只开给惠华厂8206.5元的销售发票。由此可见,三份销售发票与三份结算目录表是没有关联的两回事,故第一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二项委托主要有4份证据,一份为银行对帐单,一份为收据,两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分两笔付给城区海联贸易部83008.8元。第一笔汇款为 40406.4元,证据为银行对帐单和支票存根,因对帐单不能证明谁是收款人,支票存根可随意填写,故不足以认定。第二笔汇款为42602.4元,证据为收据和支票存根,但亦不足以认定,其一,收据没有签名或印鉴。其二收据注明收现金港币55327.79元折人民币42602.4元,而支票存根则是汇出 42602.4元。其三,收据与支票存根签发日期有矛盾,支票存根签发日期为1991年10月9日,而收据签发日期为1991年10月8日,就是说尚未签发支票,就已收到款项了,故第二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三项委托主要有8份证据,四份银行对帐单,三份支票存根,证明分四笔付给张槎德兴针织厂244248 元。因对帐单不能证明谁是收款人,支票存根可随意填写,故第三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四项委托主要证据是一份银行对帐单,证明向粤山工贸公司付款 75889.96元。除对帐单不能证明谁是收款人外,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该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故第四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五项委托主要有四份证据,两份为银行对帐单,两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向谢边针织厂付款40000元。因对帐单不能证明谁是收款人,支票存根可随意填写,故第五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六项委托主要有两份证据,一份为银行对帐单,一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向松岗针织厂付款7647.64元,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松岗针织厂虽然收到该笔款项,但不是惠华厂欠该厂的债务,惠华厂与松岗针织厂一直没有业务往来,这笔债务的产生是由于张厚昌假冒惠华厂的名义所为,惠华厂不可能对张厚昌的假冒行为予以追认,故第六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七项委托主要有两份证据,一份为银行对帐单,一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向上朗漂染厂付款29431.95元,因对帐单不能证明谁是收款人,支票存根可随意填写,故第七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八项委托主要证据是加盖了银行印鉴的进帐单,证明向摩力克染厂付款 73207.45元。但“委托书”上收款人是摩力克染厂,而进帐单上收款人是摩力克纺企针织厂,故第八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九项委托主要有两份证据,一份为银行对帐单,一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向官窑针织厂付款69305.94元。因对帐单不能证明谁是收款人,支票存根可随意填写,故第九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十项委托主要有两份证据,一份为银行对帐单,一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向二村针织厂付款44735.66元。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是友联针织厂,而并非支票存根上所写收款人是二村针织厂,故第十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十一项委托主要有两份证据,一份为银行对帐单,一份为支票存根,证明向小塘染厂付款77533.9元。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是英华针织厂,而并非支票存根上所写收款人是南海小塘东二漂染厂,故第十一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第十二项委托主要有三份证据,一份为加盖了银行印鉴的票汇委托书,一份为关英强的证明,一份为张厚昌的证明,证明向新塘丰顺制衣厂汇款20万元。据由原审被告方所提供的关英强和张厚昌两份证明说:关英强租借二村针织厂设备为惠华厂代购棉纱加工针织布,因需现金购棉纱向张厚昌借款20万元,后由关英强委托张厚昌到中发公司取回应收惠华厂的20万元,并由张厚昌委托中发公司汇给其业务单位新塘丰顺制衣厂。问题是关英强和张厚昌是否具有委托权?关英强和张厚昌的委托对惠华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惠华厂对关英强、张厚昌的越权行为是否会予以追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故第十二项委托不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因“委托书”中12项委托均不足以认定,故该“委托书”亦不足以认定。
本案再审经重新举证、质证后,本院对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委托出口服装货值5125964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中发公司通过银行付款 2424818.33元给惠华厂的16份银行进账单、目录表(即中发公司向惠华厂付款明细表所列第3-10号和第12-19号凭证)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惠华厂直接向香港祥兴贸易公司收取货款214101.01元的8份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方提出原审原告方在起诉书中已确认1992年1- 6月共收到中发公司货款1842079.2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方无须举证;对原审被告方提供的广东省银行香港分行本票(即中发公司向惠华厂付款明细表所列第1号凭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方提供1991年5月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与中发公司银行对账单、1991年5月8日第 8609665号支票存根及第012240号收据、1991年8月24日第4058326号支票存根(即中发公司向惠华厂付款明细表所列第2、11号凭证)和委托书、借款确认书等6份证据,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不予采信。张小凡提出本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有理,应予采纳。惠华厂虽通过中发经营部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出口服装,但因中发经营部是中发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委托出口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惠华厂和中发公司来承担。中发公司要求陈婉华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4157元的请求无理,不予采纳。张小凡要求陈婉华承担原陈婉华诉关惠萍、张小凡合伙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中发公司要求惠华厂偿还尚欠其售布款137643元及为惠华厂作担保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给广东海外经济贸易公司佛山石湾公司的332000元,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佛中法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清还货款644965.39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佛山市石湾区惠华针织制衣厂。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佛山市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佛山市石湾区惠华针织制衣厂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甄建中
代理审判员:杨远华
代理审判员:罗志明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黄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