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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第六合作社诉北碚区人民*不服颁证行为一审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5 19: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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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第六合作社。

负责人尹开军,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建,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住所地本市北碚区碚峡路。

法定代表人吴康明,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帅宗见,该区人民*法制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张俭,该区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第七合作社。

负责人尹开端,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健,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第六合作社(下称六社)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下称区*)颁证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渝一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高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9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尹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黄华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宗见、张俭,第三人的负责人尹开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2年6月原告领取碚集有(1998)字第1129号集体所有证后,发现将共计有16.369亩荒山的土地所有权划给了第三人北碚区水土镇屋基村第七合作社(下称七社);2、土改时该块土地已明确给原告社员。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颁发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我府是根据重庆市人民*(1996)90号文件的部署,所明确的颁证范围、方式和程序,依据航空测绘的土地详查图在法定时间内会同基层人民*和六社、七社代表,通过现场勘界确认了两社的土地界限,并以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的形式予以记载。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区*作出的北碚发(2002)78号文、碚府发(1997)57号文;2、重庆市人民*作出的重府发(1996)90号文;3、区集体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作出的碚集登(1997)1号文;4、六社、七社《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复印件;5、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112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

原告在开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王伦渊、尹海明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原江北县静观区九龙乡屋基大队农业税册证;3、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

经本院准许,庭审中被告补充举示《土地权属申请书》;庭审中第三人补充举示编号为NO.0110357、0110364、0110359三张石料收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尹宏楷出庭作证的证言。

应第三人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正才、王有学出庭作证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相关联,且其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证人尹宏楷的证言中关于《土地权属申请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的陈述以及认可《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签名的陈述,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尹宏楷、王正才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尹宏楷未完全实地踏勘两社界线,且王正才本人亦否认其在《土地权属申请书》和《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上的签名,被告对此未予举示相反证据反驳,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相关联,但由于其记载的内容没有反映出两社代表实地踏勘核实界线的客观情况,且未提供原件比对,故不能作为两社土地权属界线的依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原告举示的证据3,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6月5日重庆市人民*向各区、市、县人民*,市*有关部门发出重府发[1996]90号文《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96年下半年到1997年底,用一年半的时间完成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就组织领导、权属调查与发证程序、土地权属调处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文对权属调查与发证程序规定为“土地权属调查应与土地详查变更调查工作一并进行,以土地详查资料为基础,利用原有航片调绘到社界。野外实地调绘土地权属界线必须由相邻两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的代理人现场指界和办理认界手续,填写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认可书,在此基础上进行权属单位控制面积量算和碎部斑图面积、权属面积、各地类面积的汇总统计。并将汇总的权属面积和地类面积按权属单位通知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进行核定认可,作为发证的依据”。1996年8月29日在六社、七社代表(划界员)尹宏楷、王正才未完全进行现场指界的情况下,调绘人员张忠富制作了六社、七社《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该文书上分别盖有两社印章,并有王正才委托其子代其签名的签字和尹宏楷本人的签名。1997年6月16日区*作出碚府发[1997]57号文《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通知》下发该区镇、乡人民*,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至此,该区开始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工作。同年7月8日该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碚集登发[1997]1号文通知该区镇、乡人民*就具体工作进行部署。1998年1月15日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即现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填发机关,以《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为依据制作了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第112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者分别为七社、六社,并在该两证填发机关栏内加盖“重庆市北碚区国土局发证专用章”。后区*加盖“重庆市北碚区人民*”印章,准予土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但未填写用章日期。2002年6月六社、七社分别领取前述集体土地所有证。后六社起诉来院,请求撤销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11条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区*有权核发被诉的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所有权证书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同期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对此均未作规定。重庆市人民*为进一步加强对集体土地的使用管理,贯彻落实《*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核发集体所有证及确认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以重府发[1996]90号文《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对其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进行组织,对核发程序予以规范,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第59条的规定未超出其职权范围,且该规范性文件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以及同位阶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冲突,因此,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本市辖区各区、市、县*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及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依据,而且本市辖区内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也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中的第2条3项的规定,须经相邻两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的代理人现场指界和办理认界手续,方能填写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认可书。被告区*以未经六社、七社划界代表完全实地现场指界而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为依据,即向六社、七社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其颁发行为程序违法,且影响到两社集体所有土地相邻界线的实际确定,鉴于原告六社仅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七社的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对该证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颁发的碚集有(1998)字第113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许 申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 0四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