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小英与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房屋搬迁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英,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渝高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羊子坝7号2-2号。
委托代理人祝中渝,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地建筑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渝中区水巷子104号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住所地:渝中区北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小英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渝中区水巷子104号附6号房屋之产权属原告酿造调味品公司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目前该房屋经鉴定属危房,不适宜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系合法行使其依法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邹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重庆市渝中区水巷子104号附6号房屋(一间,居住面积约24平方米)腾空搬迁,交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管业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 330元,由被告邹小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邹小英不服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基于重庆百货集团公司的安排入住该房,入住时我单位才知道该房屋系危房,被上诉人同意不收取租金,叫我单位支持解决排危。我单位为了职工安全,主动为产权人承担了2万元的维修费。2、适用法律不当。该房屋所在地区划了红线,该房在拆迁范围内即将拆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其他住户搬迁,以图达到霸占上诉人对公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的不法目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房屋搬迁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则表示服判。
经二审查明:渝中区水巷子102、104号房屋(前栋2层,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后栋2层,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属酿造公司所有。该公司于1991年10月25日领取有0131984号《重庆市房产管业证》。
1997年12月,重庆百货集团公司对职工住房进行调整,将渝中区水巷子104号附6号房屋一间(居住面积约24平方米)分配给职工邹小英居住使用。但邹小英未与酿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向酿造公司交纳房屋租金。
2001年3月27日,酿造公司在渝中区水巷子102、104号房屋张贴了《紧急通知》,称:目前房屋险情加重,可能发生火灾,再次督促各住户立即搬迁过渡,待片区开发时,按市*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再另行安置,否则造成损失我公司不负责。但邹小英称其并未见到过该《紧急通知》。
2004 年7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渝中安鉴字(2004)第016号《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认渝中区水巷子102号、104号房屋为D级(整栋危房),建议立即拆除,以策安全。当月27日,酿造公司在渝中区水巷子102号、104号张贴《公告》,该《公告》告知水巷子102号、 104号的全体住户:“你们所居住的房屋经我司于1987年7月9日报经市房管局鉴定,系危房,并下达了危房鉴定书,我司多次通知各住户立即搬迁,同时终止了房租收取。为此,我司再次发出公告,督促各住户见此公告后,立即搬迁。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但此后邹小英仍然未将房屋交还酿造公司。酿造公司乃提起搬迁诉讼。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房产管业证》、《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告》、《重庆百货集团公司集资建房(公房出售、调整)房屋交接协议》、《重庆百货集团公司集资建房(公房出售、房屋调整)入住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渝中区水巷子104号附6号房屋的产权属被上诉人酿造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酿造公司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上诉人邹小英合法占有、使用其中一间房屋,但目前该房屋经鉴定属危房,为了保证使用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该房屋已不适宜再居住使用。现被上诉人酿造公司要求上诉人邹小英立即搬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邹小英上诉称该房屋已划入拆迁范围,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按拆迁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邹小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 宏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申 和 平
二0 0 五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孙 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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