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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农业科学院与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5 23: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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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景希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与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四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杨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人)、王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诉称:2002年4月,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丹598作为亲本生产了丹玉39 号(丹科2109,富友一号)27万公斤和丹玉26号(丹2100)8万公斤,并在市场上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繁育原告丹玉39号和丹玉26号的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培育的丹598号玉米品种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19990095.7. 2001年11月10日,原告培育的以丹598为亲本的玉米品种丹玉26(丹2100)通过了*审定。2001年12月30日,原告培育的以丹598 为亲本的玉米品种丹玉39(丹科2109/富友一号)通过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且该品种经原告2000年8月24日向国家农业部提出申请, 2001年初审合格,2003年3月1日被授权为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00061.6.2003年2月,原告以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原告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丹2100玉米种子4500公斤的事实,主张该种子由案外人陈国提供用来顶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责令被告提供销售帐册,但被告拒绝提供。本院依法于2003年 2月27日查封了被告财务室及开票室。2003年8月8日,彰武县*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单位财务室等六个办公室被盗,门被撬开。

关于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侵权事实,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3年1月12日,被告向路雨平出售 3750公斤丹2100玉米种子的售货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彰武县冯家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2003年1月开具的信誉卡,载明销售丹2100种子42公斤;彰武县富溢种子公司2003年4月27日开具的发票以及彰武县泰丰种子商店2003年4月27日开具的信誉卡,分别载明销售丹科2109玉米种子20斤及20公斤。原告当庭提供上述玉米种子原物,包装袋上印有“彰武县种子公司生产”字样。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关于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计算的侵权损失明细,载明:丹科2109利润为每公斤2.4元,主张被告销售27万公斤,故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64.8万元;丹科2100利润为每公斤3元,主张被告销售8万公斤,故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 24万元。共计损失88.8万元;2、原告将其繁育的丹科2143转让给铁岭县平顶卜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技术转让合同,载明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培育的丹598经国家农业部授权为植物新品种,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或销售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以丹598为亲本繁育的玉米品种丹玉26(丹2100)及丹玉39(丹科 2109/富友一号)也依法受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上述两品种的繁殖材料。此外,丹科2109经2001年5月初审合格,2003年 3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权为植物新品种,因此,对于在自初审合格之日起至授权日止的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彰武县富溢种子公司及彰武县泰丰种子商店所购买的丹科2109玉米种子的实物及销售发票,实物包装袋上标有 “彰武县种子公司生产”字样,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未举出足够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生产丹科2109玉米种子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彰武县冯家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销售丹2100玉米种子的信誉卡及标有“彰武县种子公司生产”字样的实物,被告亦未举出足够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生产丹2100玉米种子的事实存在。此外,被告承认其销售丹2100玉米种子4500公斤的事实,被告承认该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属法律允许的合法使用行为。被告擅自生产原告受法律保护的丹科2109及丹2100玉米种子以及销售丹2100玉米种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否认繁育丹2100 及丹科2109种子的事实;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销售帐册,而被告只承认销售丹2100玉米种子4500公斤的事实,对于被告实际繁育和销售侵权品种的数量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销售27万公斤丹科2109和8万公斤丹2100的主张。在难以完全准确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由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权的手段和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成本以及支付的律师费等,将损失数额定为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所享有的丹科2109及丹2100玉米品种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市农业科学院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销毁其生产的侵权品种;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辽宁省彰武县种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溢

代理审判员 金 蔓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