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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姚泽军“酒店出兑”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0-11-06 23:5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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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程丽娜,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28号6号楼13-2号。

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泽军,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四段晓然东里1号712室。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8号。

上诉人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姚泽军“酒店出兑”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丁子、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丽娜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被上诉人姚泽军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6日,姚泽军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4号丙门市房出兑给程丽娜,双方口头约定,出兑款为 320000元。当时,程丽娜并未给姚泽军出具欠条。在此期间,程丽娜于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0月16日、2004年10月19日、 2004年10月20日分别四次支付姚泽军装修款60000元。2004年10月21日,程丽娜为姚泽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姚泽军酒店装修款贰拾陆万元整”。欠款人签名为程丽娜。此后,程丽娜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4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2月 17日、2005年3月25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3日、2005年5月9日分九次偿还给姚泽军装修款172700元,程丽娜尚欠姚泽军装修款873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收条等凭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程丽娜欠姚泽军装修款事实存在,有程丽娜为姚泽军出具的欠条为凭。姚泽军要求程丽娜给付尚欠装修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程丽娜主张不欠姚泽军装修款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姚泽军对程丽娜提供的2005年3月28日的收条认为不是本人出具的问题,因姚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姚泽军尚欠装修款86300元;二、驳回姚泽军、程丽娜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程丽娜负担。

上诉人程丽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酒店出兑给上诉人,当时双方只是以口头形式约定了出兑价格,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条,并在作出口头约定的同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人民币60000元,对这60000元出兑款,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条,此后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0月16日,2004年10月19日,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4日, 2005年2月1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2月17日,2005年3月25日,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3日,2005年5月9 日分十三次偿还被上诉人出兑款252700元,与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的60000元相加,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给付出兑款3127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向被上诉人交付60000元出兑款,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一事,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予以明确承认,但原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给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所谓的欠条,原审判决却确认该欠条存在,显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姚泽军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出兑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4年10月 15、16、19、20日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出兑款6万元,上诉人由于手头资金困难,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但均未果,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上诉中提出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款金额为26万元的收条,但在本院庭审时对2004年10月21日其出据的26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的关系。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6万元的欠条之前,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 2004年10月15日支付20000元,2004年10月16日支付15000元,2004年10月19日支付20000元,2004年10月20日支付5000元。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26万元欠条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即上诉人支付6万元在先,出具欠条在后,表明上诉人系在支付被上诉人 6万元后尚欠被上诉人26万元。上诉人在上诉中虽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之外另行支付6万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程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鹏

二0 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