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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6 08: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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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18号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王桂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蒙自县文翠小区含笑路。

法定代表人易圣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霄,昆明市司法局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伟,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13日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王桂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霄、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依法取得了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云南省独占享有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一切权利。200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D优527,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致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方也是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云南省使用D优527的合法使用人,已向品种权人交纳了1万公斤种子的许可使用费;第二、原告称其依法取得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易宗良为被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1、原告的企业法人执照;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被告第一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1、经过公证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

经质证,被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认为经公证的复印件效力与原件是一致的。对于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形式上不合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品种权利的转让要求进行公告,并进行登记,故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授权。

第三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不具备生产D优527的资格和被告侵权生产D优527的基本事实: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调查记载表;3、协议;4、植物检疫证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资格;对于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调查记载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取证时有违法行为;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时间是2002年11月21日,由于是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第四条第一项写成“2001年”是一个笔误;对于植物检疫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2003年2月、3月生产,并向元谋提供过种子。

第四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侵权生产、销售可获利益的计算依据。1、收据、照片(原告当庭出示了照片上反映的种子实物),欲证明被告侵权销售D优527的价格为15元每公斤的事实; 2、D优527的品种介绍,欲证明D优527制种亩产一般可达220-250公斤;3、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03年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D优527的成本价为5.50元每公斤;4、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2003年收购入库情况表,欲证明原告2003年收购D优527 的成本价为5.28元每公斤;5、收取D优527使用费的决定,欲证明原告向D优527品种权人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公斤1.5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尚有有一些零散的种子,应消费者的要求而出售的,是属于原告方设陷阱取证;对于种子,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生产,也无法确定是谁生产的;被告对于公证书中D优527品种介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一个实验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被告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收购入库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有很强的随意性;对于收取D优527使用费的决定,被告认为有两种标准,被告方的与原告的不同,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发票,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5250元,住宿费1461元,餐费1630元,其他费用270元。

被告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是约定价,可以有高有低,植物新品种案件应当先由当地农业部门进行调解,故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差旅费发票,应当按一定的标准计算;另外发票中还有茶叶费,所以这些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侵权,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2800个防伪标签,是被告方与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欲证明被告方在2002年年底签订协议,受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销售,被告方没有侵权 .2、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品种权使用费。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与原告方提交的协议的第一页不一致的,后面一页是一致的,10000公斤与标签的数量是一致的。对于发票因其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于标签,原告认为该防伪标记不仅限于D优527使用,就此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 “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度防伪标记领取单”,认为易太平向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10008个标签。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领取单上的领标签的数量进行过涂改,故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协议和植物检疫证书,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据、D优527品种介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虽不是原件,但该证书的复印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从内容上看,这不是关于品种权转让而是独占许可使用的授权,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调查记载表,种子照片(实物),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收购入库情况表及收取D优527使用费的决定,“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度防伪标记领取单”,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机票及机场建设费、保险费的单据,本院对原告的两诉讼代理人的单据(金额共计 214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用车费的收条,不能确定是用于本案调查或诉讼,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和餐饮发票,因未注明日期,不能证实是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费用中有一张购买茶叶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档案查阅费和复印费共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发票,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标签,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农高科)于2003年1月1日取得*农业部的授权,成为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人。该公司曾于2002年11月21日与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冈优527、D优 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该协议的其他主要内容为:甲方(川农高科)义务为:甲方应及时设计、印制专用防伪标记。根据乙方(被告)申报的数量,在乙方相关费用到账后,及时发放专用防伪标记。乙方义务为:乙方应如实申报冈优527、D优527的生产面积和入库数量,对该批种子的实际面积和入库数量不得虚报,更不得对该批种子实施隐藏、擅自销售等行为。乙方2001年D优527陈种共1万公斤。乙方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1万公斤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2003年6月18日,川农高科授权原告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决定在该品种授权后的前两年内按照原告的销售量为标准,以1.5元/公斤收取品种权使用费。2004年2月5日,原告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D 优527,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问题,根据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提起诉讼的主体可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的合法继承人。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是经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人川农高科授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本案核心的争议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取得品种权人授权而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故本院应当审查的是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以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于D 优527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调查记载表表明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时尚在种植250亩的D优 527种子,被告虽称原告取证违法,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而从该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上看,是复印自元谋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有该单位的印章和注明的来源和取证时间,且该记载表上有被告第一门市部的负责人易宗良的签字,被告并未对易宗良的身份和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后存在生产D优527种子的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种子照片,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从收据反映的内容看,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出售了D优527种子。被告虽提出该项证据属于陷阱取证,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该项证据来源不合法或原告在取证时有违法行为,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种子照片,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种子包装袋上明确写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且该项证据可与收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收据和种子照片,本院认定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后有销售D优527种子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其是取得品种权人许可而生产销售D优527种子的理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川农高科于2002 年11月21日就D优527的处理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对冈优527、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即超出 2002年度再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并不在品种权人的授权范围内。被告虽然提出合同签订时间已接近2002年底,植物生长有一定的周期,故其与品种权人重新达成口头协议许可其增加5000公斤,在2003年生产、销售,并提交2800个防伪标签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与川农高科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项表明“2001年D优527陈种共1万公斤”,第3项关于被告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1万公斤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的相关内容,可看出该协议许可被告销售的种子1万公斤是已生产出来的陈种。被告称协议第四条中“2001年”的存在笔误,因其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防伪标签欲证明存在新的口头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不能提交品种权人川农高科认可存在该口头协议的证据;其次,防伪标签本身不能证明其仅用于D优527种子;第三,被告对其生产、销售D优527的数量没有提交其会计资料或财务凭证予以证明;第四,由于被告提交的品种权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针对的是2002年11月21 日协议约定的1万公斤种子,对于被告主张口头协议增加的5000公斤D优527种子,其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就此交纳了品种权许可使用费。鉴于上述四方面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与品种权人达成新的口头协议,授权其在2003年增加5000公斤D优527种子的生产、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取得品种权人川农高科的授权,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D优 527种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原告的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元谋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的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调查记载表载明被告于 2003年8月12日种植D优527种子250亩,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关于D优527的品种介绍,该制种亩产一般可达220-250公斤,以每亩 200公斤计算,被告可生产种子5万公斤,每斤的利润不少于3元,故被告侵权获利应为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销售种子的数量不能查明,原告对于被告出售种子的利润属于推断,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因此本院将参照原告向品种权人交纳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被告种植D优527种子的面积是250亩,参考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的品种介绍,原告主张以每亩200公斤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当年元谋因天气变化,种子减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D优527种子的数量为5万公斤,按照原告向品种权人川农高科交纳品种权使用费的标准1.5元/公斤,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费 6000元,本院将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比例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将按合理的交通费标准,支持两位诉讼代理人的部分;对于餐旅费(伙食及住宿费),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未予确认,但鉴于该项费用是原告参加诉讼所必然发生的,本院将酌情作出认定;对于档案查阅费和复印费90元属于调查取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几方面费用的认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0000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D优527种子;

二、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吕 江

代理审判员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