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长富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礼、杨建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富(又叫张长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兴楷,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礼,(略)。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智,(略)。
上诉人张长富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礼、杨建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建礼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建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5日,邵原镇卫洼村委指派村治保主任王干书,张长福及张爱国、王战营、张如喜等群众代表到杨建礼家收取乡统筹、村提留,双方发生纠纷,致杨建礼受伤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济源市*局邵原派出所处理,张长富承认其将杨建礼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杨建礼之伤构成轻微伤。2001年3月28日,邵原派出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对张长富予以警告处罚,张长福未申请复议。诉讼中杨建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长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邵原派出所也未对其是否受伤作出调查认定。
原审另查明,杨建礼住院后一直由其妻卢本香(务农)护理,1999年8月24日,杨建礼出院,共计支出医序费553.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此后,因鉴定需要,杨建礼又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2000年4月12日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553.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此后,因鉴定需要,杨建礼又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2000年4月12日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检查费214 元、交通费159元、住宿费20元。另杨建礼支出鉴定费180元。杨建礼、杨建智于2001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长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5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富虽然否认其殴打杨建礼,但在邵原派出所处理时其已明确承认将杨建礼摔倒,对该派出所的处罚也未申请复议,足以认定其殴打杨建礼致伤的事实。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赔偿损失,杨建礼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杨建礼住院治疗30天,按每日误工费6.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9.2元、护理费为199.2元,营养费按每日5元计算,共计150元,共到郑州检查二次误工5天,误工费计 35.2元,共计1709.10元,应由张长富赔偿,而要求张长富赔偿其出院后误工损失2760元,因未举证,不予支持。至于杨建智的赔偿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长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邵原派出所对其受伤事实也未作认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张长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建礼医疗费553.50元、检查费214元、误工费 199.2元、护理费199.2、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80元、住宿费20元,共计1709.1元。2、驳回杨建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6元由杨建礼承担136元,张长富承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张长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建礼的损伤不是由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漏列被告,因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追加卫洼村委会为被告,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建礼答辩称:我的损伤是由张长富的殴打所造成的,且*机关已对张长富的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因此张长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审未漏列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建礼的损伤是否是由张长富的殴打行为所致及张长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3月28日济源市*局邵源派出所的第0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已对张长富殴打杨建礼,造成轻微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张长富也未申请复议,且也没有提供杨建礼的损伤是由他人造成的证据,因此杨建礼的损伤是由张长富造成的,并且张长富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长富主张杨建礼的损伤不是由其造成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漏列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杨建礼的损伤是由张长富的殴打行为所致,杨建礼可以向直接致害人张长富主张权利。在受害人杨建礼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追加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并无不当之处,张长富主张原审法院漏列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张长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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