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能与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能,男, (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秋华,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森,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简称南海小汽车公司),住所地:南海区桂城佛平公路区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何均钰。
委托代理人张应科,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柏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开春,男,(略)。
原审原告王忠山,女,(略)。
原审原告何琼,女,(略)。
法定代理人何玉能,(略)。
原审原告何亚晴,男,(略)。
法定代理人何玉能,(略)。
上诉人何玉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3日23时45分,原告何玉能骑自行车行至盐步大道150号路段时,与被告林国森驾驶的粤Y0182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玉能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南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国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玉能被送往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6日出院。期间,被告林国森支付了按金13000元。2005年3月7日,原告何玉能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三被告,要求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院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894号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根据裁定,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于2005 年4月5日向本院交来1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来80000元。收款后,本院将上述180000元全部转给盐步医院。后该案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出院后,经盐步医院证实,原告何玉能住院期间共交按金193000元,实际用去133861.8元,余款59138.2元由盐步医院退回给本院。住院期间,原告何玉能由其在盐步配件厂工作的表姐何淑华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全休一年,并证明出院后尚需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何玉能的家属为探望原告,已支付交通费534元。2005年7月1日,根据原告何玉能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同月14日,该中心出具原告何玉能构成七级伤残的结论。另查,原告何玉能属农业户口,何玉能自2003年9月3日始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盐步搬运队工作,原告何开春于1937年11月10日出生,是何玉能之父;原告王忠山于1941年4月10日出生,是何玉能之母;原告何琼于2002 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何亚晴于2004年5月21日出生,经法医学鉴定,何琼、何亚晴是何玉能与陈艳妹所生,但何玉能与陈艳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何玉能还有一个大哥何玉保(1966年出生)及弟弟何秋华(1970年出生)。又查,粤Y01828号小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其资产属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该客运公司为粤Y01828号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南海区小汽车公司将该车发包给林国森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玉能与被告林国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林国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据此,造成原告何玉能受伤的过错责任全部在被告林国森,被告林国森应对原告何玉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粤Y01828号客车的车主,而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事故责任人的被告林国森、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何玉能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33861.8元,加上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其医药费合共14886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05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16日在盐步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共计113天,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费为每天30元,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何玉能住院的113天中,由其在盐步配件厂工作的表姐何淑华陪护,原告何玉能未能提供何淑华的收入证明,故何淑华的陪护费可参照南海区2004年度职工的年平均收入计算。而根据南海统计局的公布,2004年度南海职工的年平均收入为18256元,据此,原告何玉能的护理费为:113天÷365天×18256元=565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何玉能的此项请求应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庭审中,原告何玉能没有提供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原告何玉能的此项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何玉能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何玉能在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534元是合理合法的支出,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玉能虽自 2003年9月始在盐步搬运队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南海的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但何玉能提供的盐步搬运队队长邓裕荣证词不具法律效力,本院无法以该证词确定何玉能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何玉能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在原告何玉能的身份资料反映其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何玉能的此项赔款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何玉能被评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2004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0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据此,原告的此项赔偿款为:4054.58元/年×20年× 40%=32437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何玉能被评为七级伤残,在被告林国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何玉能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分担,原告何玉能的此项赔款应以20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琼于2002年9月25日出生,至18周岁止需抚养15年;原告何亚晴于2004年5月21日出生,至18周岁止需抚养17年,而经法医学鉴定,何琼、何亚晴是何玉能与陈艳妹所生,故何玉能需承担上述两人一半的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何琼、何亚晴两人的抚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2004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而参照《广东省 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0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927.35元/年,据此,何玉能应承担何琼的抚养费为:15年×2927.35元/年×40%÷2=8782元,应承担何亚晴的抚养费为:17年×2927.35元/年×40%÷2=9953元。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何玉能共有兄弟三人,故何玉能对其父母各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原告何开春于1937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68岁,是何玉能之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何玉能应承担何开春的赡养费为:12年×2927.35元/年×40%÷3=4684元。原告王忠山于1941年4月10日出生,现年64岁,是何玉能之母,何玉能应承担王忠山的赡养费为:16年×2927.35元/年×40%÷3=6245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何玉能损失包括医药费148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5651元、交通费534元、残疾赔偿金324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何琼的抚养费8782元、何亚晴的抚养费9953元、何开春的赡养费4684元、王忠山的赡养费6245元合共240537.8元。因三被告已共同支付了 133861.8元,此款应从上述赔款中扣减,即三被告应承担的赔款为106676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8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及被告林国森、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应在余下的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106676元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述106676元赔款中,原告何琼的抚养费 8782元、原告何亚晴的抚养费9953元、原告何开春的赡养费4684元、原告王忠山的赡养费6245是专属于个人的赔款,故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林国森、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应分别赔偿给上述各原告,扣除上述四原告的专属赔款后,对余下的77012元,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林国森、被告南海小汽车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玉能。原告何玉能要求申请陈艳妹参加诉讼,但没有证据显示陈艳妹与何玉能是合法的夫妻,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陈艳妹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申请不予接纳。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77012元予原告何玉能;二、被告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抚养费8782元予原告何琼;三、被告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抚养费9953元予原告何亚晴;四、被告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赡养费4684元予原告何开春;五、被告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赡养费6245元予原告王忠山;六、驳回原告何玉能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玉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2380.4元计算,而不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054.58元计算。上诉人自2003年9月来到南海区盐步搬运队打工,无固定收入是事实,但每月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也是事实。尽管搬运队没有出具合法的固定收入证明,但仍然应当参照搬运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误工费28277元、伤残鉴定费200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一审判决书未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属于一审判决的遗漏,二审应予处理。上诉人请求:1、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2380.4元计算;2、对一审未作出处理的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林国森答辩称:一、何玉能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其属于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农村居民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索赔,必须是有固定收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中,何玉能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南海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证人证词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何玉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上诉人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得再重复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林国森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南海盐步居住满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三、关于遗漏了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其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上述三项费用,一审不予处理正确。
原审原告何开春、王忠山、何琼、何亚睛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玉能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邓友群、匡松山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何玉能有固定的搬运工作及稳定的收入。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邓友群的作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在从事搬运工作,且其证言表明搬运工作是没有固定收入的。对于证人匡松山,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搬运队的,也无证据证明其一天有180元的收入,搬运队是没有固定收入的。本院认为,证人邓友群不能证明其系搬运队的负责人邓裕荣,证人匡松山不能证明其从事搬运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何玉能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歧搬运队从事搬运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上诉人何玉能的户籍系农业户口,虽然其在佛山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收入情况的规定,故上诉人何玉能关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误工费、评残检测费问题。上诉人何玉能自2005年2月23日受伤,至2005年7月1日定残,共计误工128天。由于上诉人何玉能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搬运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其误工费损失为 21377元/年÷365天×128天=7496.59元。关于上诉人何玉能评残检测费2006元,原审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均已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上诉人何玉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何玉能关于误工费、评残检测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玉能的误工费7496.59元,评残检测费2006元,两项合计共9502.59元。原审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审已经在计算上诉人何玉能的医药费时将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并计算并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撤销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评残检测费合共86514.59元予上诉人何玉能。
三、驳回上诉人何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何玉能、原审原告何开春、王忠山、何琼、何亚睛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何玉能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27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立案庭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雁 兵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云 焕
何玉能与林国森、佛山市南海区小汽车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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