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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互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善楷、程洁玲追偿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6 16: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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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商初字第21号

原告天津市互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大学道199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惠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润英,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善楷,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均豪塑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工业圆怡和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洁玲,女, 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均豪塑胶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工业圆怡和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市互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善楷、程洁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沈玉海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家庆、袁润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互世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原天津市贵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议时,被告未告之原告该公司拖欠案外人佟丽艳216000元的事实。该债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一次性偿还佟丽艳借款206000元、利息 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50元,此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向二被告追偿221850元、该借款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杨善楷、程洁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拥有的天津市贵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秦家庆、宋惠婷等五人,自2004年8月31日之前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二被告独立承担。双方签订协议时,二被告未向原告言明该公司尚欠案外人佟丽艳借款216000元的事实。2004年8月26日秦家庆、宋惠婷等五人将天津市贵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互世达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原天津市贵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佟丽艳借款206000元、利息20000元(已偿还10000元)。该借款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一次性偿还佟丽艳,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其他费用100元。上述款经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执行,将原告在农行帐户的34472.85元存款划归佟丽艳。其余欠款原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 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2、 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书、转股协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5)执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承担的向案外人佟丽艳偿还216000元本息的义务,系二被告在经营原天津市贵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期间的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向二被告就该项债务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只向佟丽艳支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应就其已支付的部分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应当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再行向二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借款纠纷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善楷、程洁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34472.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4元、其他支出费300元、保全费及其他费用2670元,合计11014元,由原告负担5507元,二被告负担5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沈玉海

二00五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秦永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