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林波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林波,男,1966年11月2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特区乐民镇下坝村三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梅,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晓谦,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林波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3)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林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6日,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邹林波之父邹品恒签订《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位于盘县特区乐民镇马草塘村的龙井煤矿。由永恒公司投入股金25万元,其中资金20万元,北京牌212型新吉普车一辆价值5万元。邹品恒用属于其所有的龙井煤窑一口作股投资,价值5万元。对煤矿所产生的纯利润,按照永恒公司占80%,邹品恒占20%份额进行分配。双方合作期限为15年,合作期满后,煤矿所有资产按双方所持股额分配。同时还约定,煤矿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朱燕梅担任,并有决定煤矿大事的权利和责任;矿长由邹品恒担任。该协议还约定,在合股经营期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发生此种情况则应承担全部生产损失,如果任何一方因对方的原因要终断合作,对方应允许其出售其所持股份,并另外承担对方股额50%的损失……。协议签订后,龙井煤矿于1994年7月30日在盘县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朱燕梅,经济性质为联营。1994年7月,龙井煤矿取得了盘县特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999年2月,龙井煤矿取得了六盘水市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邹品恒早于1993年8月取得了六盘水市劳动局矿山安全监察室颁发的《贵州省乡镇矿长安全资格证》。
龙井煤矿依法成立后,永恒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并修建了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以及大桥和公路,购置了一辆吉普车。1998年8月前,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由永恒公司和邹品恒共同经营,该煤矿的帐目由永恒公司负责管理。1998年8月后,永恒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并带走帐册,龙井煤矿则由邹品恒独自经营管理。1999年9月29日邹品恒因病去世后,龙井煤矿由邹品恒之子邹林波进行经营管理,但未经永恒公司同意,也未通知永恒公司。2001年5月23日,由于永恒公司未参加年检,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3月1日,龙井煤矿递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因该矿矿长邹品恒因病去世,需要更换矿长,故申请将矿长更换为邹林波。该申请得到盘县煤炭工业局乐民镇煤炭工业管理站、盘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的批准。
为了申办新的采矿证,2000年3月3日,龙井煤矿填写了《盘县特区乡镇煤矿申办开采证审查表》载明:矿山名称,盘县龙井煤矿。资金情况,80万元。该表上加盖了盘县特区煤炭工业局的印章。
2001年6月13日、9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了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6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窑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根据以上两份通知的要求,自2001年6月13日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证”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的;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予以关闭,以上四种小煤矿即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对象,除此之外的其余小煤矿均列入停产整顿的范围。在停产整顿的小煤矿中,对经过整顿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一律依法关闭;整顿后符合标准可以保留的小煤矿,经验收合格后,由验收人员及乡(镇)、县(市、区)、市(地)*负责人逐级签字后,报经省级人民*批准。2001年6月19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收到省人民*有关管理部门,由这些管理部门核发“四证”后才能恢复生产。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要求,贵州省人民*办公厅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11月26日下发了黔府办发电[2001]91号及黔府办发[2001]111号通知,要求自2001年6月19日之日起,全省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同时再次强调“四证”的审核发放权一律收到省里。对停产整顿的小煤矿,经验收合格批准恢复生产的,重新核发各种证照;对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证照必须在2001年底前全部注销或吊销。2001年6月、7月,盘县特区人民*根据以上通知精神下发了相关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及有关工作部门切实搞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并将龙井煤矿被列为停产整顿的25对矿井之一。
在整改期间,邹林波对龙井煤矿投入了整改资金,重新购置和完善了设备。经整改验收合格后,龙井煤矿获准重新生产经营。2001年7月5日,邹林波取得了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重新审核发放的《矿长资格证》。2001年12月、2002年4月、2003年7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煤炭工业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龙井煤矿重新发放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龙井煤矿申请将该矿法定代表人变为邹林波,投资人也由永恒公司与邹品恒变更为邹林波与邹品恒。
一审法院查明,邹林波经营管理龙井煤矿期间,在2000年12月至2003年2月共销售了原煤56594.93吨。在一审庭审中,邹林波对永恒公司出示的用以证明永恒公司向龙井煤矿投资1168000元的《收款收条》中邹品恒签名提出异议。永恒公司申请对此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收款收条》中“邹品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2003年5月28日,永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邹林波停止侵占永恒公司投资的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的侵权行为,并交出强占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2、判令邹林波返还永恒公司的投资收益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林波承担。其理由为:1994年7月26日,永恒公司与邹林波之父邹品恒签订《合股经营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龙井煤矿,对煤矿所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永恒公司办理了龙井煤矿的相关工商及采矿手续。1994年至1997年,永恒公司先后投入150万元的资金和实物到龙井煤矿。1998年8月份,邹品恒为达到单方独占煤矿的目的,强行赶走了永恒公司驻煤矿的管理人员,独占了煤矿。1999年邹品恒去世后,邹林波在没有得到永恒公司任命和同意的情况下,强占龙井煤矿进行开采经营,并私自把煤矿矿长及法定代表人更改为其本人。在邹林波经营的几年中,其牟取了至少七、八百万元的巨额利润,却从未向永恒公司上交过任何利润,永恒公司多次通知,邹林波均拒绝支付永恒公司应当获得的利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永恒公司的合法权利。
邹林波对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但提出了反诉,请求:l、解除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2、永恒公司支付销售原煤、焦煤收入550607.88元给邹林波;3、永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994年7月26日,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后,永恒公司陆续投资22万元。1995年12月24日,又以煤矿的名义贷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1998年永恒公司不辞而别。1999年9月29日,邹品恒去世后邹林波继续对煤矿投资和管理,2001年对龙井煤矿进行整改,共收入煤款770607.88元。由于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协议属违法协议应予解除。龙井煤矿在永恒公司经营经营期间,永恒公司投入22万元,经营收入770607.88元,其应退还邹林波550607.88元。
针对邹林波的反诉,永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邹林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永恒公司并未收走任何利润。故请求驳回邹林波的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后,龙井煤矿办理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故应认定该协议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即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联营的主体双方为永恒公司和邹品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邹林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且在联营一方当事人邹品恒死亡后,该联营协议自然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其次,就侵权而言,对永恒公司是被邹品恒及邹林波强行赶走的还是其自行撤走的问题,法院凭现有的证据已无法对该事实加以确认,但可以认定,自1998年8月后龙井煤矿系邹品恒和邹林波独自经营管理。邹林波在其父去世后,其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此情况告知永恒公司,但其不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反而擅自将矿长更换为其本人。因此,应当认定邹林波的侵权事实成立;对邹林波是否对龙井煤矿的经营权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协议及永恒公司对邹品恒的任命书,可以认定,邹品恒取得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是基于永恒公司的授权,故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属于永恒公司。因此,邹林波要取得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也必须得到永恒公司的授权,而不能因继承而取得。因此,邹林波应将其管领并占有的龙井煤矿返还给永恒公司,同时,应将其经营管理期间所得收益返还给永恒公司。邹品恒依据合股协议所应分得的股份收益及投资应由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的继承人进行清算后,根据盈亏情况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联营一方当事人邹品恒死亡,该协议自然终止,但永恒公司对龙井煤矿享有的生产经营权并不因此而丧失,邹林波应将龙井煤矿及龙井煤矿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返还给永恒公司。故本院对永恒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邹品恒在龙井煤矿的股份及其收益,邹品恒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但在本案中,邹林波并非邹品恒唯一的继承人,且邹林波未提出继承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由于邹林波主张之前提不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的经营权归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所有,邹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占有并经营管理的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及经营权返还给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二、邹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投资收益300万元;三、驳回邹林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共计55526元由邹林波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本诉原告昆明布中山永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邹林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驳回永恒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拥有该矿山的所有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23日被吊销执照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被上诉人从吊销执照起至今三年多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2、根据永恒公司与邹品恒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双方应共同经营管理龙井煤矿,但1998年以后,被上诉人永恒公司单方放弃了经营管理权,将人员全部撤走,财务帐目带走。被上诉人不履行合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多年来对煤矿的经营不管不问,应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已长达四年放弃了经营,也就没有权利主张利益分配;3、龙井煤矿在被上诉人放弃管理之后,2001年全省煤矿停产整顿,上诉人按照煤炭部门整改要求,为恢复生产又投入资金,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线,使原有的年产量只有3万吨改造后达到6万吨以上,培训专业人员考核及格,改造完成后,由*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煤矿,由县*无偿补助30万元,投入再生产。而被上诉人,长达6年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将龙井煤矿的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收益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龙井煤矿法定代表人经报请煤管站、矿管局、镇*同意,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其变更程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永恒公司答辩认为:1、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丧失,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资格。2、龙井煤矿是答辩人永恒公司和邹品恒合股经营的联营企业法人,答辩人投入了巨额资金并派出人员经营该煤矿。邹品恒去世后,答辩人与邹品恒的合作自然终止,答辩人享有对龙井煤矿全部经营管理权,邹品恒的法定继承人 (邹林波是其中之一)可享有邹品恒股权收益的继承权。但在邹品恒去世后,被答辩人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强行占据煤矿进行经营,自认矿长,一直非法经营煤矿,获取了至少七、八百万元人民币的非法利益,却从未给答辩人上缴利润,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书判令被答辩人返还投资收益30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永恒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永恒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是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并丧失了主张利益分配权利;3、联营体龙井煤矿在其投资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其联营关系是否自然终止;4、永恒公司是否享有整改后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5、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永恒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邹林波所提对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5月23日永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依据《民法通则》时效制度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永恒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向盘县人民*发出了《关于要求查处邹林波非法侵占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乐民镇龙井煤矿的报告》,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视为其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不应从企业被吊销之日起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永恒公司向盘县特区人民*发出的报告,应属于“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法定时效中断情形,故其于2003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永恒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以后一直未在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是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并丧失了主张利益分配权利的问题。永恒公司一审时称1998年其是被邹品恒及邹林波强行赶走的,而不是自己主动撤离的。但永恒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永恒公司如确系被邹林波强行赶走,应当就此问题采取积极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对自己被侵权的事实发生而长时间不作任何反应,有悖常理,故永恒公司称系被邹林波强行赶走不足为信。一审时,盘县乐民镇*也证实系永恒公司主动撤离,而非被邹林波强行赶走,故可以认定,永恒公司是自行撤离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规定,永恒公司在撤离后虽未再参与龙井煤矿的经营管理,但其并未与邹品恒解除联营协议,故不能由此认定其自动放弃了经营管理权并丧失了对联营体利益分配的权利;
对龙井煤矿在其投资人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自然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1998年8月后,在永恒公司撤走后,龙井煤矿由邹品恒继续独自经营管理。1999年9月29日,邹品恒因病死亡后,龙井煤矿由邹品恒之子即本案的上诉人邹林波继续经营管理。永恒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规定,由于永恒公司的清算人与邹品恒的继承人并未解除双方的联营协议,因此,作为联营体的龙井煤矿并不是自然终止,其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
对永恒公司现在是否享有整改后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及贵州省人民*办公厅通知的要求,2001年6月19日后我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停产整改,煤矿的“四证”收由省有关部门重新核发。龙井煤矿也被列为停产整改的对象。根据国务院上述通知的精神,煤矿被整改的结果或为彻底关闭,或为验收合格重新核发“四证”恢复生产。煤矿整改属国家政策,已向社会公开,应属公众公知事项,而永恒公司作为煤矿企业联营方,理应知晓该政策,并应当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永恒公司不仅在整改前长期不参与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仅在企业已经整改验收合格正处于证书核发过程中,且煤价上涨,煤矿增值期间才开始提出异议,而且未参与企业整改,其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整改及放弃与邹林波继续建立联营关系的权利。而邹林波根据整改的要求制定了整改方案和措施,投入大量整改资金、购置了新的设备,并已自己个人名义进行整改所必须的一切行为,使停产整改后的龙井煤矿通过了严格的整改验收,并分别获得了省人民*有关管理部门再重新核发的“四证”,从而使已经停产的煤矿得以保留,并重新取得了生产、经营资格,邹林波作为唯一参与整改人,理应成为整改后煤矿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将整改后的龙井煤矿的经营权判给永恒公司是错误的。但邹林波未经清算并实际利用原煤矿的所有财产,已经侵犯原煤矿其他投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6月19日后我省所有的乡镇煤矿停产整改,故永恒公司及邹品恒作为整改前龙井煤矿的投资人对联营体所享有的股权收益只应算至此时。因在此之前双方未对停产前龙井煤矿的收益和价值进行评估,也未清算,且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帐目供审计,故无法对龙井煤矿整改前的财产状况进行确定。但永恒公司在撤离前确有投资,在无法对整改前的龙井煤矿作出审计及价值评估的前提下,参照2000年3月3日邹林波以龙井煤矿名义所填写并加盖有主管部门印章的《盘县特区乡镇煤矿申办开采证审查表》上载明的资金额,认定当时煤矿有资金80万元,再根据联营协议确定的永恒公司与邹品恒按8:2的投资分配比例,故永恒公司应分得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1、永恒公司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然应视为存续,其仅仅只是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永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其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资格。故邹林波认为永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邹林波是否享有主体资格。整改后的龙井煤矿是邹林波利用原龙井煤矿财产再加上自己的投资建立起来的,整改后龙井煤矿的投资人虽登记为邹林波与邹品恒,但此时邹品恒早已死亡,故煤矿的投资人实际就是邹林波一人。属于永恒公司所有的64万元实际被邹林波一人占有,故邹林波侵权事实成立,应予以返还,因此邹林波是本案一审的正当被告,故邹林波称其不是本案一审的正当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邹林波侵犯的是永恒公司的财产权,而非经营权,故一审判决要求邹林波返还永恒公司300万元利润及龙井煤矿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邹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64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19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邹林波负担9002元,由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负担3600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6元,由邹林波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邹林波负担9002元,由昆明市中山永恒公司负担36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宏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段 建 桦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 劲 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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