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赔偿协议无效一案的答辩状
诉请赔偿协议无效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大同办事处东园村
被答辩人:○○○,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协议无效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本案所争议的协议经过了人民法院审查并作为判决的证据,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
在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卷宗中,2010年5月10日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的证言充分证明,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而且承认民事责任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并要求在刑事责任上对答辩人从轻处理。协议书明确显示,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费用中已经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一切费用,且约定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无论被答辩人病情如何变化,答辩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该协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双方对民事赔偿的争议已经了结。
二、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双方充分考虑到了相关情况,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然而综合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具体情况,双方在签订本案争议的协议时,充分考虑到了被答辩人的自身过错、合理损失等相关情况,是一份符合双方意愿的、合法合理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1、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口角,不顾车辆正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而执意打开了车门要下车,答辩人鉴于被答辩人此前曾有多次跳车的危险行为,为了避免发生严重后果,不得不紧急刹车。答辩人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的避险行为,然而由于车的惯性,被答辩人最终仍然坠车受伤,这个结果让人十分遗憾,但被答辩人的开门下车行为是引发坠车事故的前提是一个十分明确的事实,即被答辩人对自身坠车受伤负有责任。
2、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实际车主,答辩人受雇于被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被答辩人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在责任主体和权利主体上混同,而答辩人王义东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3、签订协议时答辩人负担的费用是合理的。
协议书中被告负担了被答辩人6万元的费用,总体来看,该数额是合理的。被答辩人诉称,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时,医疗费是8万余元,在2010年11月27日答辩人支付完全部款项时,被答辩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是12万余元。上述刑事判决的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答辩人的家庭状况十分困难,答辩人的经济状况是根本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的。答辩人○○○全家四口人的生活仅靠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开车的报酬来维持。双方都清楚,在答辩人本不应承担责任且也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巨额赔偿的情况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努力,如果仍然要求答辩人再承担远远超过其负担能力的巨额赔偿,才是真正的显失公平!
三、即使存在撤销事由,被答辩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2010年5月10日协议、2010年11月27日协议实为同一协议。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11月27日协议并不是一份新协议,也不是一份单独的协议,它只是在第一条中证明了在11月27日答辩人已经将6万元赔偿全部付清,其余条款与2010年5月10日协议完全一致,因此,它其实是2010年5月10日协议的一份证明,二者是一始一终的关系。
按照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已经在2010年6月20日作出了二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在对自身权利十分清楚的情况下,2010年11月27日仍然自愿再次签署协议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答辩人再次认可了它的效力和公正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已经以自己重新签订协议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消灭。
综上,被答辩人申请撤销本案争议的协议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协议效力,并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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