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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诉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6 23: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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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海商初字第020号

裁定书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树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广西区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1201-1204室。

负责人詹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区北海市云南南路西侧沿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岑秀英。

委托代理人黄子威,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刚,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安通北海分公司)诉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子威、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及安通北海分公司诉称,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有长期性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安通北海分公司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和货物安全、快捷运达指定目的地,运费按月结算。2002年9月17日,根据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要求,被告安排其车辆运输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下称公馆烟花厂)拟出口的1,858箱烟花(已装入EISU1475464号集装箱),被告的司机在提取货物时已明知所运货物为烟花,但被告提取货物后并未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而是将所运烟花和集装箱损毁。公馆烟花厂已向原告提起索赔诉讼,并保全了安通北海分公司40万元的银行存款;而原告方已向集装箱主赔偿了2,930.85美元集装箱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集装箱灭失的损失2,930.85美元,烟花货主的相关损失392,885.24元及烟花货主另案状告原告而可能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协议未经特别明示为运输危险货物,故应理解为双方协议普通货物运输。原告未事先书面通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双方的运输协议追究责任。被告的司机在装货时方得知所运货物为烟花,但这并不能免除原告履行将所托运的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交给被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原告未提交该书面材料,以致作为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和防范经验的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只有危险品才碰撞爆炸燃烧的意外事故,因而有关损失完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1年7月1日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履行运输义务时,应对所运货物及集装箱的损坏和灭失承担责任;

证据2、2002年9月17日公馆烟花厂仓库成品出仓单,拟证明被告提取和运输了EISU1475464号集装箱,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

证据3、2002年9月10日的出口货物委托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系公馆烟花厂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

证据4、2003年1月3日安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与安通北海分公司的协议备忘录及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已向集装箱所有人赔付了集装箱损失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费用;

证据5、公馆烟花厂对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案涉受损货物权利人公馆烟花厂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

证据6、200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函,拟证明被告承认受原告委托运输集装箱及货物以及箱、货全损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有权向其追究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7、2002年11月14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致被告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追偿请求及有关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该运输协议无运输危险品的约定,原告未提前书面告知所运危险品的名称、防范措施等;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前书面告知了危险品的品名、性质、防范措施等内容;对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4,我方不知道集装箱赔偿事宜;对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我方收到了该函件,但我方不认可有关损失的数额;对证据7,是原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

证据1、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证据2、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拟证明烟花属危险货物;

证据3、2002年10月11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货损系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不论运输何种货物都应受双方运输协议的约束,被告明知其没有运输危险品的资质还要从事危险品运输,更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原因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司机的疏忽。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虽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追偿诉讼的根据,因而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受损集装箱价值的协议,并有支付集装箱赔款的发票、收据等相互印证,因而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可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两份文件及原告索赔的事实,其相关诉讼时效中断,但不表明被告认可了事故责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对方不尽赞同,故本院认定其余证据为真实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7月1日,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集装箱及其货物的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安通北海分公司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及其货物,其中安通北海分公司的责任及义务为:市内或短途运输提前半天将所需运输的集装箱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目的地等通知被告,长途运输提前1至2日通知;负责对货物及时进行装卸,避免车辆积压;每月结算一次运费。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根据安通北海分公司要求,按时将车辆派往指定地点,将所需运输的集装箱和货物安全、快捷、保质保量地运到指定目的地;对运输车辆和司机的安全负责;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安全,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损坏、丢失负责赔偿。

2002年9月10日,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公馆烟花厂签订出口货物委托单,载明:公馆烟花厂作为托运人,就集装箱货物(其中有编号为EISU1475464的集装箱)16,000箱烟花向安通北海分公司办理托运;安通北海分公司应负责安排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仓库至北海港的汽车运输以及北海至香港、香港至汉堡的船舶运输;由公馆烟花厂向安通北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全程运费。

为履行与公馆烟花厂的约定,安通北海分公司即根据其与被告的运输协议,通知被告派车辆运输。2002年9月17日,被告派汽车将已装入集装箱的烟花从公馆烟花厂清水江基地仓库运至北海港装船。在清水江基地装车时,汽车司机发现所运为烟花,曾表示拒绝运输,但安通北海分公司称若拒绝运输则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司机遂接受了运输任务。当日1743时许,由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40英尺集装箱(箱号EISU1475464)的东风牌桂E00692号平板车,在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M1-1 号、M2-2号平交过道时,被0012号火车机车顶送38辆重车时撞上,造成铁路车辆P64 3411247、P62(N)3326741损坏,线路两钢轨扭曲变形,汽车平板车报废、平板车上的EISU1475464号集装箱及其所装1,858箱烟花燃烧报废,中断行车1小时17分。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路平交过道时,未遵守“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抢越过道,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本院在(2003)海商初字第019号案中查明,在受损集装箱的表面、箱号之下贴有“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

受损报废的EISU1475464号集装箱价值2,930.85美元,合人民币24,266.43元,其所有权属长荣香港有限公司(EVERGREEN STAR * LTD.),被告方已向箱主作了全额赔偿。

事故发生后,公馆烟花厂以安通公司和安通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该案两被告赔偿EISU1475464号集装箱受损所致的货款损失276,135.95元、经济损失116,749.29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本院对该案判决:安通公司赔偿公馆烟花厂货物损失392,885.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12,604元,共计405,489.24元。对此有本院(2003)海商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运输、货物装卸;洗车服务;国产汽车配件、建筑材料的销售。北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 2002年6月4日核发给被告桂交运政许可北字01250234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04年7月31日。该许可证的始发证日期为1993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案涉货物由原告安排自公馆烟花厂仓库经陆运、海运方式运至目的港,该运输方式属《*海商法》(下称《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案涉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陆路运输区段,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有关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公馆烟花厂在另案中对本案两原告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如果该另案公馆烟花厂胜诉,本案原告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确保合法转嫁在该另案中可能承担的责任,亦是为了保住有关的诉讼时效,在该另案未审结之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上属于追偿性质的诉讼。尽管有关的诉讼请求尤其是追偿的数额能否获得支持,一定意义上讲要以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或前提,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对被告依法提起追偿诉讼,故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7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该协议并无关于运输烟花等危险品的约定,且被告运输方面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因此其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是不包括危险品运输的普通货物运输。对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修改运输协议条款情况下直接指示其运输烟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运输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的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的法定义务,即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而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原告不仅违约,而且违法。虽说受损集装箱上贴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规定的“1.4G”、

“UN0336”的标志和标签,但由于被告仅有资格从事国内普通货物运输,因而对该相关标志和标签的含义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晓,更不能推定被告当然知道;相反,被告事实上对此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故该标志和标签不能起到已“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的作用。

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即为企业法人本身的行为。被告司机得知所运货物为烟花即危险品时虽曾表示不予运输,但在原告向其交涉不运输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同意运输。这里,原告的交涉并未构成对被告司机的胁迫。因为原告的交涉仅仅系一般意义上的要求被告履行运输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并无运输危险品的协议内容,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即使协议有运输危险品内容,若原告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零七条)即对原告未提供危险品名称、性质等书面材料的做法,被告也有权拒绝运输。然而,被告对此放弃了拒绝运输的权利而选择了同意运输路子,该行为实为明知其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而客观上从事危险品运输,显然具有违法性。

关键的问题在于,造成集装箱及烟花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司机违章抢道与火车相撞即驾驶疏忽所致,而非烟花危险品属性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行为,与司机违章抢道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引发损害结果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即未采取相应的交通安全措施。当然,如果所运货物系非危险品,即使被告车辆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也不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故烟花的危险品属性是加剧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以被告的过错为大,应承担本案损失60%的责任,原告的过错为次,应承担本案损失4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4,266.43元集装箱损失中的14,559.86元, 405,489.24元烟花及诉讼费用损失中的243,293.54元。安通北海分公司是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赔偿对象应为安通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安通北海分公司。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14,559.86元、烟花及诉讼费用损失243,293.54元,共计257,85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8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10,268元,由原告安通公司负担4,107.20元;被告负担6,16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安通公司,本院对安通公司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768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乾成

审判员 倪学伟

审判员 谭庆华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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