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
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立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正宽,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钟,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史良炜。
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民,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王晓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开公司)诉称:双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经营范围主要是燃气用具生产制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及家用电器等。长期以来,原告生产的“宇杰”牌燃气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具有一定的商业美誉度。被告上海科茂燃器用具厂(以下简称科茂厂)成立于1992年12月,经营范围主要为燃器用具产品、燃器用具配件等。1999年11月8日,科茂厂申请“SHUANGKAI”(即原告字号双开的拼音)商标,并于200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此后,科茂厂在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灶具、抽油烟机产品的商标铭牌、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外包装、及经营场所的霓虹灯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双开”及“上海双开” 的字样,并将商标中的“SHUANGKAI”换成中文文字“双开”,造成原被告产品的混淆。2003年9月22日,科茂厂的产品致消费者损害后,新闻媒体因产品标识相似而误将科茂厂的产品作为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报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被告上海蓝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谱公司)作为被告的经销商,也参与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开业登记资料、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3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证据4被告科茂厂的商标注册资料、证据5原告申请双开商标的文件、证据6原告双开商标被驳回的证明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科茂厂申请注册双开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7上海燃气用具公司申请注册的双开商标注册证、证据8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与江苏常州武进县夏溪燃气用具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据9江苏常州武进县夏溪燃气用具厂章程、证据 10原告公司的章程。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双开商标先于被告科茂厂。证据11被告科茂厂制造、销售的产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具及抽油烟机的外包装盒、证据12照片、证据13上海燃气管理处出具的燃气用具销售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14两则新闻报道、证据15证人张金宝的证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的产品确实已引起混淆。证据16原告投放广告的证明、证据17原告的宣传资料、证据18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据19原告异地设厂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享有一定的市场美誉度。证据20原告聘用律师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 21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22被告科茂厂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的信函、证据23原告与被告科茂厂交涉的信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合作关系。证据24法院的保全材料,证明两被告间的关系。
被告科茂厂辩称:一、双开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最早由案外人上海燃气用具公司注册,93年起科茂厂被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该商标注册期限届满后,科茂厂于2002年申请注册了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因此科茂厂是双开商标的使用者及注册人。二、科茂厂在包装上标有“上海双开”的字样,是为了解释产品的产地及商标,且上述字样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已开始使用。三、科茂厂在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上添加 “双开”中文文字是应销售商及消费者的要求而为的。因此,科茂厂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茂厂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开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据2《解放日报》登载的通告、证据3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与科茂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据4上海燃气器具准许销售许可证书、证据5科茂厂的荣誉证书、证据6科茂厂使用商标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科茂厂使用双开商标在先。证据7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明科茂厂享有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证据8原告商标代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科茂厂同时申请双开商标的事实。证据9科茂厂与原告的合作协议、证据 10原告启用双开商标的请示报告、证据11原告要求科茂厂提供出庭证明的信函、证据12《新闻晨报》的报道。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科茂厂之间原有合作关系。证据13原告致科茂厂的两份信函、证据14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据15原告向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且原告曾与其有过业务往来。
被告蓝谱公司辩称:蓝谱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成立后并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一、有关本案原被告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原告双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主要是燃气用具生产制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家用电器等。被告科茂厂成立于1992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主要是燃器用具产品、燃器用具配件等。被告蓝谱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是灶具、电子电器销售等。
二、有关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1、上海燃气用具公司是双开文字及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323145号,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即燃气灶、煤气沸水器、脱排油烟机等。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9日。1993年6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1995年1月10日,《解放日报》第12版登载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关于公布上海市第一批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的通告,该目录包括被告科茂厂生产的商标为 “双开”的燃气热水器。1996年1月11日,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与被告科茂厂正式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被告科茂厂在自动燃气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上述双开商标。2、原告双开公司于1999年11月8日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双开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因被告科茂厂于同一天也向国家商标局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故国家商标局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其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驳回。3、被告科茂厂于 1999年11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双开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经审查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84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 类,即煤气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三、目前被告科茂厂使用双开商标及双开字样的方式。被告科茂厂在其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及抽油烟机的产品、保修卡、说明书、产品外包装及经营场所霓虹灯上的商标部分使用“双开”字样,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上海双开”及“双开牌”字样。
四、被告科茂厂曾使用双开商标的情况及原告与科茂厂的合作关系。被告科茂厂经上海科学技术实业总公司授权使用双开(第323145号)注册商标后,即开始使用该商标。1998年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科茂厂仍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直至2002年科茂厂申请注册的拼音商标被核准。2002年4月科茂厂生产的双开牌、科茂牌燃气热水器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2002年度‘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200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科茂厂提供双开、科茂商标的使用权及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给原告使用,原告制造的燃气热水器产品可使用上述商标及生产许可证号、准销证号、并标明科茂厂与原告联合制造的字样。原告与被告科茂厂均认为上述双开商标是指第323145号注册商标。
五、有关新闻报道的问题。2003年9月22日,《新闻午报》A16版登载《好像炸弹在身边爆炸》一文,报道了本市某居民的煤气热水器发生爆炸的事件,报道中指明该热水器是原告生产的双开牌燃气热水器。此后,新闻午报编辑部又在《新闻午报》上登载更正启示,声明由于当事人事发时在慌乱中拿错了产品保修卡,误将该产品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故2003年9月22日报道中提及的发生爆炸的热水器并非由原告生产。
六、在被告科茂厂生产的煤气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科茂厂生产的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具产品实物、抽油烟机的外包装、被告科茂厂经营场所的照片、原告与被告科茂厂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解放日报》、《新闻午报》、被告科茂厂的荣誉证书、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科茂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双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主观上分析,被告科茂厂无借原告企业和商品声誉提高其商品知名度的故意。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科茂厂于 1995年1月就在报纸上公开使用双开文字商标,而此时原告双开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被告科茂厂使用双开文字商标早于原告使用双开字号。此后,被告科茂厂一直在其商品上使用双开商标。而且,被告科茂厂生产的双开牌燃气热水器也曾获得过一定的荣誉称号。这些事实说明“双开”文字是与被告科茂厂的商品紧密相连的,被告科茂厂并无通过在商品上标注双开文字的方式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从客观上分析,被告科茂厂也无借原告企业和商品声誉提高其商品知名度的事实。2000年2月,原告在无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及双开商标的情况下,与被告科茂厂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由被告科茂厂许可原告使用双开商标,双方形成合作生产双开产品的关系。此时双开文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同时出现在双方合作生产的产品上,这种合作形式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合作事实表明原告双开公司与被告科茂厂合作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使用被告科茂厂的双开商标的声誉,通过双方合作形式,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科茂厂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场所使用双开文字易使消费者对被告科茂厂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对原被告商品发生混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误认或混淆在原告注册包含双开字号的企业名称时就应意识和预见到,因为被告科茂厂的双开牌商品进入消费市场的时间早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原被告同种类商品发生混淆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注册了含有他人在商品上在先使用“双开”商标文字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告以侵害企业名称权造成混淆为由起诉被告科茂厂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经营者在竞争中应当依法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被告科茂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方式确有不规范之处,在今后的经营中,被告科茂厂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规范地使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使用双开商标早于被告科茂厂,但其提供的证据是有关江苏常州武进县夏溪燃气用具厂被许可使用双开商标的协议,因该厂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蓝谱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基于被告科茂厂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指控蓝谱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蓝谱公司就是被告科茂厂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总经销商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对蓝谱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上海双开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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