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碟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41-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碟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315-317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民,总经理。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碟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角斗士》(英文名Gladiator)、《绿巨人》(正版碟片名《绿色巨人》、英文名The Hulk)在*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故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角斗士》、《绿巨人》(正版碟片名《绿色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805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交通费310元,购盗版支出35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过《角斗士》、《绿巨人》的盗版VCD.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角斗士》、《绿色巨人》电影作品VCD正版碟及包装;2、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角斗士》、《绿色巨人》电影作品VCD在*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
3、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71332号公证书及保全的盗版VCD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金额为2,16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金额为42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5元的购买光盘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其没有销售过,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4中工商查询费发票的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购买光盘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角斗士》(英文名Gladiator)、《绿色巨人》(英文名The Hulk)等电影作品VCD在*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证书登记号为2004-H- 01656.
2004年6月13日广州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两位人员来到被告处,由原告的两位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角斗士》、《绿巨人》(正版碟片名《绿色巨人》)电影作品盗版VCD及其他CD等,共计人民币95元,被告开具了电脑收款单一份。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正版《角斗士》、《绿色巨人》电影作品VCD封套上标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字样,与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印证,证明原告享有上述电影作品VCD的发行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非法复制的系争电影作品VCD,被告称未销售过,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非法复制的系争电影作品VCD,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争VCD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销售侵权VCD并赔偿损失。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发行权,而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碟片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额。据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碟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对《角斗士》(英文名Gladiator)、《绿色巨人》(英文名The Hulk)电影作品VCD享有的发行权;
二、被告上海碟煌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04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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