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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与叶流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1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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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流钊,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扭另桥西街18号。

委托代理人胡兆敏,广东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双桥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俊富,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叶流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6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叶流钊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叶流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敏、被申请再审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匡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0年12月6日,叶流钊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北滘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叶流钊承包合作社所有的西湖祖鱼塘31.25亩,每年承包金25400元,承包期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土地及其他移交办法,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按时移交承包耕地鱼塘给甲方,超期延交承包耕地鱼塘按原承包金额三倍处罚。乙方耕地上一切设施及建筑物按时拆除,甲方不折价收购。'第十一条约定:' 乙方所承包的鱼塘耕地,在承包期内无条件服从国家集体征用开发、所承包的耕地鱼塘依时退出征用,乙方按征用补偿规定收一次性生产损失补偿款。每亩壹仟元正。并终止合同。乙方耕地上一切设施及建筑物按时拆除。甲方与征用单位不补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叶流钊支付了2001年度的租金25400元并接管了鱼塘进行经营。2001年2月3日,合作社向叶流钊发出通知,通知称'因镇建设国土办总体规划,需要开发城区中学西一带土地,请于2001年8月30日前清理地上表青苗及什物,现可到股份社收青苗补产款'.因双方对鱼塘补偿款达不成协议,叶流钊没有领取征用补偿款。有鉴于此,合作社与北滘土地发展公司最后协商,该地虽然征用,但目前仍未建设,所以决定等待鱼塘承包期届满后再征收该地块。此后,叶流钊为补偿及迁场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占有鱼塘且没有缴纳2002年度和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金。

另查明,叶流钊曾领取了编号为粤水产种证1300014号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1998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20日,许可单位名称是'叶流钊鱼苗场',法人代表是叶流钊。2001年初,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叶流钊再次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合作社于2001年3 月23日盖章'同意申请',但不知何故,叶流钊最后并没有领取到新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因鱼塘水质恶化,叶流钊又申请环保部门对鱼塘试验用水进行化验,顺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3年4月11日出具了《顺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化验报告单》,认定鱼塘水的大部分指标都超出了《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01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领取补偿款及限期移交鱼塘给原告的通知,该通知行为虽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对原告的该通知行为不同意,即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达不成共识,合同没有因此解除而仍然有效,对双方仍具约束力,而且被告亦实际于2002年度及2003年度使用经营了鱼塘,故被告仍须按合同约定缴纳2002年度及2003年度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通知被告限期交鱼塘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催交承包金,而被告一直以为与原告在协商,故被告不缴纳承包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没有再向被告催讨承包金,故被告不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鱼塘的有权处分人,在合同期满后,当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鱼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交回鱼塘,期限以三十日为宜。被告认为合同已于2001年8月30日解除的辩称,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告双方仍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而被告并没有收取补偿款及向原告移交鱼塘,故显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并没有因原告的通知而解除。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具有优先承包权,无需归还鱼塘的辩称,由于农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户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主动归还鱼塘,故被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征用补偿问题,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请求保护。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流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支付承包款50800元;二、被告叶流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交还西湖祖鱼塘;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叶流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承包金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一、合同的解除有法定与约定解除两种形式。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并经履行相应程序进行解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包括合同解除条件的满足)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及符合单方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二、被上诉人虽于2001年2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领取补偿款及移交鱼塘,但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不同意其补偿费用且双方就补偿款问题也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上诉人找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但未果。上诉人的上述事实行为证明双方因补偿费问题使合同因未形成一致协议而解除,合同依然处于未解除阶段。三、本案的情形实属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纠纷。对于情事变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但一方不能以通知对方的形式而径行解除。综上,被上诉人发出的未经上诉人明确同意其内容的通知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另外,上诉人提出对其补偿费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流钊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判没有查明合作社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不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存在,而是基于申诉人的生产经营资格而产生,该条件是申诉人的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资格的取得,必须要获得合作社的许可,并由合作社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当合作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当年合作社就不再按规定上报审批申诉人2002年度起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合作社这是利用了这一特许权行为,促使合作社单方解除合同成为事实,不容许申诉人同不同意,更没有协商的余地。原判没有认识到申诉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能力是受制于合作社的事实,因而错误的认为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二、原判认定申诉人在 2002年度、2003年度经营了鱼塘,没有事实依据。经营鱼塘除了要占有鱼塘外,还必须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合作社没有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取得许可证,致使申诉人从2001年12月1日起就不具备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资格;三、原判将申诉人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补偿款问题未果而认定为合同未形成一致协议予以解除,也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鱼塘承包合同》在三年的承包期内是否已经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 2001年2月3日合作社以书面形式通知叶流钊因土地被征收可到合作社领取青苗补偿款时,叶流钊并没有签字同意,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叶流钊以补偿过低、没有落实迁场问题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可以认定为叶流钊并不同意合作社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后,合作社和征收单位考虑到征收的成本过高,该地块还没有建设,遂改为待鱼塘承包期满后再征收该地块。因此,合作社虽曾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叶流钊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且合作社随后撤销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鱼塘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解除,叶流钊在合同有效期内仍然占有鱼塘,应当继续缴纳承包金。叶流钊辩称其并不知道鱼塘没有被征收的事实。经查,2002年11月5日,叶流钊曾向市长专线电话反映:'2001年同北滘股份社签订了一份租地养鱼合同,当时他建这个鱼苗场时已投入大量资金,现股份社要征用,后来股份社因赔偿金额过大,改为暂不征用,但现在鱼苗孵化场周围都是工厂,河涌水根本孵化不到鱼苗,经市环保部门实地看过,都无法处理,他建这个鱼塘已投入大量的资金,现无法正常运转,造成他很大的损失,要求股份社能否赔偿多一些钱,能在林头建一个鱼苗场就可以,希望市长帮助处理。'据此可知,叶流钊是知道鱼塘没有被征收这一事实的,因此叶流钊辩称其并不知道鱼塘没有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重新办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合作社办理许可证,叶流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作社负有为其办理许可证的义务,因此叶流钊认为合作社可以利用特许权行为单方解除合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合作社有为叶流钊办理许可证的义务,《鱼塘承包合同》也没有实际解除,叶流钊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怀 晓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智 扬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O 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