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犯贩卖毒品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62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绍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胜利路8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羁押,2004年4月21日被送强制戒毒,200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萍萍(自报),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岑溪市兽药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羁押,2004年4月21日被送强制戒毒,200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范绍华以电话先联系,再由被告人郭萍萍送货的方式先后6次在北滘镇新基大园路段以每次50元的价格共卖给吸毒人员杨勇球海洛因约1.2克。
2004年4月9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以上述方法先后4次在大庙街巷口、北滘镇百惠路段等地共卖给吸毒人员黄汝谦海洛因约0.4克。
2004年4月2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范绍华、郭萍萍以上述方法先后4次在北滘镇新基路八巷以每次50元的价格共卖给吸毒人员詹勤海洛因约0.8克。
2004年4月2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以上述方法先后9次在北滘镇新基路以每次50元至30元的价格共卖给吸毒人员黄秋玲海洛因约1.3克。
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以上述方法在北滘镇新基路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霍茂良海洛因约0.2克。
2004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范绍华在北滘镇文化广场附近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兴虎海洛因重约0.05克。
综上,被告人范绍华贩卖海洛因25次,共重约3.95克;被告人郭萍萍贩卖海洛因24次,共重约3.9克。
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杨勇球、黄汝谦、詹勤、黄秋玲、霍茂良、冯兴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缴获的毒品、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91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绍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郭萍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没收被告人范绍华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910元及其作案工具摩托罗拉2689手机1台、三星SGH—N188手机1台,没收被告人郭萍萍毒品5小包重0.24克海洛因。
被告人范绍华、郭萍萍上诉均提出其被强制戒毒期间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范绍华另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冯兴虎,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郭萍萍则又提出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绍华、郭萍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绍华、郭萍萍提出其被强制戒毒期间应折抵刑的问题。本院认为,强制戒毒是对上诉人范绍华、郭萍萍吸毒这一违法行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对其贩卖毒品这一犯罪行为的刑事强制措施,故对强制戒毒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关于上诉人范绍华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冯兴虎。经查,上诉人范绍华向冯兴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诉人范绍华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阶段均无异议,并且有冯兴虎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萍萍提出其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范绍华与郭萍萍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范绍华负责购进毒品,郭萍萍负责将毒品交给购毒的吸毒人员,二人只是分工不同,且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消费。该事实由上诉人郭萍萍、范绍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绍华、郭萍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范绍华、郭萍萍提出其被强制戒毒期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绍华提出其没有贩卖海洛因给冯兴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萍萍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绍华、郭萍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上一篇: 大学生同居问题调查问卷
下一篇: 男女同居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