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解剖
按:湖南临澧,素有制作烟花爆竹传统,但具易燃易爆之特性,容易酿成事故,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乃在所必然,但是,正如许多事情一样,容易产生矫枉过正,而且,职权往往变成垄断保护,与执法初衷,不觉已相去甚远。
2015年1月15日,某法院作出(2014)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简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孙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林某、简某、孙某,他们三个都是临澧县农民。林某,有一辆面包车,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东拼西凑好不容易才给人赔偿完;简某,有一辆二手农用车,农闲跑运输;孙某,在乡村开有一间杂货店。他们和他们的祖辈一样,生活在澧阳平原,普通而平常。
一、该案例,是一起扩大使用刑事手段对付人民的不当案例。
该判决书认定他们的所谓犯罪事实:
林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制造、买卖、运输了烟花;
简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运输了烟花;
孙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规,买卖了烟花。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上述行为,确属违法,但侵害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制度,未取得行政机关相关许可的直接后果,首先应该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手段能够达到管理目的,无需使用刑事手段。本案,并未造成其社会危害后果,但是,某县*机关直接启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且,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以及刑事侦查机关重合,都是*机关的情况下,某县*局,选择的,是最重的刑事手段。
之后,行使审查起诉的某检察院、刑事审判职能某法院,依葫芦画瓢,用刑事处罚手段代替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执法目的的违法行为。
二、该判决,折射了当地司法人员极端的重刑思想,对林某的量刑畸重。
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根据爆炸物数量来确定的。烟火药数量达到150千克以上,即为情节严重,起刑点即十年。
但是,爆炸物除了能够破坏,也能够帮助生产、生活,满足人民成产、生活之需求,本案所涉烟花(笛音),即为民间庆典以及百姓红白喜事之常见需品。因此,为了避免刑罚泛滥,将生产、生活需要,和其它危害社会为目的的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区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二款,作出了“数量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
林某,1983年出生的青年农民,两个嗷嗷待哺的儿子的父亲,他没有一个好的家世,也没有找到谋生好门路,在临澧县这个盛产烟花的地方,他学到就是制作烟花的手艺。是的,没有获得行政部门的许可,的确违法,即使应该接受刑事惩罚,但是,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他惩罚还不够用么,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他的这类情形可不按情节严重处罚,为什么非要将他排除在外,非得要用十年以上的重刑来惩处他呢。
三、该判决,同案不同判。
是的,该判决的另两名被告人简某、孙某他们都判了缓刑。
首先,这两位获得从轻处理,我们认为是应该的。简某,一个不过为了几百块钱运费的司机;孙某,一个不过希望进货便宜几块钱的小店店主。即使有错,他们和林某一样,违反的都是行政管理法规,用刑罚对付他们,原本就不当。
其次,同案中,对林某判十年,对他们两个判处缓刑,但作出这样认定,却充分展示了审判人员在确定立功、自首等,对判决结果具重大影响的事实时,权力的嚣张。
简某,被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孙某,被认定具有“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节”,因为,他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他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说他是合法的。
相比起来,林某没有这些可以在十年以下判刑并缓刑的情节,那么,只能被判十年零两个月的重刑。因为,他没有立功线索,也拿不出村委会证明他合法的证明,更重要的,即使他可以搞得到这些东西,他也没能力让审判人员采纳这些如此可疑的线索和证明。
立功,根据刑法六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该不是随意,而是一个十分严谨的认定过程。而,是否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身份,应有工商营业执照本身或者颁发机关来证明,而不该是村委会,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判决就这样认定了,且,林勇重判十年,他们轻判缓刑,这看起来都是“合法”且自然而然的。
四、该判决维护的,实质是部门垄断利益。
临澧县素有烟花鞭炮制作传统,故大小作坊较多,由于原材料属于易燃易爆品,操作不当,易酿成事故。*加强管理、控制是职责所在,具体承担管理职责的,主要为*、安检部门,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产生利用职权获得的垄断利益。从生产到经营,都被有门路获得许可的商户所控制,有些乡镇,竟有独家垄断的现象。
正如该案呈现的,林某这类“黑”笛音作坊,比起“红”笛音作坊,既不是产品质量更差,也不是有足够证据或者案例数据证明更易酿成安全事故,而是,没有获得这些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许可。
为何这些“黑”笛音场未能获得证照,原因也许是多方面,但从案件中至少可以证实的,黑笛音场因可减少行政管理生产成本,而比起红笛音场更具市场竞争力,所以,才有了林某愿意无证生产,孙某愿意购买。
本案的侦查机关,某县*局,既是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也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该机关直接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监督机关某县检察院、审判机关某县法院,看起来忠实的执行了刑事诉讼法,履行了审查起诉、刑事审判职责,但是,维护的,却是幕后的部门垄断利益。对此,某县法院此类判决较多,便是明证。
[林某情况介绍]
林某,1983年生,临澧县九里乡岩桥村四组农民,患有病毒性肝炎、慢性鼻窦炎等疾病。家庭情况,妻,刘某,育两子,均仅不到十岁。2015年1月,被某县法院以生产爆炸物罪判刑十年,交通肇事罪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年两个月。某法院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
「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4日,驾驶湘J7GC68小型普通客车(工具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4月,林某多方筹措了资金,赔偿了亡者近亲属全部197980损失,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6月,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租赁房屋非法制作笛音75件(140饼*169颗/ 件),主要成分鉴定为烟火药,药量为72.5855克/饼,从慈利运送至临澧县太平村孙某家时被查获。犯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林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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