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与被上诉人*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珠峰毛纺织厂借款纠纷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藏法民二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 谭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白玛,*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建忠,*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扎西江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央金,*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蒋雪莲,*恒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珠峰毛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 仁珠,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世华,*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汽修公司”)、*珠峰毛纺织厂(以下简称“珠峰毛纺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3)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11日,原告中行*分行与被告精工汽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汽修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率为 7.2‰,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0日至1998年11月10日,被告汽修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交具体的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对逾期贷款原告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被告汽修公司董事会成员多吉江村以办理该项贷款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珠峰厂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珠峰毛纺厂将其所有的面积为900平方米价值为25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精工汽修公司的借款担保,抵押期为一年。1999年3月 23日,原告向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拉萨市房产管理局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精工汽修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借用原告的150万元,现约定延期付款,付款方式为:至1999年5月17日,还款 375000元;至1999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2000年5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2000年11月17日,还款 375000元。该合同由原告中行*分行、被告精工汽修公司、被告珠峰厂分别加盖了公章。200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签收人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多吉江村。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始终未予付款。2001年8月4日,原审法院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3)拉民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及被告珠峰毛纺厂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0年9月7日,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向原告交送一份通知,说明其150万元借款由*龙凤地毯厂承担,2000年9月11日,*龙凤地毯厂向原告交送报告,表示愿意承担精工汽修公司的债务。多吉江村系*龙凤地毯厂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工汽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精工汽修公司未在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其一为诉讼失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其二为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及担保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延期还款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四份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别为:至1999年5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1999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2000年5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 2000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分期付款的每一期到期而被告未予偿还,意味着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日期分期计算。协议约定第一期375000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5月17日,因此,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17日起计算,结束时间为2001年5月17日,而原告向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01年8月8日,至此时,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精工汽修公司主张签收人多吉江村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通知书上亦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不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签收人多吉江村系被告精工汽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其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曾有向被告精工汽修公司主张权利、提出还款要求的事实,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于签收人多吉江村是否将此情况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决定还款的部门,为被告精工汽修公司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故该贷款催收通知单对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二、三、四期债权,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原告则主张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不仅及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后三期债权,亦及于第一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其理由为,1、多吉江村为精工汽修公司的办理贷款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字;2、依据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而多吉江村代表该公司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已过诉讼时效的第一期债权,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审法院认为,精工汽修公司在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我公司全权委托多吉江村办理有关银行贷款事宜”且该委托书的时间为1997年11月11日,系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日,理应特指该贷款事宜,不应做扩大解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的日期为2001年8月8日,多吉江村在无新的委托的情况下,并不具备代精工汽修公司确认债权并承诺还款的委托代理权。此外,上述批复中所言:“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中的“债务人”如系法人,则该通知单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该法人的公章,才足以产生代表该公司对此债权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多吉江村兼为精工汽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龙凤地毯厂的法定代表人,*龙凤地毯厂确表示过愿为精工汽修公司偿还该借款,但事后并未履行,原告也未明确同意由其代偿或者免除精工汽修公司的债务,因而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对象仍为精工汽修公司,故多吉江村在该通知单上系以精工汽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而非*龙凤地毯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鉴于多吉江村并非精工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通知单上亦未加盖该公司法人公章,其签收的行为仅能证明原告确有催收的事实,但不能代表公司对此债权重新确认,因此对于已过期的第一期债权,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综上,对于第二、三、四期债权共1125000元,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8月8日起重新计算,至2003年8月8日,原审法院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做出民事裁定,该三期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享有通过诉讼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被告精工汽修厂理应支付原告本金 1125000元及利息。二、关于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及担保期限是否超过问题。原告与被告珠峰厂签订抵押合同后,于1999年3月23日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院认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合同未生效,一旦在抵押期限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该合同即发生效力,故在原告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珠峰厂在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期为一年的约定无效,在本案中,第一期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01年5月17日结束,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原告亦未向被告珠峰厂行使担保权利,故该笔债权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珠峰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余下三期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抵押权亦应一直存续,被告珠峰厂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工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贷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不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遇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直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珠峰毛纺织厂对被告*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就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011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承担3733元,被告*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峰毛纺织厂共同承担16382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原告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承担1952元,被告*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峰毛纺织厂共同承担8568元(上诉款项限与欠款同时交付)。
上诉人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及请求:1997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上诉人汽修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期限一年,第二被上诉人珠峰厂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期届满后,第一被上诉人未还分文借款,因此,三方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至1999年5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1999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 元;至2000年5月17日,还款375000元;至2000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元,《延期还款协议书》订立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如约偿还借款。2001年8月8日,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催索借款。对此,一审人民法院予以了确认,认为延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单等真实有效。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借款375000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5月17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 1999年5月17日起计算,结束时间为2001年5月17日,而上诉人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01年8月8日,至此时,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50000元,没有支持对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妥,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1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一次借贷行为、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虽然偿还时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但是,分期偿还数额构成了同一笔完整的借款,相互间无法割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失效期间的答复》中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延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分期还款金额375000元应与其余三次分期还款金额一样,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0年 11月18日起计算,至2001年8月8日上诉人催收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两年,上诉人对该款同样享有胜诉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与被上诉人珠峰毛纺厂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1日,上诉人中行*分行与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向上诉人借款 1500000.00万元,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0日至1998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提交的具体还款计划还款,对逾期贷款,上诉人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多吉江村以办理该项贷款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珠峰厂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珠峰毛纺厂将其所有的面积为900平方米,价值为25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借款担保,抵押期为一年,1999年3月 23日拉萨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诉人中行*分行与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另一被上诉人珠峰毛纺厂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1500000.00元的延期付款方式为:至1999年5月17日,还款375000.00元;至1999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00元;至2000年5月17日,还款375000.00元;至2000年11月17日,还款375000.00元。该合同由上诉人中行*分行、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被上诉人珠峰毛纺厂分别加盖了公章。2001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签收人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多吉江村。此后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始终未予付款,2001年8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3)拉民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对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及被上诉人珠峰毛纺厂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00年9月7日,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向上诉人交送一份通知,说明1500000.00元借款由*龙凤地毯厂承担。2000年9月11日,*龙凤地毯厂向上诉人交送报告,表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债务。多吉江村系*龙凤地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龙凤地毯未承担该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被上诉人珠峰毛纺厂先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500000.00元的诉讼时效是否部分超过或全部超过的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延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四次分期还款时间,认为协议约定第一期375000.00元,从1999年5月17日起计算,到上诉人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2001年8月8日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日期分期计算。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一次借贷行为和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虽然偿还时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但分期偿还数额构成了同一笔完整的借款,相互间无法割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失效期间的答复》中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延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还款金额375000.00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属于例如“一份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总的借款期限,又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总借款金额约定了分笔贷出、分笔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的情况”。本案中的贷款金额1500000.00元是一次性贷出,也是要求一次性偿还的,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才形成了后来的延期付款协议。该延期付款协议是对前借款合同内容的一个变更。其关于某个期限偿还多少金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每一期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期款项的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协议约定第一期3750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5月17日,因此,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01年5月18日止,截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2001年8月8日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该期款项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由于上诉人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供具体的证据进行举证。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多吉江村签收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来看,签收人多吉江村系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其虽非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亦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但其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曾有向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催收欠款、主张权利的事实,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另外多吉江村曾受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委托,办理有关该1500000.00元银行贷款之事宜,对该委托解除与否亦无相应的证据。其另一身份为*龙凤地毯厂的法定代表人,有证据显示*龙凤地毯厂曾表示过愿为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偿还借款(其曾在2000年9月11日给中行*分行业务处的报告中,说明1500000.00元实际用于该公司,并表示该公司愿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此承诺事后并未履行),因此多吉江村不仅是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的董事、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代表人,还是该笔贷款的具体经办人,对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和偿还等情况非常了解。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足以产生代表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对此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依据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精工汽修公司不仅应当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后三期款项共计 1125000.00元的偿付义务,而且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一期款项375000.00元也应当予以偿付。被上诉人*珠峰毛纺织厂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贷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不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遇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直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不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遇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至二审结案之日止);
三、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珠峰毛纺织厂对被告*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就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520.00元,共计50750.00元,由被上诉人*精工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珠峰毛纺织厂各自负担25375.00元(上述款项限与欠款同时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娜 吉
审 判 员 赵 桂 英
助理审判员 巴桑旺堆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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