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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诉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14: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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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财政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龙洁莹,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伟荣、戴斌,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轻工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崇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湛淑芳、张锡浦,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建新路凿石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蔡时杰,经理。

原告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诉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荣,被告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湛淑芳,被告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时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11日,佛山市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纺织集团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为解决纺织集团经营资金问题,由投资公司向纺织集团投入资金1338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1997年6月11日至1998年6月11日,期满后纺织集团退还全部资金给投资公司,并缴纳利润 1367436元。同日,工业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纺织集团上述投资协议作担保。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依约发放资金1338万元,合同期满后,纺织集团没有返还投资资金和利润。2001年7月19日纺织集团在收到投资公司的催收通知后在《回执》上承诺尽快还款,工业公司于同年2月23 日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然而至今纺织集团分文未还,工业公司也拒不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2年4月2日,投资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从2001年3月1日起投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在通知上盖章表示收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纺织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8万元及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42206.50元(从1997年6月11日起计至2002年10月25日止,此后至清偿日另计);被告工业公司对纺织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两被告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3、投资协议书一份及相应的收据二份;4、工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二份;5、纺织集团分别于2001年7月19日、2002年4月27日盖章确认的催款通知和通知各一份;6、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纺织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纺织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工业公司为纺织集团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工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及投资公司均没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投资公司没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纺织集团、工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因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被告纺织集团依无效民事行为所取的借款应返还给投资公司,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由于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故纺织集团应原告直接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工业公司自愿为纺织集团在本案的债务提供保证,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与纺织集团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当事人及保证人工业公司均具有过错,因此工业公司应对纺织集团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338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应对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621元,由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对上述费用负1/3赔偿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支付,故原告应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从执行款中优先向本院交纳。如原告不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仍应向本院交纳上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坚

二ΟΟ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