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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正确履行职责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15: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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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平(曾用名张萍),女,27岁,汉族,内蒙古乌海市第一通用机械厂三车间职工,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九街坊81-1号。

委托代理人王浪冲(曾用名王健印,原告之夫),33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男,*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男,*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

第三人王浪冲,同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平认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专利申请审查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专利权丧失,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利害关系人王浪冲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王浪冲、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阚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4日,其向被告提交了“一种组合式便携健身器”的专利申请,同年11月即收到被告发出的“受理通知书”,申请号为96242425。0。其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300元专利申请费。1998年7月8日,其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专利申请人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并缴纳了100元的变更费。同年9月2日,其又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公开书,并于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咨询函,查询其专利申请的审查情况,但被告未予答复。直至其于2000年6月28日及2001年6月16日两次向被告发信询问后,被告才于2001年7月11日向其回函,答复内容如下:“经核实,96242425。0专利申请案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查员发出的补正通知作出答复,于1997年9月10日已发出视为撤回通知。后又因在恢复期内未提出恢复请求,故于1998年7月1日进入失效库,特此通知。”其认为,被告受理上述专利申请之后,其己按规定缴纳了专利申请费,被告亦收取了其缴纳的变更费,之后其又多次向被告提交文件,请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直至2001年7月才让其知道“补正通知”和“视撤通知”及专利申请已失效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致其丧失专利权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承认在收到其提交的变更文件及变更费后应当作出决定履行告知义务而未作出;2、要求被告承认在收到其提交的请求公开文件应当作出决定履行告知义务而未作出;3、要求被告承认在收到其发出的咨询函后应当作出决定履行告知义务而未作出;4、要求被告承认在收到其发出咨询信应当作出决定履行告知义务而未作出;5、要求被告承认在2001年7月11日才让其知道专利申请案的真实情况已是太晚了;6、要求被告承担查询视撤信函时效已过的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已作出第5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故认为原告是针对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而书面答辩即围绕复议决定进行。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起诉并非针对复议决定,而是认为我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就此,我局认为,由于96242425。0专利申请文档已经依照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于2001年3月2日销毁,现只能依计算机管理系统记载的情况陈述以下意见:原告于1996年10月24日提出名称为“一种组合式便携健身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6242425。0。该申请因末按期答复我局于1997年2月5日发出的补正通知,已于同年9月10日依法被视为撤回,1998年7月1日该专利申请文档进入失效库,后被销毁。而原告向其提交著录项目变更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时间是1998年7月8日,这时专利申请已依法不存在了,原告申请变更的行为无效,对无效的行为其无告知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100元变更费并非其要求原告缴纳的,其对于主动缴费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或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请求退费。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依法不能予以公开,故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是无效申请,其亦没有告知的义务。另外其对原告的咨询行为没有法定的答复义务,而且对当事人的咨询答复与否也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浪冲的陈述意见与原告起诉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举证据有:1、国知复不字第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复议事项不予受理的事实;2、“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一种组合式便携健身器”专利申请已经受理的事实;3、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No.0408167),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300元专利申请费的事实;4、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No.1389759),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专利变更费100元的事实;5、2001年6月29日被告审查六部向王健印、张萍发出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专利申请已失效的事实;6、被告给原告发出函件的信封2份,邮寄地址为内蒙古乌海市第一通用机械厂三车间,用以证明被告按上述地址发出的函件,原告已收到,且该通信地址至今无变化;7、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函件的信封1份,邮寄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路总段刨花厂,用以证明被告按上述地址发出的函件,原告及第三人已收到,且该通信地址至今无变化;8、被告给第三人发出函件的信封1份,邮寄地址为乌海市公交公司第五分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按上述地址发出的函件,第三人已收到,且该通信地址至今无变化;9、国内挂号函件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公开申请及向被告书面咨询专利申请审查情况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本院核实,被告审查六部“审批流程查询系统”记载,被告分别于1998年7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书,同年9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提前公开声明”,同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同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咨询信件,2001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咨询信件及意见陈述书。因上述核查情况与原告有关陈述相符,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提前公开及多次进行查询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0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名称为“一种组合式便携健身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同年11月被告受理,专利申请号为96242425。0,原告就此向被告交纳了专利申请费300元。199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并缴纳了100元变更费,且被告予以收取。同年9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了“请求公开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致信询问其专利申请的审查情况,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01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作出如下答复:96242425。0专利申请案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查员发出的补正通知作出答复,于1997年9月10日已发出“视为撤回通知”,后又因在恢复期内未提出恢复请求,故于1998年7月1日进入失效库。原告以其从未收到过“补正通知”及“视为撤回通知”,且被告明知其专利申请已失效,仍收取其变更费是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1年8月6日作出国知复不字第5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内容不属于复议范围,且复议申请的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决不予受理。2001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审查专利申请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规定,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专利申请的审查状况及时告知申请人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根据专利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时,应当全面地、认真地检查并核对全部文件,依法接收或作出不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在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受理后,又通过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及缴纳变更费、提交请求公开书及咨询函等方式主张其权利并多次向被告询问其专利申请的审查状况。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专利申请已作出处理,即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补正通知”和“视为撤回通知”,故其将原告专利申请文档打入失效库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专利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收到各种费用时,应将费用名称、缴费情况记录在案卷上。其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变更费时,已明知上述专利申请文档失效,应及时退还所收变更费或告知原告专利申请文档失效的情况,但其既未退费亦未告知,该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误导原告认为其专利申请仍在审查之中,直至该专利申请文档最终被销毁,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恢复其专利申请权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收取变更费用时已与原告没有任何行政管理关系,故其没有告知义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在原告屡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将其专利申请文档销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96242425。0号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

书 记 员 胡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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