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财产被违法查封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森,董事长。
赔偿义务机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院长。
1996年5月20日,甘肃省转业军官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413厂造纸厂(以下简称6413厂)联营合同纠纷,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双方的联营企业——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中载明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法院保全金山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当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金山公司库房和生产车间已生产的485卷(重量504.038吨)卷筒箱板纸予以扣押。同年5月28日实业公司以6413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6413厂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1996年12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金山公司的财产的扣押,12月27日以(1996)兰法经字第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996年12月18日,金山公司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的485卷卷筒箱板纸申请甘肃省纸张产品监督检验站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其中300卷为合格产品,185卷“因暴晒色泽不一,受潮耐破指数,耐折度不合格。”不合格的185卷箱板纸重量为192.26吨,每吨的残值为620元,已报废作回炉处理;另外300卷(311.77吨)合格箱板纸以每吨1880.342元的价格销售。
1997年5月,金山公司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扣押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00年9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9)兰法赔字第19号确认书认为,该院的诉前保全措施是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书面担保和资金验证报告而实施的,其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确认该院(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裁定书查封金山公司卷筒纸的保全措施合法。金山公司不服该确认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0年12月21日省高院做出(2000)甘经监字57号确认书认为,实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的担保是无效担保,保全申请书所涉诉讼是否为给付之诉尚不确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情况紧急,且保全对象错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依法按照诉前保全的必备条件审查,草率做出保全裁定,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使职权。决定撤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赔字第19号确认书,并确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兰法经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金山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违法。
2001年1月8日,金山公司再次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1年1月15日委托兰州市价格事务所对1996年5月至12月兰州市场上销售的卷筒箱板纸的平均出厂价格进行鉴定。兰州市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1月17日做出兰价事(鉴)字(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96年5月12日兰州产纸箱板(300——320克、宽幅1.6米)兰州市场平均出厂价每吨壹仟玖佰伍拾元(¥:1950元)。2001年6月12日,兰州市中级法院做出(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认为虽然该院扣押金山公司财产的行为违法,但对财产就地扣押后,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由于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财产受损,因此违法行为与财产受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4)项的规定,本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金山公司财产受损是因实业公司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金山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金山公司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01年6月28日向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以违法查封行为以经造成损害的事实为由,要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因违法查封造成纸张变质损失321192.51元;查封期间的利息108810.42元;因产品查封造成订货方损失从其原已供货款中扣、罚款180000元;查封前后的差价损失127903.64元;审理期间所承担的利息为352480.49元;以上共计1090387.06元。同时申请对96年5月至12月兰州市场上卷筒箱板纸的价格进行鉴定。2001年8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省价格事务所对该种箱板纸当时的出厂价格进行鉴定。甘肃省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9月21日出具甘价事认字〔2001〕第79号《关于卷筒木浆挂面箱板纸价格的认证结论书》认定:96年5月至12月兰州市场上的卷筒木浆挂面箱板纸的平均出厂价格为每吨贰仟贰佰捌拾元(¥:2280元)。
「审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财产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查封,该查封行为已经本院确认违法,金山公司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金山公司财产后虽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但造成被扣押纸品损失的主要原因并非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而是纸品因就地封存扣押时间过长,受潮所致。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扣押行为与金山公司的纸品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第七条(一)项的规定,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赔偿金山公司被扣押物品185卷(192.26吨)箱板纸的报废损失(去除残值)以及300卷(311.77吨)箱板纸的差价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撤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兰法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书;
二、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甘肃金山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43753元;
三、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违法查封造成损害引起的司法赔偿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诉前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为标准。即必须具备:一是财产保全只适用于将来提起的诉讼是给付之诉的案件;二是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是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四是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实业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其保全申请和民事诉状虽然有给付之诉的内容,但首先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且给付之诉的数额并不确定;其申请保全时提供的担保是被保全对象——案外人金山公司的“资金验证报告”,金山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经济实体,无论实业公司是否向金山公司投资,均无权在金山公司的财产上设立担保。因此,实业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实践上是一种无效担保,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诉前保全申请的法院,未尽依法审查义务,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了保全措施,且扣押了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使职权。
二、关于违法扣押行为与财产损害(纸品报废)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财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山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虽然交由金山公司保管并告之其防火、防盗等注意事项,但造成被扣押纸品报废的主要原因并非金山公司未尽保管义务。由于纸品是一种容易受潮的特殊物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纸品就地封存扣押时间达六个多月之久,金山公司未经许可又不能擅自动用,时间过长导致部分被扣箱板纸“受潮”报废(检验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因此,违法扣押行为与金山公司的财产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是否属于国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项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做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已经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的损失能够得以弥补。本案是否属于这种情形呢?实业公司虽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且提供了书面担保,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照诉前保全的必备条件进行审查,仅凭保全申请书和“无效”的担保即查封扣押了案外人价值一百多万元的财产,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导致被扣押财产部分损害的事实。因此,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在于该院未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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