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园13-1-3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芬,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杭,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新风路44号十座。
法定代表人吴剑铭。
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 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定向转卖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为此,本案应交由佛山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顺德市润生电子有限公司(因顺德市撤市改区,现已变更为原告的名称)与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定向转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佛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与佛山市现有的仲裁机构“佛山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比虽然不够准确,多了一个“市” 字,但这并不会导致对双方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产生歧义。换言之,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名称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将履行《定作转卖合同》过程中的争议交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佛山市新闻出版局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不影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以获得救济。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620元,合计2067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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