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黎国洪与被上诉人梁发志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管理区南霞新路一号。
负责人黎国洪,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管理区南霞新路一号。
负责人黎国洪,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管理区南霞新路一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国洪,(略)。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发志,(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江居委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江股份社)、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以下简称南江法律服务站)、黎国洪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江居委会下辖有四个居民小组,漕渔居民小组是该居委会其中之一的居民小组。南江居委会及南江股份社现任主任为被告黎国洪。原告梁发志于1999年被选任为漕渔居民小组组长,2001年10月19日至2003年5月份期间兼任南江居委会党支部成员及南江居委会成员。被告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南江法律服务站认为南江居委会领导换届后,南江党支委干扰南江居委会新领导班子开展正常工作,令到很多问题迟迟未得到完善解决,原告梁发志经手的事务(如征地问题及分配南江居委会资产办的现有资产问题等)不公开,不透明。遂于2004年8月13日联名发出《给漕渔村民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信》),在漕渔组范围内公开张贴,并向漕渔组的居民每户发去该信函。被告黎国洪也以南江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名义召开居民会议,在会议上公开宣读《信》中的内容。《信》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经南江股份社和漕渔组集体财务账目反映,上两年由于*部门征用漕渔集体土地时明确注明,下拨给南江股份社及漕渔组集体附属物补偿款,其中两笔款几十万元,但漕渔党支委梁发志明知违规违法,他利用职权将下拨给集体补偿的资金私下签字给予别人,将下拨集体资金全部挪走,现群众一定要梁发志如数返还给集体,否则我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调查清楚后追究其一切经济责任。②关于漕渔小学财产问题,自小学迁拆前漕渔梁发志以公谋私,将集体财物在光天化日之下,把小学的电脑几十台、空调等财物全部拿走。③漕渔公民围下围鳗鱼塘一事,我村党支委梁发志未经村民同意,私下给予租户每年减免近7万元的租金,他严重损害了1至4队的村民利益,请梁发志赔偿将减免的租金归还村民。④漕渔永兴围水利地,集体几年无出租过,当*征用时,漕渔党支委梁发志未经村民同意利用他人名誉,将*下拨给该地段附属物补偿款几十万元作为己有。⑤漕渔三队造船厂问题,因当时船厂老板无按协议交租走了,实属违约,经三队召开村民会议决议,将违约人存下的财产归属三队所有,但漕渔党支委梁发志知道*快要征用这块土地时,他未经三队村民同意,私自叫别人代交一年租金后,就将*下拨补偿款几十万,以私人租用为名,将全部资金取走。⑥关于漕渔合成围出租耕地、鱼塘问题,梁发志未经村民同意私下与租户签下续期,他的意图是什么,请梁发志向村民交代清楚。⑦漕渔以上六个问题,原告使漕渔集体大约损失200万元,希涉及有关人员尽快清还漕渔各生产队和集体的经济损失,否则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三被告在该信函中反映原告存在以上违法违纪问题,至今并没有任何关司法及纪检监察等部门作出结论性意见,认定原告存在该信函中反映的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和违法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二、行为人行为违法。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三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未经有关法定机关认定原告梁发志存在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和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利用信函用带有诽谤、威胁性的语言评价和打击原告,共同散布、传播原告梁发志侵占或挪用集体财产等经济问题和违法行为,用虚伪事实违法实施侵害了原告名誉,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人格,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伤害,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三被告上述行为是故意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其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范围主要在南江居委会,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范围应在上述区域为限,因此,原告要求在《珠江商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现仍然在被告侵权区域范围内任领导职务,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既使其身心受到伤害,而且也严重降低其威信,降低社会对其评价,而且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需要相当的时间,对原告的身心及事业有一定的影响。故此,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案可酌情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精神损害30000元的数额过高,故此,原告该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上述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故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黎国洪以居委会主任的名义在召开各种大小村务会议上讲话重复信函中列举的原告以上所谓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虽然该行为不当,但因其主要是在村务会议小范围内重复信函中的内容,而案涉信中的内容因三被告以张贴及寄发信函的方式已在南江居委及漕渔组的范围内广为所知,故被告黎国洪上述不当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但被告黎国洪作为南江村委的一位领导*,应带头守法,行为谨慎,其虽然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仍应对其予以批评教育。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国洪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黎国洪主张其没有在信函中签名,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抗辩主张有理,应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国洪承担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虽然不当,但没有造成不良的后果及影响,且黎国洪上述不当行为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认为其是依法行使*监督权和维护村务知情权的答辩主张,虽然按有关法律规定,单位、公民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有关法律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以公民或法人行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他人时,应依法行使,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方式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梁发志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书(内容应经本院审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张贴,消除影响,恢复原告梁发志名誉。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梁发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发志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黎国洪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80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顺德市大良区南江居委法律服务站共同负担 403元,反诉费210元由被告黎国洪负担。
上诉人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南江法律服务站、黎国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梁发志涉嫌贪污、侵占集体财产,强烈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侦查。《信》不是上诉人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南江法律服务站无中生有杜撰出来的,大多数南江居委会居民多次向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反映梁发志涉嫌贪污、侵占集体财产,在居民的强烈要求下,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南江法律服务站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写成《信》。三上诉人履行监督职责,现变成被告,加上被原审判决侵权成立,大多数居民认为梁发志占了便宜又卖乖,非常气愤,上诉人、特别是南江居委会居民强烈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侦查。二、上诉人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征用上诉人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土地过程中,集体财产大量流失,当时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被上诉人梁发志利用职务,让其外父强交租金,造成船厂被*征用时附属物补偿全部被人冒领,而该厂补偿款包括附属物补偿款本应全部归集体所有。漕渔居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就是被某些人利用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的各种手段私分。《信》目的一方面是为平息民愤,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是为了不出现大量群众集体*,甚至包围有关部门的现象;另一方面是要求梁发志向居民把问题讲清楚。上诉人根据民意,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第七页:“原告梁发志于1999年被选任为漕渔居民小组组长,2001年10月19日至2003年5月份期间兼任南江居委会党支部成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梁发志于1999年11月至 2001年10月被选任为漕渔村小组副组长,2001年10月以后被委任漕渔居民小组党支委成员,不再任漕渔居民小组副组长。被上诉人梁发志从来没有兼任南江居民委员会党支部成员及南江居民委员会成员。2、“被告黎国洪也以南江居民委员会主任名义召开居民会议,在会议上公开选读《信》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梁以佳是南江法律服务站站长与事实不符。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证人多达百多名的书证没有作任何说明。四、上诉人没有违反规定,一方面是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面《信》所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1、原审错误认定135360元不属被上诉人挪用资金。漕渔元租围及其附属物补偿款(包括 135360元)属于上诉人南江股份社下属的漕渔居民小组所有。200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梁发志私自分配集体财产135360元任何依据。2003年 7月15日误导黎国洪、梁森荣签名同意(两人如果知道真相,不会签名同意)。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134360元是由村委会代收属个人的补偿款,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先后审批,涉嫌挪用公款,数额虽然与《信》中的第一点不是完全一致,但证明《信》中的第一点内容属实。2、原审曲解南江小学办学经费收据5张的证明作用。这些收据证明原南江小学拥有大量财产,如电脑、空调、台凳等,原南江小学按要求合并到其他学校,仅是原南江小学学生到新的学校上课,原南江小学的财产依然归上诉人南江股份社所有,由上诉人清理,清理款也归上诉人南江股份所有。上诉人南江居委会安排被上诉人梁发志清理原南江小学的财产,至今尚未上缴过任何清理款,但原南江小学的全部财产不知去向,被上诉人涉嫌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虽然与《信》中的第二点不是完全一致,但证明《信》中的第二点内容属实。3、原审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对减租证据作出不公正的论断,原审没有作任何说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在不应减租的情况下,2002年被上诉人擅自减免2001年租金32400元,数额虽然与《信》中的第三点不是完全一致,但证明《信》中的第三点内容属实。4、上诉人南江股份社及其下属的漕渔村从未将德胜大桥边漕渔永兴围水利地出租,该地段附属物补偿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如果耕地已出租,承租人领取补偿款必须经村主管领导同意。现漕渔永兴围水利地附属物补偿款已被人全部冒领,被上诉人梁发志当时作为主管领导,应承担责任。因此《信》中的第四点内容实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冒领,上诉人请求有关部门侦查。5、被上诉人梁发志明知船厂将被*征用,利用职务,让其外父吴梳仔交纳三年租金,造成船厂附属物补偿款全部被人冒领,给上诉人南江股份社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很明显被上诉人梁发志及其外父吴梳仔是受益人。因此《信》中第五点“请梁发志与取款人迅速如数交给漕渔三队”该要求合情合理。6、被上诉人梁发志擅自将漕渔合成围耕地出租,给上诉人形象造成极大服满影响,同时损害居民切身利益,引起极大民愤。漕渔合成耕地原租赁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期满后,计划将漕渔合成耕地分给居民作宅基地,被上诉人梁发志擅自将漕渔合成围耕地出租给梁炎带,致使区*关于村民宅基地固化的政策无法执行,因此《信》中的第六点“他的意图是什么,请梁发志向村民交待清楚”这种要求合情合理。7、《信》中的第七点的小结,前六点基本属实,第七点也基本属实。五、被上诉人梁发志超越职权,插手经济事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梁发志从来都不是“二委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党支部成员,后改称居委会成员、居委会党支部成员),也不是南江股份社理事会成员,南江股份社也没有委托其处理漕渔村的经济事务。上诉人南江居委会相当于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不是经济实体,上诉人南江股份社是经济实体,管理经营集体财产。根据顺德市得胜区南江股份合作社章程,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上诉人南江股份社的经济事务,包括漕渔村的经济事务,但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擅自插手处理各种经济事务,经手的事务从不公开,对承包、减租等重大事务,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同意,也没有经其他村*的同意,擅自作出决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六、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信》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 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梁发志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发志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江法律服务站是南江居委会内设的职能部门。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何为“其他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作了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南江法律服务站作为南江居委会内设的职能部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其对外民事活动而产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机构南江居委会承担。原判决南江法律服务站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认为被上诉人梁发志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可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但三上诉人在未有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有罪认定或有关机关作出违纪认定的情况下,以“公开信”形式公开宣扬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在顺德区大良南江一带造成了恶劣影响,已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南江居委会、南江股份社停止侵权,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被上诉人的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正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不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涉嫌贪污、侵占集体财产等犯罪行为应将本案移交有关部门侦查的问题,因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且上诉人并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交有关部门侦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向检察机关举报或控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南江法律服务站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梁发志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道歉书(内容应经法院审核),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张贴,消除影响,恢复被上诉人梁发志名誉。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梁发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德市大良区南江股份合作社、黎国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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