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昌云诉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0-11-06 23:58:36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488号

原告左昌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广西大化县人,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平西路平西村79号,身份证号码:452731731011211.

委托代理人蒙仕清,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尾与竹溪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昌云诉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东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昌云及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销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销售印度飞饼、玉米汁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同类经销商进入本场经营,原告要向被告交纳入场费2000元。以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违背条约的,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相应条款给予补偿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积极购买了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设备及材料,等候被告开张进场生产经营。正当原告进场的时候,被告却阻止原告不让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告知该销售柜台已让其他人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答复原告:如果原告交回《代销协议书》,可以取回该2000元入场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毁约,按约定应退回原告所交的2000元入场费,并且还应赔偿原告为履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入场费20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16615元给原告;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单方违约,也没有答复原告交回代销协议书就可以收回2000元的入场费,这2000元虽然是入场费,但这是原告以赠予的方式给的,所以被告不应退还。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原告。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而且是代理的关系,合同是有效的,但违约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销产品。原告没有来被告处销售印度飞饼和玉米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人员在甲方(被告)销售印度飞饼、玉米汁的价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同类经销商(除甲方外)进入本场经营,乙方赠予甲方贰仟元入场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有违背条约的,并令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相应的条款给予补偿。本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等条款”。同日,原告左昌云交给被告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凭单上写明“兹收到印度飞饼和玉米汁交来赞助费款计人民币贰仟元。”此后,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开张,但原告却未能进入被告处进行经营。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 2000元的入场费,并为此购买了有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原材料。但由于原告事后未能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经营,致使该份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则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的2000元入场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16615元,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能证实其存有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称,原告所交的2000元,应属于赠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航海饮食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左昌云入场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左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两项合计855元,由原告承担763元,被告承担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归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55元,直接汇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

审 判 员 黄晓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