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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与郑芝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1 19: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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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塱下工业区路边。

法定代表人严汝海。

委托代理人邓国雄,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芝凤,(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因与被上诉人郑芝凤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06)南民一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5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月工资700元。2005年5月4日,原告外出买菜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在狮山华立医院治疗。2005年7月15日,原告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受伤,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5年4月份工资 700元、5月份工资95元以及对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700元。原告就本案所诉工伤事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 22005年12月19日以南劳仲[2005]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已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工伤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本应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南海平均缴费工资为163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00元(7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4元(97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4元(978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6元(978元/月×2个月)、评残费77元,合计2048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95元,实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968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19686元予原告郑芝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2005年4月4日来上诉人处工伤,称其只有48岁,约定只是工作一个月,工资是700元,食宿自行解决,工种是帮助厨房做辅助工作,工作范围不能超过工厂至城区市场的直线走向距离,并于当天上班。至当年5 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刚一个月,并拿了当月的工资700元,当天,被上诉人私自去穆院,因交通事故受伤,地点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事发后,上诉人负担了医疗费和工资。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问题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二十五条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只能得到赔偿9843 元。请求,改判上诉人不用全额赔偿19686元,只能赔偿9843元。

被上诉人郑芝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已在一审时陈述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已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工伤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并无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发前十二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630元,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因此,原审法院依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实已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的成立,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塱下顺风皮革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