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实业投资公司与广州市粤安贸易公司、广州市*局、广州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张志渭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四路35号东鄱综合大楼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安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永福路42号永福楼西塔首层B房。
法定代表人马广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局,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穗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建设大马路11号逸雅南塔2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润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渭,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西路45号2楼。
上诉人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实业投资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性质错误,上诉人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并非协作型联营合同,上诉人仅投入资金,不参加共同经营,实质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借款合同的贷方所在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实业投资公司起诉所请求的款项为其按照1995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投入后所产生的债权,本案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处理,是确定案件管辖后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按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城西工业区开发总公司实业投资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牛富
审 判 员 王滑明
代理审判员 李国玲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