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外事故保险理赔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参加庭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涉及的意外事故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
无论是《机动车交强责保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特种车保险条款》第3条、第6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车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合同约定,均可明确被告对“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被告辩称的狭义的“交通事故”。故本案涉及的意外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相关险种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 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理赔数额(详见第二组证据)
1、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理赔涉及的《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实体审查,对其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原告的合法驾驶人承担***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法定费用162297元。因此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无需累述,浪费诉讼时间。同时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证据确凿。
2、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赔偿协议》、《收条》、《借款单》、《网银电子回单》等被告对其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该证据充分、完全的证明了原告实际履行了本该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支付了意外事故的受害人***162297元。
3、关于3.2万元后续治疗费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明确得法律规定,对实际未发生但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经司法鉴定确定数额的,法院可以一并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被告不能以其行业习惯对抗法律规定。
三、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将其理解为专家意见,它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也需经过质证。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或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关于责任划分却有错误的,法院可不予采信,而是根据其他合法证据判断责任划分情况。故《责任认定》的有无,并不必然影响责任划分,也不必然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四、 关于驾驶人是否离开现场
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保险报案抄录单》中的事故经过有明确描述,所有人员均在现场,故被告辩称驾驶人不在现场,无法确认有无醉驾的可拒赔情节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张巧兰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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