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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货运公司与宅急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0-11-06 23: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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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韩情公司与宅急送公司原本有着良好的货物运输合作关系。但在某一单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宅急送公司将价值6万余元的货物丢失。韩情公司与当时宅急送公司的负责人毕某达成协议,由宅急送公司赔偿3万元,并在之后的运费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双方予以了履行。孰料,一年多后,毕某离职,新上任的负责人要求提高运费,韩情公司因此不再与宅急送公司合作。宅急送公司因此将韩情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3万元的运费。当韩情公司提供了双方的赔偿协议之后,宅急送公司居然矢口否认,并全然不认可毕某的身份和签字。韩情公司眼看被动,无奈委托汤新裕律师办理。

汤新裕律师接手后,首先提出反诉,要求宅急送公司赔偿货损,然后从现有证据中抽丝剥茧,分析出张某的身份确为宅急送公司负责人,进而恳请法庭要求宅急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掌握的张某的签字等各项资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庭采纳了汤新裕律师的观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宅急送公司。正如所料,宅急送公司不敢提供张某的任何签字。最终的结果可想而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韩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情公司)与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号】,贵院已依法受理。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汤新裕律师接受边宝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贵院参考:

一、韩情公司与宅急送公司签订的关于丢失货物赔偿问题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当得到充分尊重。

1、宅急送公司丢失两票货物,是客观事实。

宅急送公司当庭承认了丢失两票货物,且宅急送公司提供的两票货物的运单上,单号与发送目的地,与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都相吻合。这说明这份协议书所载明的赔偿前提,都是真实客观的。

2、毕文飞有权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代表宅急送公司,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

毕文飞是宅急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点韩情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毕文飞的名片显示,毕文飞是宅急送公司的区域总经理,名片上的内容,经宅急送公司当庭确认,也都是客观真实的,可见该名片是真实存在的,足以认定毕文飞的真实身份。且宅急送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也显示毕文飞是统管业务部门、操作管理部、总经办、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综合科等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韩情公司有理由相信毕文飞有权代表宅急送公司。且宅急送公司庭审中也至少承认了,毕文飞是其虹桥营业所的经理,虽然实际上应该属于更高级别的领导,但是,虹桥营业所的经理,也已经足够使韩情公司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了。

3、宅急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毕文飞的签字真实性。

毕文飞作为宅急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宅急送公司必定有大量的签字可供比对,可是宅急送公司除了提供两份员工离职表,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可供比对的材料。而就是这两份离职表上的签字,上面的字体完全无法辨认,应视为宅急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依法应确认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真实性。

4、《月底结账客户协议书》上并未排除毕文飞代表公司在业务活动中签字的效力。

《月底结账客户协议书》第11条为:“本协议执行签字人如下,其签字视为代表公司”,但以下甲方和乙方的部分,是空白的,这说明,双方并未约定执行过程中的签字人。客观上,这种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肯定有相当多的人会参与到执行过程中来,如果指定一两个执行签字人,仅有他们的签字代表公司,这是完全不现实的,运输活动也是根本无法开展的。

虽然在落款栏,宅急送公司是由署名“范涛”的人签字,但代宅急送公司签订协议与代宅急送公司履行协议是完全两回事情,根本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署名“孙小静”“周文刚”“周在军”等的普通员工,也代表宅急送公司在支票上签字,而宅急送公司也认可其代表公司。既然如此,宅急送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否认高级管理人员毕文飞也能够代表公司。

二、韩情公司与宅急送公司的赔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1、宅急送公司当庭承认,5月份扣款一万元,6,7月份扣款一万元,9月扣款一万元。

以上扣款情况,恰与协议书约定的扣款金额相当,扣款方式也与每月扣款5000元的约定基本一致。且宅急送公司也承认,双方并不是每个月都结账,业务少的时候,是2个月结算一次。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书》。

2、宅急送公司员工“孙小静”确认运费“2011年全部结清”。

宅急送公司承认“孙小静”的签字,也承认的确收到了孙小静收取的运费。宅急送公司所谓的“2011年全部结清”的字样系起诉后韩情公司添加,对此宅急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对笔迹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宅急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电子账单的存在。

宅急送公司庭审承认,双方的对账是先由宅急送公司发送电子账单给韩情公司,由韩情公司确认回复后,宅急送公司才开具发票。但是,对此宅急送公司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们认为,宅急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肯定保留着这些电子账单,只需要将他们发出的电子账单和韩情公司确认回复的内容一一比对,即可确认赔偿《协议书》是否得到了切实的履行。但是宅急送公司却直至现在都没有提供这些证据,依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即使宅急送公司认为已扣除的3万元并非是对韩情公司的赔偿金,那么由于韩情公司享有对宅急送公司的3万元索赔权,韩情公司依法可主张债务抵消。即无论宅急送公司所扣除的3万元是否对韩情公司的赔偿金,韩情公司都不需要再支付宅急送公司任何费用。

综合以上观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宅急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上海韩情****有限公司

代理人:

20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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