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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23: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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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边宝公司与圣宝公司的法人代表原本为朋友关系,双方也有着业务往来关系。2006年时,圣宝公司出资20万元,准备与边宝公司共同投资某项目,但因故没有实施。后边宝公司分两笔将款项还给了圣宝公司。由于信任,边宝公司只有一笔10万的让圣宝公司打了收条,剩余的10万没有打收条。后双方关系破裂,圣宝公司认为边宝公司很可能不会保存收条,因此抱着侥幸心理,起诉至法院,以借款关系要求偿还20万元。

汤新裕律师接手后,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汤新裕律师认为,边宝公司由于只有10万元的收条,对剩下的10万元,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而对方选择借款关系起诉,正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实上,由于双方同时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货币又不属于特定物,因此该20万元的具体属性其实并不明确。如果能够将该20万元视为双方货物往来的预付款的话,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进而在没有收条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击退对方。

代理思路明确后,汤新裕律师收集了双方货物往来的大量证据,成功将本案引入了另一个节奏,原本以为胜券在握的圣宝公司,无奈的发现他们陷入了持久的拉锯战。最后,本案在法官的调解下结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边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宝公司)与上海圣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号】,贵院已依法受理。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汤新裕律师接受边宝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贵院参考:

一、圣宝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按照以下顺序列诉讼当事人:1、企业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清算责任人;3、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

代理人认为,上述规定立足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符合立法目的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说明公司的经营存续已经出现了极大了问题,应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经查,圣宝公司已于2011年5月17日营业执照吊销。圣宝公司应依法组成清算组,清算资产并偿还债务。而如果任由圣宝公司,而不是清算组织作为原告,则圣宝公司很可能在实现债权后却不偿还其债务,极易造成对圣宝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二、边宝公司与圣宝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只有买卖合同关系。

1、边宝公司与圣宝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的买卖合同往来情况如下:

2006年1月11日,圣宝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2006年3月1日,圣宝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2006年4月3日,圣宝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2006年4月3日,边宝公司退还圣宝公司多余货款70000元;

2006年4月3日,边宝公司退还圣宝公司多余货款34945.24元;

2006年4月13日,边宝公司退还圣宝公司多余货款80000元;

2006年4月14日,边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8185.45元;

2006年11月6日,边宝公司退还圣宝公司100000元;

2007年3月29日,边宝公司退还圣宝公司6800元。

以上:圣宝公司总付款750000元;

边宝公司开票358185.45元;支付圣宝公司291745.24元,合计649930.69元。

圣宝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起诉的20万元属于借款,但是圣宝公司又承认2006年3月1日支付的15万元和2006年4月3日支付的40万元是双方往来的货款。圣宝公司区分前后三笔款项不同法律性质的依据是什么?圣宝公司除了一张银行本票,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圣宝公司在接受边宝公司还款的时候,也并未要求边宝公司说明哪笔款项是借款,哪笔款项是货款。足以可见,这三笔款项的性质都是同一的,即都属于双方的货款往来。

2、双方的往来情况足以说明借款关系的不存在。

如果如圣宝公司所言,边宝公司需要资金,找圣宝公司挪借了20万元,那么边宝公司为什么要分别在2006年4月3日、4月13日、11月6日、2007年3月29日支付圣宝公司高达291745.24元的款项?既然边宝公司资金紧张,又哪来的资金支付给圣宝公司超过借款金额的资金?这足以说明,边宝公司资金充裕,根本无需借款。而且,边宝公司支付的291745.24元,已经大大超出了圣宝公司主张的20万元。该系争20万元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最早,即使尚有10万元左右的款项未付,那也是后面的货款结算问题,与系争的20万元毫无关系。

三、圣宝公司事实上也对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模棱两可。

庭审中,圣宝公司承认,在起诉之初,也考虑究竟以借款合同起诉还是不当得利起诉,最后选择了借款合同。这说明圣宝公司自身也并不确定该款项属于借款。之所以选择借款合同起诉,完全是因为如圣宝公司庭审中所言:如果选择借款合同,则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可以达到规避诉讼时效的目的。

况且,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本身是一种非法行为,圣宝公司绕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这一正当法律行为,反而希望用企业非法拆借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舍合法而就违法,这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得到贵院的支持,无异于对不法行为的纵容。

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1、如上所述,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退一万步而言,也应

为圣宝公司所谓的不当得利款。无论是货款还是不当得利款,都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2、再退一万步,即使边宝公司尚有多收的圣宝公司的货款,但圣宝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

自边宝公司2007年3月29日支付圣宝公司最后一笔款项起算,至今已有5年多之久,这期间圣宝公司从未和边宝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也再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如果圣宝公司认为双方尚有资金没有结算清楚,应及时与边宝公司对账,但圣宝公司从未提出。至于圣宝公司所谓的2011年12月曾向边宝公司主张权利一说,经核实,此事系子虚乌有。

3、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如果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那势必导致社会经济生活永远处于一种巨大的不确定性之中,社会经济活动将没有办法正常开展。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立足点。

如果本案定性以企业借款,那么企业之间的货款结算,便再无任何诉讼时效可言,所有超付的货款,都可以用借款行为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将在买卖关系中名存实亡。法律应该给人以正确的导向,而不能鼓励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皆不存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被告:上海边宝****易有限公司

代理人:汤新裕律师

201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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