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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诉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26 17: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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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6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45号附1号。

负责人潘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蒋文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94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李一勇,副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004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安、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12月,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力宇中心)为履行其与重庆商社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申请办理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审查,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与力宇中心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1、由力宇中心在承兑日前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存入相当于汇票票面金额61.5%的款项即8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原告手续费 6500元。2、力宇中心存入8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为其办理到期日为2003年6月26日、金额为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还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约定由二安司对承兑协议中扣除力宇中心的保证金后剩余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力宇中心应付而未付的全部主债务、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该汇票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共三次向力宇中心及二安司发出《筹款备付通知书》,催收该笔500万元的备付资金。但至汇票到期日力宇中心及二安司的资金仍未到帐,造成原告垫付了4970809.75元资金的事实。此后,原告又于2003年6月27日、2003年8月25日向力宇中心及二安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力宇中心及二安司予以签收。后因力宇中心下落不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以二安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安司对力宇中心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1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昆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二安司归还原告垫资款4970809.75元以及从200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5月 14日收到二安司归还的款项30万元。其余款项力宇中心及二安司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力宇中心归还尚欠原告的垫资款 4970809.75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2、由力宇中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购销合同》、《筹款备付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律师收费发票》、30万元的《进帐单》。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与力宇中心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力宇中心在汇票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存入备付资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4970809.75元,对此力宇中心应当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保证人二安司向原告偿还该笔垫款,二安司现已为力宇公司的该笔欠款履行了30万元的代偿责任,故扣除该款后,原告目前尚未实现的债权应为 4670809.75元,对此力宇中心应承担偿还责任。

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承兑汇票的垫资款4970809.75元资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04年5月14日二安司为力宇中心代偿了30万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

3、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资款人民币4670809.75元及利息(从 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按本金4970809.75元计算,从200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 4670809.75元计算,利率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

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万元,由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承担。

案件受理费37502.64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两项合计48022.64元,由云南力宇高新技术发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ОО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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