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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拍卖公司设立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9: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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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陈某原为某拍卖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操办了一些具体事务并产生了一些报销费用,共计十万余元。在报销过程中,公司支付了其20万元,一方面报销其费用,另一方面预支其部分费用,但转账凭证上写了“劳务费”三字。后陈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隔一年后,陈某某眼见拍卖公司十分红火,对自己转让股权的行为感到悔恨,要求公司给他补偿。被拒绝后,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谎称公司没有报销他的费用,要求公司报销,而“劳务费”是给他的个人报酬。

针对陈某某的狡辩,汤新裕律师一方面从事实和法理上予以了驳斥,另一方面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某偿还报销之后还剩余的费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与陈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贵院已依法受理。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韩文超律师、汤新裕律师接受拍卖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贵院参考:

一、陈某某诉请的8.5万元验资支出并无依据。

陈某某的这部分诉请,其证据仅为一张收款收据,两份银行账单,但并无提供任何验资合同以及正式发票。根据常识,公司业务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另外,这两份银行账单也仅能说明陈某某的账户发生了变动,但完全无法证明该账户变动是因公司业务而起。

二、拍卖公司已支付陈某某20万元用于其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现公司已依法成立,对剩余的59593.65元陈某某应予返还。

1、拍卖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陈某某20万元,与陈某某报销的日期吻合。

陈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填报报销单9张,于2011年10月17日填报报销单1张,拍卖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陈某某20万元,与陈某某的报销日期相吻合。之所以支付这么大一笔款项,一方面是对其已发生费用的报销,另一方面是由于看到陈某某支出费用比较大,为减轻陈某某的个人支出,便于陈某某工作的开展,因此预支陈某某一笔钱。随后,陈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填报报销单1张,金额为23000元。

2、陈某某已报销费用为104406.35元,未报销费用为36000元,扣除后,尚余59593.65元,陈某某应予返还。

三、陈某某所谓的该20万元为劳务费而非报销费用并无任何依据。

1、该款项的性质,不应仅以电子转账凭证上“劳务费”三个字作片面理解。

之所以填写“劳务费”,本意是指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陈某某对此做歪曲理解,认为是给他个人的劳务费,这种望文生义的做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2、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报酬协议。

如果陈某某与公司约定了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支付报酬,则双方之间应签订必要的劳务协议。且公司自申请成立至正式成立,中间仅为短短的2个月,如依陈某某所言,则他每月的劳务报酬为10万元。这么大数额的劳务报酬,令人匪夷所思;这么大数额的劳务报酬居然没有任何劳务报酬协议,也令人无法想象,并不符合生活常理!

3、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成立付出劳动是股东分内之事,不存在任何劳务费用。且如果陈某某的20万元劳务报酬成立,则相当于认可作为股东的陈某某抽逃注册资金,这在法律上也是完全无法解释的。

陈某某在拍卖公司成立之初为拍卖公司的股东,其总投资额为50万元,如果公司有权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股东这么巨额的劳务报酬,且无需签订任何劳务报酬协议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则任何公司都可以借向股东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抽逃注册资金,这将严重冲击我国的注册资本金制度。

4、其他相关规定,也充分说明认定一个法律事实需要多方面的证据,而不能仅从字面进行理解。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以上规定充分说明上海高院对于大额资金法律事实认定是慎重的。既然仅凭借条都不足以证明大额钱款交付的事实,那么仅凭“劳务费”三个字,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陈某某便欲将报销款偷换概念成其劳务所得,这也是无法成立的。

三、陈某某的种种行为也充分说明其诉请事实的虚假。

1、如果真如陈某某所言,拍卖公司从未支付其报销款,则陈某某居然任由拍卖公司占用其诉请的22万元资金将近一年,且陈某某在转让股权之时,都没有和公司要求结清报销款,这完全不符合人之常理。

2、既然陈某某资金如此充裕,有如此巨额的资金可供使用,则当其出资之时,却需要向他所谓的佳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高额利息,以完成其出资义务,这也是令人完全不能理解的行为。

综上:陈某某的种种行为,只有一个解释,即浪费司法资源,恶意兴讼,以满足个人贪念,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2012年12月17日

上海律师网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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