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1)庆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
代表人张荣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万坤,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企业公司会计,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所在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明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岩,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让胡路小区5-5号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宋晓华,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彦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安达市天泉镇铁西村。
委托代理人谷景梅,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因不服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及请求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金彦君对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暂扣证照的行为不服,应当先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诉至法院。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金彦君的起诉予以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金彦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彦君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彦君和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久青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清和
审 判 员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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