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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红与重庆市万盛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09: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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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红,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58号附3号3-2号。

委托代理人赵德全,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东林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保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全、何志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3)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国岭公司向原告李国红提供水泥500吨,交原告李国红销售;原告李国红自愿用其姐姐李国容的房屋作为水泥厂提货的抵押金,原告李国红可以被告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被告国岭公司销售水泥产品,原告李国红须向被告交付所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有效证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年12月4日,原告李国红以被告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水泥3000吨,每300吨结算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2001年2月1日,原告李国红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国红向史田提供被告国岭公司的水泥500吨等内容。后被告国岭公司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2002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国岭公司要求给付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60860元。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是原告李国红为被告国岭公司代销水泥,李国红可以国岭水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双方约定了水泥的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价款李国红完成税后归其所有。该《销售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其实质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委托合同。本案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之后,被告国岭公司未再向原告李国红提供水泥,以其行为解除了委托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国红诉称直接利润损失共计60860元,是履行委托合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不是被告国岭公司解除委托合同给原告李国红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李国红要求被告国岭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故对原告李国红要求被告国岭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国红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国岭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608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李国红负担3330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民抗(2004)2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理由是:2000年8月25日,李国红与国岭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由李国红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李国红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水泥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金额由李国红自己完税后归其所有,即以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作为李国红的销售报酬。根据该协议李国红2000年12月4日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水泥3000吨,每吨220元,每300吨结算一次,该合同加盖了国岭公司前身南桐矿务局水泥厂的公章,2001年2月1日李国红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李国红向史田提供国岭公司水泥500吨,每吨220元等内容,该合同也得到了国岭公司认可,可见李国红已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而国岭公司在仅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后便未再履行合同,对此原判也认定国岭公司以其行为解除了合同,致使李国红根据该两份合同应取得的销售报酬不能完全实现,该不能实现的销售报酬即为李国红的预期利益损失。《*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所指损失应与《*合同法》总则里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损失含义一致,即损失赔偿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李国红以上述两份国岭公司认可的水泥购销合同为据,要求国岭公司赔偿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预期利益损失理由正当,原判在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李国红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于法无据。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国岭公司为原告李国红提供国标CB175-92的普通酸盐425#合格水泥产品,出厂价为171.80元/吨;由被告国岭公司向原告提供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金额为85900元,交原告李国红销售,超过500吨时,如原告李国红再需要被告供货,原告李国红必须现款现货,否则被告国岭公司有权停发水泥;原告李国红可以被告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被告国岭公司销售水泥产品,除去出厂价171.8元/吨,超出此价部分金额增值税17%自己完税;原告李国红必须负责水泥货款全部回收到位;原告李国红自愿用其姐姐李国容装修好的130平方米新商品房估价作为在被告国岭公司提货抵押金;原告李国红在实施本协议时,必须向被告国岭公司交付所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有效证件,否则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生效后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如因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红仅将其姐李国容家的房管证交给被告国岭公司,未交付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4日,原告李国红以被告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425#普通硅酸盐水泥3000吨,单价为220元/吨,总金额66万元,每300吨结算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2001年2月1日,原告李国红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李国红向史田提供被告国岭公司生产的国标CB175-92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等内容。2001年2月2日,被告国岭公司的销售科科长刘忠剑与原告李国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国岭公司以16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李国红供应水泥,现款交易,发一车水泥,付一车款。后被告国岭公司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国岭公司向原告李国红提供水泥622.25吨,原告李国红给付国岭公司货款47610元,被告李国红尚欠水泥款58461.25元。该案经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再审,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国红代销水泥622.25吨,判决由李国红给付国岭公司尚欠的水泥款58461.25元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国红以被告国岭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和其与史田签订的合同及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是被告国岭公司的责任为由,于2002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国岭公司给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0860元。诉讼中,被告国岭公司不同意原告李国红的诉讼请求。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国红与被告国岭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销售协议》实际履行,并在本院(2002)万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该《销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国红与刘忠剑于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仅仅约定了被告李国红向原告国岭公司销售水泥的价格为165元/吨,现款交易,发一车水泥,付一车款。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李国红与史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得到了国岭公司的认可。根据《销售协议》约定,李国红必须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李国红与史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国岭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李国红与国岭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李国红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水泥的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金额由李国红自己完税后归其所有,即以出厂价和销售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作为李国红的销售报酬,该《销售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查明李国红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对该委托代理行为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国红未按《销售协议》的约定交付其姐李国容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系原告李国红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李国红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责任不在原告国岭公司,故被告国岭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李国红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3)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上诉人李国红与被上诉人国岭公司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国岭公司为李国红提供国标CB175-92的普通酸盐425#合格水泥产品,出厂价为171.80元/吨;由国岭公司向李国红提供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金额为85900元,交李国红销售,超过500吨时,如李国红再需要国岭公司供货,李国红必须现款现货,否则国岭公司有权停发水泥;李国红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产品,除去出厂价171.8元/吨,超出此价部分金额增值税17%自己完税;李国红必须负责水泥货款全部回收到位;李国红自愿用其姐姐李国容装修好的130平方米新商品房估价作为在国岭公司提货抵押金;李国红在实施本协议时,必须向国岭公司交付所抵押的商品房所有有效证件,否则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生效后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如因无故变更或解除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赔偿;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国红仅将其姐李国容家的房管证交给国岭公司,未交付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4日,李国红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425#普通硅酸盐水泥3000吨,单价为220元/吨,总金额66万元,每300吨结算一次等内容。后国岭公司向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提供了30吨水泥。2001年2月1日,李国红又与贵州路桥公司渝黔工程承包人史田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国红向史田提供国岭公司生产的国标CB175-92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吨等内容。2001年2月2日,国岭公司的销售科科长刘忠剑与李国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国岭公司以165元/吨的价格向李国红供应水泥,现款交易,发一车水泥,付一车款。后国岭公司向史田提供了34吨水泥。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期间,国岭公司向李国红提供水泥622.25吨,李国红给付国岭公司货款47610元,李国红尚欠水泥款58461.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红与被上诉人国岭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销售协议》实际履行,该《销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李国红可以国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国岭公司销售水泥,由于李国红未以国岭公司名义与史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故李国红与史田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国岭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李国红与国岭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了水泥的出厂价,超出出厂价部分金额由李国红自己完税后归其所有。李国红以国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蓬安县宏力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对该委托代理行为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的责任。李国红未按《销售协议》的约定交付其姐李国容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系李国红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李国红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责任不在国岭公司,故国岭公司不应当赔偿李国红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国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330元,由上诉人李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虹

审 判 员 许 进

审 判 员 林 华

二00五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