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兴刚、李三伟、陈守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刚,又名李刚,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孝仪乡朱东村。200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伟,又名李乃山,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孝仪乡朱东村。2004年2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守福,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孝仪乡洪集村。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犯罪被怀远县*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刚、李三伟、陈守福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刚、李三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其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兴刚、李三伟、原审被告人陈守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04年1月17日下午,怀远县*局刑警一中队民警沈德全、常伟等人和怀远县孝仪派出所民警姚金伍等人到怀远县孝仪乡朱东村农民李乃强家禁赌,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乃全、被告人陈守福,当民警姚金伍抓住被告人陈守福时,陈守福朝姚金伍面部打两拳,后陈守福逃跑。禁赌民警把李乃全往车上带时,被告人李三伟及李玉安喝令:“给我打。”被告人李兴刚和李玉安两人上前用拳头殴打民警常伟,又用拳头殴打前来劝阻的民警姚金伍,致姚金伍面部多处青肿,鼻骨骨折。经安徽省怀远县*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姚金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刚、李三伟、陈守福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守福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可以单处罚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兴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李三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陈守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兴刚以其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三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兴刚不构成投案自首,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金伍陈述证实,其配合怀远县刑警一中队到孝仪乡朱东村禁赌,在禁赌过程中,其被参赌人员殴打的事实;2、证人沈德全、常伟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孝仪乡民警姚金伍等人到孝仪乡朱东村禁赌时,李兴刚、李玉安等人妨害执行公务及殴打民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士侠、李兴生、李乃全的证言证实,李三伟喊都给我打,这时李兴刚、李玉安等人打派出所人员的事实经过;4、相关病历证实姚金伍的伤情;5、安徽省怀远县*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姚金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上诉人李兴刚的供述证实,其听李三伟喊打,其就往抓赌的一个人(后听讲姓姚的)脸上掏一拳,接着李玉安又往这个人的头、脸上掏几拳的事实经过;7、原审被告人陈守福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17日下午其正在赌钱,派出所抓赌的人来了,其中一个人上来抓住他的胳膊,为了能挣脱,他就朝这个人脸上打了两拳,后趁乱跑掉的事实经过;8、上诉人李三伟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部分事实。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兴刚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二审开庭时对上诉人李兴刚讯问时,上诉人李兴刚对同案犯李三伟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时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在共同犯罪中投案自首的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三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三伟在案发现场喊打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李兴刚在*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李乃全等多名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判根据其上述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刚、李三伟、原审被告人陈守福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兴刚、李三伟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健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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