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马常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喜,男,1948年9月8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项桥乡界沟村。200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怀远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伟,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海雨,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包集镇易圩村。200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怀远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期满,于2005年2月6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马常英,女,1948年10月9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怀远县城关镇东庙村。200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怀远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12月31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捡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马常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4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广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张广喜、会见听取上诉人张广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6日上午,怀远县*局巡警大队大队警察张在保等人在怀远县殡仪馆执行公务,强行火化尸体。火化完毕后,被告人崔海雨等人拦住警车不让走,被告人马常英唆使他人殴打警察,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撕打警察。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分别以暴力或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马常英唆使他人阻碍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常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马常英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广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崔海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人马常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喜以“其没有用拳打张在保,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广喜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上午,怀远县政法委组织县*、法院、检察院、包集镇*等单位,对死者崔秀云的尸体进行强行火化。根据分工,怀远县*局巡警大队大队长张在保带领警察到怀远殡仪馆维持秩序。尸体火化完毕后,怀远县政法委及*、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即乘车离开殡仪馆。在返回的途中,张在保接到怀远县政法委副书记陶荣明的电话通知,让张在保带警察返回殡仪馆解救被死者家人围困的包集镇两名*。张在保随即带警察乘警车返回殡仪馆院内,将包集镇的两名*拉上警车,在准备离开时,死者崔秀云的哥哥崔海雨睡在警车前不让车走,被警察拉开。崔秀云的堂哥崔海平又拦住警车不让走,张在保上前拉崔海平,崔海平撕拽张在保,撕拽中,崔海平掉到路边的沟里。在殡仪馆门口开店的马常英大声喊:堵住车,别让他们(警察)走,给我打,等上边来人调查时,我们都说警察打人。当时也在殡仪馆办事的被告人张广喜等人上去撕拽警察,张广喜抓住张在保,用拳头往张在保的头上打,并把张在保的左手食指撕烂。崔海雨拿一把镰刀乱砍,被人夺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张广喜供述,8月6日上午,其在殡仪馆看见一人睡在警车前头,不让警车走,警察拉他,他的哥哥上来与警察相互推。其上前撕拽那个高高胖胖的*人员。堵车的人拿了把镰刀。2、被告人崔海雨供述,其不让本村书记崔怀田走,维持秩序的*车返回来,其睡在警车前头,堂兄崔海平也上来阻拦,分别被警察拉开,龙亢来办丧事的人上去与警察厮打起来,其拿把镰刀,没有砍人。3、被告人马常英供述,2004年8月6日上午,警车把大队书记带上车,死者的兄弟睡在警车前不让走。警察将兄弟俩拉开,警车开走。兄弟俩一起厮撕打一个高个警察,另两位警察上去拉。4、证人张在保证实,其带领警察去殡仪馆执行公务,在返回途中接政法委副书记陶荣明的电话通知,包集镇有两*被死者家属围住,让其回去解围,在警车出殡仪馆时,死者的哥哥及堂哥先后睡在警车前头,被警察拉到旁边。殡仪馆一个卖花圈的女人大声喊:堵住车,不让他们走,给我打,等人来调查时我们都说警察打人了。死者堂哥抓住其胸前的警服,一个败顶的老头用拳头向其头上掏,随后抓住其左手,死者的哥哥拿把镰刀乱舞。5、证人吴怀明证实,张在保队长带其和几名警察到殡仪馆强行火化尸体,火化完毕后,在离开的途中接陶荣明通知,包集镇的*被死者家属纠缠,让其返回解救。警车到殡仪馆后,死者的二个哥哥及另一个哥哥先后睡在警年前头,被警察拉到旁边。龙亢的一个老头撕张在保的手。一个卖丧葬品的女人大声喊:与*干,来调查时,我们都说*打人了。死者的哥哥拿把镰刀,被其制止了。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邹孔国、房兵、张春林、肖俊、钱济平、秦永香、陈如杰、潘景明、卢空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刘洪庆证实,根据县政法委协调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对崔秀云的尸体进行强行火化,由张在保带巡警维持秋序,火化完毕后,陶书记通知张在保返回殡仪馆带两名包集镇的*,警车接人后正准备走,死者的哥哥睡在警车前头不让走,死者的堂哥也上来拦住车,被警察拉开,卖花圈的女的在说风凉话,并煽动人围攻张在保等警察,两个龙亢来办丧事的老头打张在保。听讲张在保的手受伤了。8、证人崔怀田证实,其和廖恒娥代表包集镇参加对崔秀云的尸体强行火化行动,火化完毕后,崔海雨纠缠其不让离开,*警车开回殡仪馆,其和廖恒娥上车后,崔海雨睡在警车前头不让走,崔海平也上来拦车,被警察拉开,一个女的说风凉话。9、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护理记录证实,张在保治疗伤的情况。10、照片证实、张在保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情况。11、死亡证明及通知证明崔秀云死亡及通知其家人火化的情况。12、怀远县殡仪馆大事记要记录,证实8月6日由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及、和包集法庭、包集镇*、淝河乡*联合强行火化崔秀云尸体。13、户籍证明证实,马常英、张广喜、崔海雨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上诉人张广喜上诉提出“其没有用拳打警察,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广喜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广喜殴打警察,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将警察张在保的手撕烂的事实,不仅有张在保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而且上诉人张广喜在*机关的侦查中也供述了其撕拽那个高个子警察的事实,在一审法庭上张广喜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张广喜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警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广喜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广喜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喜、原审被告人崔海雨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常英唆使他人阻碍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广喜、原审被告人崔海雨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广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钢
原审被告人张广喜、崔海雨、马常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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