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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犯妨害公务罪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3: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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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5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军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渠沟村三队003号704室。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金龙,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水县文锋镇城西居委会上老街18号。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扶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金竹坪村第七村民组。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宏,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周党镇杨冲村。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云旭,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县人民路26号。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亮城,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南汇区万祥镇155号。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长荣,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榆东村一组。200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军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3年10月23日12时许,佛山市三水区*局民警何绍强与治安队员胡东亮根据三水区*局的工作安排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华侨新村北11座101房门前便衣伏哨期间,民警何绍强发现被告人廖金龙形迹可疑,即上前对其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要求廖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廖金龙反抗,并大声喊“警察打人”。闻声赶来的被告人扶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六人在民警何绍强一再表明其警察身份,并告知他们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冲上前围攻殴打何绍强、胡东亮,致何绍强、胡东亮二人轻微伤。后,赶来增援的*人员将七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何绍强的陈述;2、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东亮、林秩初、柯倩卫、卢伟成、唐凯忠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拍照;5、三水区*局巡警大队关于被害人何绍强工作安排的证明;6、被害人何绍强的警察证;7、法医学鉴定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亮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金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扶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罗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朱云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陈亮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余长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七、被告人毛军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毛军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打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军子、原审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毛军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10月23日12时许,佛山市三水区*局民警何绍强与治安队员胡东亮执行公务时,要求原审被告人廖金龙接受检查,但原审被告人廖金龙反抗,并大声喊“警察打人”。闻声赶来的原审被告人扶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毛军子等人,在民警何绍强一再表明其警察身份,并告知他们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冲上前围攻殴打何绍强、胡东亮,致何绍强、胡东亮二人轻微伤。证实上述的证据有:被害人何绍强、胡东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朱云旭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军子、原审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亮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金龙、扶君、罗宏、朱云旭、陈亮城、余长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宽处罚。上诉人毛军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