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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洪增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登记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3: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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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垦利县永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武,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规划测绘股股长,住该局。

上诉人张洪增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张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7月16日,刘庆国与张洪增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未经过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张洪增。2001年11月20日,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张洪增在该申请书“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一、张洪增与刘庆国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二、垦利县人民*发的房屋买卖印契;三、(92)鲁政函183号文的批复;四、《土地登记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同日,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洪增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你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已经收到,经审查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无*批文,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需提交用地审批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张洪增向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提供该条规定的所有文件资料。张洪增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印契证,系垦利县人民*适用已经废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张洪增所补办,所以该印契证不能证明张洪增所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山东省人民*(92)鲁政函183号批复,是关于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该批复亦不能证明张洪增对申请登记的宗地应当享有使用权。垦利县国土资源局在张洪增向其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全、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不予给张洪增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洪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洪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从未进行过初始登记。上诉人的垦镇买契字第89号印契证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1、土地登记申请书;2、个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88)鲁政函82号批复。根据该批复,双河村567人实行了农转非,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归国有,但被上诉人没有依函对土地登记造册。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申请登记的宗地享有使用权。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垦镇买契字第89号印契。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居房屋用地进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

被上诉人垦利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虽然与原房主刘庆国形成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西双河、双河村农转非后,土地收归国有,上诉人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垦镇买契字第89号买卖印契证,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申办手续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庭确定以下庭审重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上诉人与刘庆国买卖房屋协议书;

5、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房屋买卖印契;

6、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

7、上诉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7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申请的事实,其中的1-5号证据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

8、(88)鲁政函82号文山东省人民*《关于将垦利县复兴村等三个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9、(1992)鲁政函183号文山东省人民*《关于将东营市垦利县、利津县、东营区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8、9号证据证明双河村、西双河村都不同时间实行农转非,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

10、《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第66条第(2)项和第(3)项。以上条文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律依据。

11、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依据该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审核,由县级人民*批准。故土地权属证明的合法形式应是县级人民*的批准文件。

12、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38条。依据该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批准。故土地权属证明的合法形式应是乡镇人民*的批准文件。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契税证是违法的。

14、垦利县垦利镇西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5、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4、15号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购房以来没有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8号证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该批复的规定对涉案土地办理初始登记,同时证明了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9号证据是有关西双河村的,并不涉及双河村,故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上诉人的申请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的规定。11、12号证据,均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国有土地非农业户口可以使用,农业户口也可以使用。13号证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仅是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目前上诉人的印契证尚无有权机关给予撤销,故仍是保护上诉人产权的有效证据。14、15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张洪增与刘庆国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2、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房屋买卖印契;

3、(88)鲁政函82号文山东省人民*《关于将垦利县复兴村等三个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4、(1992)鲁政函183号文山东省人民*《关于将东营市垦利县、利津县、东营区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以上四份证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

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4、26、27、56条的规定。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依据。

6、(2001)利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涉案土地没有进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事实。

7、2002年5月25日《东营市人民*关于城镇居民住房土地登记发证的通告》。证明按照该通告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以上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2、3、4、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通告中要求对住房用地进行登记的前提是对已取得合法的土地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依据该通告要求住房土地登记是不合法的。

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

被上诉人提供的1-5号证据是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及提供申请材料的情况;6、7号证据是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调取的有关上诉人的个人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的情况;8、9号证据能够证明涉及本案土地的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10、11、12号证据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认定的法律依据;13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上诉人提供的契税证的效力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确认。以上1-13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14、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

上诉人提供的1-4号证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土地权属方面的有关材料,能够证明其提供申请材料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依法确认其效力。5号证据是有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并不涉及土地的申请登记程序,与本案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7号证据并非针对上诉人作出,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认定为无效证据。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上诉人与刘国庆的买卖房屋协议书;5、垦镇买契字第捌拾玖号房屋买卖印契;6、(1992)鲁政函183号文山东省人民*《关于将东营市垦利县、利津县、东营区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7、《土地登记规则》第7、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0日给上诉人送达了通知,通知中载明“经审查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无*批文,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需提交用地审批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印契仅能证明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情况,不是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提供的(1992)鲁政函183号文,是山东省人民*关于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不是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有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故亦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而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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