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浩宇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市儿童车辆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昆明浩宇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官渡区联盟镇小坝西村76号。
法定代表人:晏兴朝,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雪琼,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儿童车辆厂。
住所:官渡区联盟镇小坝西村76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秀,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孟月新,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杭娜,昆明市总工会法律部副部长。
原告昆明浩宇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州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儿童车辆厂(以下简称“车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雪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锦秀,诉讼代理人孟月新、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5日,原告为开发市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3.4亩,用于开发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对该场地进行改造、扩建。然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渡法院通过审理,于2004年2月 24日下达(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协议,并由原告将场地腾还被告。然而,对原告在该场地上的投资款 2093639.25元,被告未予任何赔偿。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209363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投资款的问题,原告是租用被告的设施和厂房。原告拒付被告的租金,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腾还租赁场地给被告。在双方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作任何补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租赁期间进行投资所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补偿。
本案当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3年7月3日的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2003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7月3日的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但并不是正式的租赁协议。
三、200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双方于2003年7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一式六份已经被对方全部收走,原告一份未留。
四、昆明市陆东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陆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建德。
五、2002年6月27日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租同一块地之前,曾于2002年6月27日向昆明市陆东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该地块,但被告均未与两家公司签订过正式的租赁合同。
六、2003年6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案被告向陆东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起诉时间是2003年6月16日。
七、2003年12月10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过判决解除了被告与陆东商贸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该地块有了合法的转租权,但本案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都是在该判决书下达之前。
八、2003年7月3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场地使用订金5万元。
九、2003年9月1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场地使用金5万元的支票。
十、2004年1月19日收条,证明被告从未以场地使用金的名义收款,而是以欠款的名义收取的款项。
十一、2004年1月17日的起诉状,证明本案被告曾起诉本案原告,其诉请是根据2003年7月5日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来起诉的,且在起诉状上并没有对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投资作过说明。
十二、2004年2月20日官渡法院的(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但未对浩宇州公司在该场地上的投资作出处理。
十三、2004年5月18日昆明中院的(2004)昆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中院驳回了浩宇州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官渡法院的496号判决,对浩宇州公司在该场地上的投资仍未作出处理。
十四、小坝西村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租用场地上的一切设施设备是由原告投资建设的。
十五、工程造价明细表,证明原告所投资建盖的建筑物的造价。
十六、投资相关证据11份:
16-1、原告与马龙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综合楼的施工是由马龙发进行的;综合楼结算单和收条,证明其收到20万元和30万元工程款;马龙发的身份证复印件。
16-2、原告与李玉芳签订的大棚施工的施工协议、李玉芳收到施工现金95000元、91684元的收条两份、李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
16-3、本案的原告与李忠武签订的平地协议书、结算单一份、两份41518元的收条、李忠武的身份证复印件。
16-4、原告和李忠武关于大棚隔断施工的协议书、结算单一份,工程款支付收据两份,金额为119004元;原告和李忠武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两张,金额为11782元。
16-5、李昌有的安装卷帘门的协议书,结算表一张,金额为89416.32元,李昌有的收条两份及李昌有的身份证复印件。
16-6、原告与余国平签订的协议,结算表一张,金额为303751元,收条三份及余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
16-7、原告与赖中富签订的将配电房、过镑房、广告牌由其施工的协议书、结算单、收条,证明原告向赖中富支付了工程款199800元。
16-8、原告与赵昌奎签订的协议书,将精品房综合楼发包给赵昌奎施工,结算单和收条,证明支付工程款44694.23元。
16-9、2003年6月21日由陆东公司与马龙发等四人签订的清算协议书,证明陆东公司投资建设所支付的费用,在其离开时已经转让给原告,共计85万余元。
16-10、付款承诺,证明支付清算协议书中款项的承诺。
16-11、原告向小坝西村作出的声明及明细表,证明小坝西村确认原告已经取得了陆东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陆东公司与儿童车辆厂的纠纷未解决,决定在案件结案后,由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原告在该场地上建盖房屋支付的款项185万余元。明细表中有两部分是属于儿童车辆厂的3.4亩土地,是水果批发市场的一部分,在该工程项目明细表当中拆迁补偿费53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向原告补偿。明细表当中马龙发的精品房是在被告的场地上,也是原告投资的,应由被告支付。
十六号证据证实原告共计投资2093639.25元,应由被告补偿。
十七、现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照片上面的建筑物都是原告投资建盖的,系建盖在儿童车辆厂地块上的建筑物。
十八、借条一份,该借条可以证明补偿费是由原告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1、2、8、9、10、12、1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号至7号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1,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该起诉状进行了变更;对于证据14,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15,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16,认为除16-7以外,其所签订的所有协议,被告都不知道,而且16-7号证据是在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即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签订,与本案无关;另外,在原告所承租的35亩的土地上,被告出租的部分只占3.4亩。对于证据17,照片虽然是现场,但很大部分都不是本案原告所建盖。对于证据18,认为是陆东商贸公司所借的钱,与原告的主体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案当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1990年9月4日由被告和小坝七社(即现在的小坝西村)签订的《厂房、场地租用协议书》;2、1990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1991年9月24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针对前两份协议的完善协议;4、车辆厂租赁合同的《宗地图》,未注明其他单位的均属于儿童车辆厂。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及财产原貌。
第二组:1、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租赁土地是由*协调,经过小坝西村同意的;2、2003年8月15日由小坝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小坝西村书面同意被告可以对场地进行转租。综上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转租权。
第三组:1、2002年5月22日由被告儿童车辆厂与田德恩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共计支付给田德恩的补偿费为32000元;2、田德恩收到补偿费后出具的《收条》,证明田德恩共计收到32000元的补偿费。综上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
第四组:拆房记录,即拆除房屋的签字,证明拆除被告原场地上面的老房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请人拆除的,证明被告的损失。
第五组:原告方晏兴朝与袁建德(陆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原陆东商贸公司是晏兴朝和袁建德合伙成立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1至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第5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于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本院(2004)昆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举16号证据材料,原告不能证明系其在租赁被告场地上所投资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实际价值,也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故对于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7月5日,原告为开发市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3.4亩的厂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9年,自 2003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原告应当于每年7月3日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次年全年的租金,如逾期6个月原告未付清租金,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每月1万元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超过6个月原告未付清租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在被告场地上一切投资设施归被告所有,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租赁场地进行改造、扩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官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 2月24日作出(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浩宇州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租金,超过6个月的期限,仍未付清余款,构成违约,车辆厂有权终止合同。遂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协议,由浩宇州公司将场地腾还车辆厂并支付1万元违约金。一审宣判后,浩宇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作出(2004)昆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超过六个月未付清租金、甲方(车辆厂)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浩宇州公司)在甲方场地上的一切所有投资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乙方做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3.4亩土地的场地设施,但原告违约拖延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系原告违约,造成合同依法被解除,对于原告在租赁场地上的全部投资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浩宇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8.20元由原告昆明浩宇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上一篇: 商业房代理协议书
下一篇: 您对光影亚洲节目的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