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褚冠林为与被上诉人王新功、杨振华、原审第三人褚冠海、褚连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冠林,男,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功,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华,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村农民,现住该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褚冠海,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村农民,现住该村。
原审第三人:褚连城,男,汉族,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褚家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褚冠林为与被上诉人王新功、杨振华、原审第三人褚冠海、褚连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 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冠林及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上诉人王新功、杨振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褚冠海、褚连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王新功、杨振华、褚冠林及褚冠海、褚连城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土建工程,共同投资。2001年,该合伙组织承包了胜北社区胜苑小区住宅楼等工程,总造价120万元,五人对该工程均有零碎投资。完成40万元工程量后,五人于2002年3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王新功、杨振华、褚连城、诸冠海退出对未完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程队的全部工具归褚冠林所有,并由褚冠林自己对工程的利害自负。协议并载明:“工程队五人之间帐物全清互相没有关系。胜北社区没完工工段5人同等责任工农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四人退出以上工程的利害管理权,归褚冠林所有。褚冠林为此拿出每个人3万元计4人合计5万元,总计壹拾柒万元(好处费 170000元)。付款时间:胜北社区没完工工段完工后第二天付清壹拾柒万元。(以上所有工程料物欠账及饭店欠账,原五人认可后由褚冠林支付)。”
另查,王新功、杨振华合伙期间的投资分别为 11377元、14303.8元。2003年1月,王新功、杨振华诉至原审法院,以褚冠林应按退伙协议支付退伙补偿费每人3万元(村委会已支付每人2万元)及投资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褚冠林支付合伙投资款25680.8元、合伙解体应分得收益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人之间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工具及债权、债务都做了分配,并作到了帐物全清,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认真履行。王新功、杨振华主张其二人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共计25680.8元应由褚冠林返还,褚冠林虽不承认该款额为王新功、杨振华的投资额,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褚冠林书写的所谓的“投资款条” 以及“工程队人员协议”,可以认定“投资款条”所载明的数字11377元和14303.8元为王新功、杨振华的投资款。从“工程队人员协议”第二条的本意分析,向四退伙人退回投资款是当时合伙人在对以往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及经营结果进行充分的权衡利弊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所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济进行彻底清算后做出的公平选择,虽然当事人所确定的付款条件(胜北社区没完工工段完工后)没有成就,但不能抹煞褚冠林尚欠王新功、杨振华投资款的事实。目前看,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也不可能成就,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的原则,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新功、杨振华主张褚冠林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新功、杨振华主张褚冠林应支付其合伙期间的收益款2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益款的存在,且根据“工程队人员协议”中对合伙期间“工程队五人之间帐物全清”的内容分析,协议签订时,当事人之间已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盈余进行了共同认可和合理分配,已无合伙期间的可得利益的存在,王新功、杨振华要求褚冠林向其支付因合伙体解散的收益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褚冠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新功返还合伙投资本金11377元,向杨振华返还合伙投资本金14303. 8元;二、褚连成、褚冠海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王新功、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837元、实际支出费用 919元,由王新功、杨振华负担1212元,褚冠林负担1544元。
褚冠林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从协议第二条的本意分析看,向四退伙人退回投资款是当时合伙人在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及经营结果进行了充分的权衡利弊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是错误的,纯属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
2002年3月12日的五人退伙协议己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退出未施工工程的施工权后,五人原施工帐物全清,互相没有关系。该退伙协议是五合伙人在充分协商认真清算的基础上得出,合伙清算结果表明不存在任何收益和返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投资款是合伙人为共同经营而约定投资的款项,投资后己成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单独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如果合伙经营盈利,退伙时一般会以利润的形式支付给退伙人,如果亏损到一定程度,不但投资款亏进去,而且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四人退伙的原因就是因管理混乱出现了亏损,结算时仍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故协商以剩余工程的施工权为条件由褚冠林负责清偿,合伙人的全部投资已亏损进去,故分伙时根本不会出现退还投资款的约定。退伙协议约定四个人退出管理权,欠款单位以及工程队全部工具归褚冠林所有,是由于褚冠林的合伙投资远远超过了其他四个合伙人的投资总和,当时这样约定是为了均衡每个人的总投资。退伙协议第 2条明确约定:四个人退出以上工程的利害管理权,归褚冠林所有,褚冠林为此拿出每人3万元,计4个人合计5万元,总计17万元的好处费。显然这17万元全部指的是好处费,是四人退出未施工工程的好处费,而非投资款。因退伙协议第一条内容中已涉及到四人退出的是胜北社区没有完工的工程利害管理权,而第二条开始又明确说明四人退出的是以上工程的利害管理权,上诉人为此拿出17万元的好处费,很明显应理解为是没有施工工程的好处费,何况在付款时间上又与未施工工程相联系。17万元中单列出5万元,这是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要求所列,因为到分割17万元好处费时,四人想先以个人所谓的投资为依据进行分割好处费,17万元的好处费也是基于原来的投资所得。对褚冠林来讲,17万元全部是未施工工程的好处费,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由褚冠林书写的数字长条,是退伙清算时为确认每人投资情况所列,是为当时清算而用,当时是在一张纸上的,仅凭该字条不能证明其索要投资款的主张。
二、重审判决既认定了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却又判令上诉人返还17万元好处费中的5万元,毫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褚家村委2002年5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纠纷处理议定书,三条协议内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退伙协议的约定,将未施工完工程(造价约80万元)有偿转让给他人施工,且每人领取了所谓的工程损失费2万元,对此褚冠林坚决反对,自始至终不予认可,也从未在议定书上签字,更没有领取工程损失费2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褚冠林丧失了未完工工程的施工权,五人退伙协议约定的由褚冠林支付四人好处费17万元附加条件没有成立。故被上诉人依据退伙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任何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新功关于“担心村里招标,褚冠林干不成活,就不给我们钱”的陈述,也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是转让剩余工程施工权的好处费,而不是投资款。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消重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新功、杨振华答辩称,一、合伙、退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自2000年,本案五个当事人合伙承揽土建工程,200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退伙,该事实既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认可,又有2002年3月12日五合伙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予以证明。二、两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分别投入投资款11377元和14303.8元,有褚冠林出具的投资款条和2002年3月12日退伙协议为证。三、五人承揽工程施工后,是盈利而非亏损。无论在五人合伙期间,还是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退伙后,五人开始承包的工程施工是盈利的,理由如下:1、2002年3月12日,五合伙人签订的退伙协议证明上诉人自愿退给被上诉人投资款,分别是11377元和 14303.8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伙补偿费12万元。2、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该工程的施工是亏损的。总之,如果以上工程施工是亏损的,上诉人不会自愿退给被上诉人投资款,更不会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补偿费12万元。综上所述,在五人合伙承揽施工以上工程盈利的前提下,在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及补偿费的基础上,其拒绝支付投资款,是严重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重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五人达成的工程队人员协议实为退伙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是正确的,五合伙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应否退还投资款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应退还投资款的证据是退伙协议和投资款条,上诉人据以否认退还投资款的证据也是该退伙协议,故如何理解退伙协议内容是本案的关键。
被上诉人主张退伙协议涉及的5万元是对除上诉人外的四合伙人的合伙投资的确认,因此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则主张5万元虽然是其四合伙人的投资款,但是17万元好处费的组成部分,其是以上诉人独自施工未完工的80万元工程为支付前提条件的,目前80万元工程未施工,因此不应退还该投资款。显然,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应首先按文义解释原则对协议第二条进行解释,如不能得唯一结果,则应依次运用体系解释及交易习惯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并应参酌诚实信用原则,得出解释结果。重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应当退还投资款的理解是错误的。理由一、从退伙协议的文义解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协议明确约定退伙时五合伙人之间帐目全清,互相没有关系,并未明确约定由上诉人退还投资款。二是双方争议的5万元是17万元好处费的组成部分。理由二、从退伙协议签署目的和协议整个体系分析,含5万元在内的 17万元好处费,应是在上诉人一人完成原合伙人未完工工程的条件下支付,目前该条件已经无法成就。理由三、根据退伙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分析,17万元好处费是在未完工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天支付,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无任何可能再进行施工,事实上也未进行施工,而造成该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并不在上诉人。综上,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新功、杨振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实际支出费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新功、杨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潘 霞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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