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生、任万江、柳占山、王远龙、那杰、韩东静职务侵占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生,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高中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西3-15号楼3门403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万江,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高中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西3-14号楼3门302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占山,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 ,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西3-13号楼4门402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远龙,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高中文化 ,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西20号楼4门103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那杰,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中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153号楼3门402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东静 ,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西20号楼3门303室。因本案于200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生、任万江、柳占山、那杰、王远龙、韩东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2 年3月21日作出(2002)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至2001年5月期间,大庆石化分公司化纤厂抽丝车间纺丝工段长何永生(在逃)多次利用被告人张金生、任万江值4点或零点之机,指使二被告人从抽丝车间纺丝工段的二烘干出口处盗出腈纶丝175包,每包重量60公斤,并用手推车送到何永生指定的工段库房内存放。
2000年6月至8月期间,何永生多次利用被告人柳占山值班之机,指使被告人柳占山从抽丝车间纺丝工段二烘干出口处,盗出腈纶丝50包,每包重量60公斤,用手推车送到何永生指定的工段库房内存放。后又由何永生和被告人张金生把腈纶丝偷运出厂外,存放在何永生租借的车库内。
1999年11月份,何永生利用被告人张金生、任万江、王远龙值班之机,指使三被 告 众抽丝车间二烘干出口处盗出腈纶丝7包,每包重60公斤,放到何永生指定的工段库内存放。
2000年1月份,何永生伙同被告人张金生、那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被告人那杰开车,二次从抽丝车间厂房后面的料堆偷出4 包废腈纶丝,直接卖 给安达市无业人员郭继相。被告人那杰得款200元,其余赃款被何永生占有,价值人民币 2 720 00元。
2000年2月至2000年10月间,何永生伙同张金生、那杰利用职务的便利,由被告人那杰驾驶面包车,将存放在纺丝工段库房内的50包腈 纶丝偷运到大庆石化分公司化纤厂车队车库和龙凤区电影 院持院刘万东车库保存。
2001年3月至10月间,何永生伙同韩东静、张金生利用职务 的便利,由韩东静驾驶面包车,将放在纺丝工估库内的4包腈纶丝运到何永生借的刘万东车库内存放。
何永生伙同被告人张金生从抽丝车间纺丝工段盗出的腈纶丝,由张金生在龙凤租车市场雇车分多次将盗 出的130包腈纶丝卖给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七道街个体业主高晓娟,高交给何永生定金人民币30 000 00元;卖给安达市无业人员郭继相99包,所获赃款除张金生分得1 300元、柳占山分得800元、被告人那杰分得3600元,均被挥霍外,其余赃款被何永生占为己有。大庆市物价局物价认证中心估价,每吨腈纶丝 9 151 17元,废腈纶丝每吨8 500元。
1999年4 月份,何永生以检修的名义,让王远龙到车间库房分4次领4个DN80白钢截止阀存放在工段车间的车库内。事后,何永生找到王远龙、柳占山让其将4个白钢阀装在韩东静驾驶的丰田客货车折驾驶室内,由韩东静、王远龙将4个白钢截止阀门送到采油二厂附近的一个收购旧阀的收购部卖掉,何永生将款结回占为己有。白钢截止阀价值人民币9 888元。
2000年7月份,何永生伙同王远龙、那杰将抽线车间的4张白钢板,由那杰雇用本单位车队司机周云峰驾驶的货车偷运到龙凤区厂西徐景茹收购部卖 掉,获赃款 630元,王远龙得款200元,被其挥霍,其余为何所得,钢板价值人民币 3 876 元。
2000年8月份,何永生伙同柳占山、王远龙。用本单位 司机王飞驾驶兰色槽车将抽丝车间的4张白钢板偷运出厂外,卖给徐景茹,获赃款840元,柳分得300元,其余为何分得。白钢板价值人民币5 168元。
综上,张金生共盗窃腈纶丝229包,重量13、82吨,价值人民币126 267、79元;任万江共盗窃腈 丝175包,重量10、5吨,价值人民币96 087 29元;柳占山盗窃腈纶丝50包,白钢板4张、白钢阀门4个,价值 人民币42 509 51元;王远龙盗窃腈丝7包,白钢板8张,白 钢阀门4个,价值 人民币22 775 49元;那杰盗窃腈纶丝54包、白钢板4张,价值人民币34 049 51元;韩东静盗窃腈纶丝4包、白钢阀门4个,价值人民币12 084 2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明、张东艳、高秀娟证言证实2000年8月至2001年5期间,曾受任万江指派三人与同班工人张金生为其先后8 次装腈纶丝30包左右,重3 500余斤,并用手推车运到车间的事实。
2.证人杨慧证言证实2000年5月间,本人在4点或零点班时,班长任万江让其在二烘干处装腈纶丝约15-16袋左右,被任万江用手推 车送到工段车库的事实。
3.证实证人姜文学证言证实2000年间,在化纤厂抽丝车间二烘干 处,班长任万江让其装腈纶丝有10多次,每次约3-4包,每袋重有120斤左右的事实 .
4.证人马德龙、王晓华的证言证实2000年夏天,在其零 点班时,二人分别为班长柳占山装过腈纶丝有40余包,并用推车运到工段车库的事实。
5.证人韩洪伟、王宏祥、于永王玉坤、许增宪、刘国军、张金祥证言证实2000年5月至2001年9月间,曾为一个腿有点瘸的和一个姓张的男子,在龙凤区电影院后院的一个车库内和化纤厂车库内,分别多次用汽车往安达市和哈尔滨市太平区 、哈尔滨市制冷机厂等地送腈纶丝的事实经过。
6.证人郭久顺证言证实2001年4月期间,曾为其郭继相在自家院内存放腈纶丝43包,每包约100多斤,后被 郭继相将腈纶丝卖掉的事实。
7.证人高晓娟证言证实2000年6月至2001年2月间,在大庆石化总厂何永生处购买腈纶丝130袋重8吨左右,并交付定金30 000元,被其存放在哈尔滨市太平区废品收购站、哈尔滨市机电公司等 地,后将腈 纶丝卖到南方等 地的事实。
8.证人彭福江证言证实,2000年夏季,曾与总厂职工李明为其班长王远龙在工段库房门口往一台兰色槽车装过白钢板的事实。
9.证人白晶证言证实1999年在其担任抽丝车间库房保管员期间,抽丝车间纺丝工段班长王远龙,到其库房内领过4 个白钢截止阀,称车间维修用。后多次找其要旧阀,但没有返还的事实 .
10.证人徐景茹证言证实,2000年7月至2000年8月二次收过三个男子送来的8 张白钢板,给付人民币1 470元的事实。
11.丢失报告证实2001年11月4日大庆石化分公司化纤厂发现丢腈纶丝25吨和废料堆废腈纶丝4包,每包重80公斤;化纤厂润滑油车间8张3MM白钢板丢失、DN80白钢截止阀4个丢失的事实。
12.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腈纶长丝每吨为9 151.17元、废腈纶长丝每吨为8 500元、白钢截止阀每只2 472元、白钢板每吨为18 300元的事实。
13.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11月4日,化纤厂抽丝车间纺丝工段工人张金生投案自首及供认同案人员,*将其抓获的事实,及六被告人在*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一致。
龙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 告人张金生、任万江、柳占山、王远龙、那杰、韩东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其中张金生非法占有财产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非法占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六被告人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生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应依照M《*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金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任万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柳占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那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王远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认定被告人韩东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判后,被告人张金生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侵占数额巨大不准、应认定数额较大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生伙同任万江、柳占山、王远龙、那杰、韩东静等人自1999年4月份至2001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腈纶丝、废腈纶丝、白钢截止阀、白钢板等物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张金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张金生的职务侵占数额,有大庆石化分公司出据的丢失报告、证人李明、张东艳、高晓娟、杨慧等人的证言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本人亦有原始供述记录在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生与原审被告人任万江、柳占山、王远龙、那杰、韩东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上诉人张金生参与侵占数额巨大,其他各被告人参与侵占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金生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金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张金生和原审被告人任万江、柳占山、王远龙、那杰、韩东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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