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沙头村二队与被上诉人麦惠容安置补偿款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二队(以下简称沙头村二队)。
诉讼代表人:马广华,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道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惠容,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街38座702.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头村二队因与被上诉人麦惠容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麦惠容是沙头村二队散队前的在册人口。1992年11月沙头村二队解散,原三水市人民*留给包括沙头村一队、沙头村二队、沙头村四队在内的三个生产队宅基地共42.15亩。2001年5月8日,原三水市人民*为了解决沙头村散队时遗留的问题,下发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第四点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散队时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位于沙头开发区内的建房用地的处置问题,同意将原留给沙头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42.15亩土地,无偿交由市*统一规划和开发,其中部分土地规划兴建二十一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拆迁安置问题……”。沙头村二队村民大会决议通过由低楼层住户补偿46000元给7楼的住户。原告已分得安置补偿的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沙头街38座 702住房一套。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经审查后同意,原告于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因而原告的户口迁移是合法有效的。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时起,原告就属于被告的村民。由于原告的户口迁入时没有任何约定,故被告所属村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均有权享受和有义务承担。2001年5月 8日由原市*主持的,经与会者包括原沙头村一至四队、西南镇*、市建设局、国土局等多个部门认真磋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三水市人民*补偿给包括沙头村一队、二队、四队在内的三个生产队的42.15亩土地是宅基地,亦即是补偿给村民作建房用的,是以散队时沙头村一队、二队、四队的254户村民为界限,实行以地换楼的安置补偿方式,共补偿给沙头村一队、二队、四队254套住房。从其补偿方式可以看出,这是市*对沙头村的拆迁补偿,并非是沙头村二队的集体利益再分配。原告是在254户补偿对象之内,现已通过调整取得安置补偿的房屋,被告理应按村民大会通过的楼层差价款补偿方案一视同仁地给予原告楼层差价款。而不应按被告在2002年1月13日由*处理的提议报告中提出的只考虑分配10号7楼b座房屋给原告而不给补贴楼价的方案那样。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楼层差价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因为:1、为了解决沙头村散队的历史遗留问题,按西南镇*成立临时领导机构的要求,通过村民大会沙头村二队选出了以马广华、何浩全等人组成的临时领导机构,其职能是特定的。而该临时领导机构负起了积极作用,认真解决了补偿安置的房屋及楼层差价款等相关问题。就本案而言,二队村民的楼层差价款在被告处,可自行处理。故被告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其保管的财产已全部归还给所有村民。被告仍然负责保管二队村民的财物。被告既然是*指定负责处理安置补偿住房的组织,就有责任将安置补偿的住房处理好,也应公平、合理地保证所有住7楼的住户得到楼层差价款。就算7楼某一单元产权人未落实,低楼层住户的楼价补贴是既定支出,被告就应保留该套的楼层差价款,以保证将来该房屋产权人的利益,而不应单独将属于该单元的楼层差价款又给回低楼层住户。故被告有责任将楼层差价款重新落实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辨称房屋不是生产队分给原告的,故生产队无义务给付楼层差价款,该房屋即使不是原告取得,是另外的村民甲、乙或丙取得,根据村民大会通过的楼层差价款补偿方案,被告也要支付该楼层差价款给房屋取得者。故且不讲谁能合法取得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理应支付该套的楼层差价款。被告辨称原告的户口迁入非法,在村内无承担过义务等为由不同意将补偿安置的住房分给原告,但根据前述原告户口及补偿安置房屋的取得均属合法,故被告辨称无理,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沙头村二队补偿给原告麦惠容楼层差价款4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沙头村二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不恰当的。原审已经查明楼层差价款是低楼层住户补偿给7楼的,即要承担义务的是低楼层的住户,并非上诉人,上诉人跟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代表的是整个沙头村二队的所有村民,不应当也不可能用所有村民的财产去承担部分村民的义务。楼层差价款并非在上诉人手中。即使尚有部分楼层差价款剩余,上诉人也无权自行处理。该剩余款的处理完全要由低楼层住户决议通过后,再授权协调小组进行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楼房为市*对沙头村的拆迁补偿而不是沙头村二队的集体利益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审以《市*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为依据作出前述认定是错误的。纪要只是一分会议记录,并非正式的协议。事实上,无论是1992年散队时的《关于解散西南镇布心管理区沙头村四个队的协议》,还是以后为处理宅基地换楼的纪要和协议书,在宅基地换楼这一问题上的约定都是一致的,即始终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承认楼房是沙头村用宅基地换来的,是沙头村跟三水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交易所得,并非*无偿补给沙头村的,因为沙头村有宅基地才有楼房,没有宅基地是不可能有楼房的;二是承认用来换楼的宅基地本来就属于沙头村自己所有,并非*在散队时补偿给沙头村的。既然涉诉楼房是村里在散队前就有、散队后继续保留的宅基地换来的,那么就只有由村民大会确认有享受权,确认能够享受宅基地的村民才有资格参加对换来的楼房的分配。宅基地换楼跟拆迁补偿安置是两码事。三、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即使不是原告取得,是另外的村民甲、乙取得,根据村民大会通过的楼层差价款补偿方案,被告也要支付该楼层差价款给房屋取得者,即不论谁能合法得到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理应支付该套的楼层差价款”是无依据的。符合沙头村二队合法分楼条件的住户总数是确定不变的,楼层差价款支付的总额也是不变的。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显然不合法,即不是从沙头村二队合法取得,故上诉人就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楼层差价款。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沙头村二队的合法分楼条件或者沙头村二队的分楼条件是否合法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对有关证据的认定,也违反了证据规则。综上,要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分得楼层差价款,必先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从沙头村二队合法分得楼房,而要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从沙头村二队合法分得楼房,必先认定其符合沙头村二队的合法分楼条件或必先认定沙头村二队所决议的分楼条件不合法。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前述问题调查清楚、作出认定之前,就单凭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房屋这个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楼层差价款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麦惠容答辩称:一、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为解决沙头村散队的遗留问题,按原西南镇*成立临时机构的要求,上诉人选出了以马广华、何浩全等人组成的临时领导机构,负责解决补偿安置的房屋及楼层差价款等相关问题,其是特定的,同时楼层差价款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村民,有权享受安置房屋及楼层差价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沙头村散队前已将户口迁入沙头村二队多年,作为沙头村散队的254户之一,有权分配房屋。根据原三水市人民*办公室2001年5月8日的《市*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原留给沙头村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42.5亩土地,无偿交市*统一规划和开发。其中部分土地规划兴建二十一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拆迁安置问题”。这是市*按散队的住户,有多少户就给多少户的住房。被上诉人作为其中一户,有权享受补偿安置的住房,且已实际安置了住房,又于2002年7月26日缴纳了超面积购房款。故被上诉人是有权享受安置房屋及楼层差价款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二份三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不是拆迁补偿的楼房,与拆迁补偿是两码事。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举证期限已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未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领取沙头村二队的安置补偿款。解决此争议关键要看被上诉人是否为沙头村二队的村民。被上诉人是沙头村二队散对前的在册人口,从被上诉人户口迁入沙头村二队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属于沙头村二队的村民。原三水市人民*办公室2001年5月8日的《市*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原留给沙头村一、二、四队作村民建房用地的42.15亩土地,无偿交由市*统一规划和开发,其中部分土地规划兴建二十一幢一梯二户式七层居民住宅楼,用以解决原沙头村散队时254户村民的住房及北江大堤沙头村拆迁安置问题”。证明市*是按沙头村散对时的住户,有多少户就给多少户的住房,被上诉人应属安置补偿之列。从安置补偿的住房来看,被上诉人与其他253户村民的权利是一样的,故其有权享受补偿安置的住房。被上诉人领取了住房后,还于 2002年7月26日缴纳了该安置房屋超面积的购房款,故其也有权享受楼层差价款。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楼层差价款46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安置房屋是*补偿给沙头村二队所有村民的,依西南镇人民*关于成立处理沙头村遗留问题临时机构的通知,沙头村二队已选出以马广华、何浩全等人组成的临时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沙头村散对后所遗留的问题,且沙头村二队的楼层差价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可自行处分,故沙头村二队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沙头居委会沙头村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钟国树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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