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慧,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系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二队农民,住该村2001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礼,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慧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韬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慧及其辩护人张勤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国慧与姜兴波、于海武、张海军、唐守臣(均已判刑)窜至位于大庆市让胡路独立屯火车站附近的采油一厂东油库至南一油库输油管线附近,准备盗窃管线内的原油。准备放油时,由于原油凝固没有放出原油,姜兴波用喷灯烘烤扫线阀门,造成管线原油外泄,引起特大火灾,损失原油292吨,造成直接损失441 504.00元,间接损失8 800.00元,总计损失450 304.00元。2001年2月16日*机关将被告人梁国慧在肇东市昌五镇抓获归案。该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梁国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惩处。
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梁国慧的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未遂。
被告人梁国慧辩称其到现场不知道是盗原油。
经审理查明:2000 年2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梁国慧伙同姜兴波、于海武、张海军、唐守臣(均已判刑)窜至位于让胡路独立屯火车站附近的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东油库输油管线附近,准备盗窃管线内的原油。在距管线几十米处被告人于海武、唐守臣停下没有到作案现场。被告人梁国慧、姜兴波、张海军携带喷灯、扳手、阀门、水笼带等作案工具到现场的一扫线阀门处,三人在扫线阀门上接管头、水笼带后,准备放油时,由于原油凝固没有放出原油,姜兴波用喷灯烘烤扫线阀门,造成管线原油(油气)外泄,引起特大火灾,损失原油292吨,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441 505.00元,间接损失 8 800.00元,总计人民币4503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大庆市石油管理局采油一厂损失情况证实该次火灾造成损失总计为450 304.00元。
2、*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被告人梁国慧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曲惠媛证实案发当天梁国慧从其家中借走了喷灯,并辩认出现场遗留的喷灯就是自家的。
4、被告人梁国慧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慧明知输油管线属在用油田生产设备,属易燃易爆设备而为了盗窃实施破坏行为,从而引起特大火灾,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损失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国慧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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