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张某连撞五车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及其亲属委托,指派任建荣、石丽茹出庭参与诉讼,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等的基础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追求结果的发生,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违犯罪行为主观要件,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为宜
被告人驾车在路上行驶,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放任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或对人员造成伤亡。被告人的驾车行为主要是由于受到外在不合理,不恰当的阻拦,不得已而驾车摆脱纠缠。所以,他根据自己的驾驶技术,路况,车流情况,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这样的结果发生,所以,他的行为宜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交通警察的不当操作对本次案件的发生和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而根据被告人陈述,交通警察在执勤的时候,为了进行检查,采取了拦截,甚至攀扒车辆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但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更主要的是加重了被告人驾车的恐慌程度,正是在交通警察行为的影响下,才导致被告人驾车逃避,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当然,交通警察执法本身并没有错,错就错在在本可以记下车牌号,报告其它部门协助跟踪都可以使得问题解决的情况下,而采取在车流涌动中,拦截,追堵,这种行为本身就演变成一种危险,所以,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和交通警察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应该完全由被告人承担责任。
(三)、被告人的行为只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且被告人对该次案件发生深表懊悔,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并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所产生的损失
相对其它造成车毁人亡乃至发生重特大事故来讲,这起事故相对影响较小,而且被告人在看守所多次表示非常懊悔,多次通过代理人表示,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这些因素恳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该枪支中附带的三发“子弹”未认定为弹药,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太原市*局(并)公(刑)鉴(痕)字【2011】2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显示,“其余三枚经拆解检验,弹底火及发射药为手工装填,其规格均不符合制式弹药的标准参数,为非制式子弹,不具备鉴定条件,予以退回”。
根据以上鉴定,六枚中有三枚为非弹药,也就客观上减少了潜在的危险性,恳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被告人从未动用该枪支,也没有该枪支伤人损物记录,即社会直接危害结果没有出现。
尽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大章节中,造成危险是其一构成要件,但是,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比如,伤人损物等,仍为更重要的参数,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持有,而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所以在量刑中应与伤人损物案有所区别。
三、关于贩卖毒品案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并确定具体数额,具体有金磊、朴昌根、党慧勇等三人供词相互印证,我们认为这仅仅是一人之言,在具体数额认定上根本不存在相互印证。
具体而言,金磊陈述的被告人向其提供5克冰毒,仅为金磊一人之言,朴昌根与党慧勇并没有对是否提供给金磊,具体数额是否为5克作出过任何确认,同样,朴昌根和党慧勇陈述被告人分别向其提供6克、30克冰毒,也仅仅是单方陈述,其它二人根本无法证实此陈述,而且被告人在所有案卷和当庭陈述一直否认提供冰毒事实的存在。所以,该三人的供述,无法印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第(五)“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而具体到本案,连被告人的口供也没有供述,仅仅有其它人员的单一供述,更不可能存在供述吻合,所以,若仅仅以其它人员单一供述定案显然不符合上述会谈纪要精神。
(二)、朴昌根关于被告人提供6克宾度供述自相矛盾,而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朴昌根供述,其购买毒品一共花费5000元,且每次购买冰毒的价格为500元/克,由此可以得出其一共购买了10克冰毒。而其本人陈述一共向党慧勇购买7克毒品,党慧勇对此在供词中予以确认,所以,朴昌根向党慧勇购买毒品的数量为7克,由此可以得出,朴昌根向其它人购买毒品应为3克。而其却提出,被告人向他销售的毒品数量为6克,明显自相矛盾。因此,其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党慧勇的供述也仅仅有其本人陈述,而且自相矛盾,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党慧勇在当庭陈述中,明显受到其辩护人诱导性提问的影响,其当庭陈述与供词中出入很大,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其提出的30克冰毒交易,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佐证,恳对此不予认定。
(四)、金磊供述其向被告人购买冰毒,而被告人陈述为其向金磊购买毒品,相互之间陈述矛盾对抗极强,而无其它证据佐证,具体事实很难确认。
四、关于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查获的12.52克冰毒中,大约有4-5克薄荷晶,并且该薄荷晶是独立成包的,因此,应当将该部分剔除。
被告人陈述“被*局控制时,随身携带四个小包,其中白色晶体三包,红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包中最大包和最小包为冰毒,中间那一包其实是薄荷晶,并不是冰毒,重量大约4-5克,红色粉末为麻古。”并特别指出,这几个小包独立包装,不可能混合。
根据我国《刑法》357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毒品物理上混装的情况,而被告人持有的物品为独立包装,不存在混装的情况。
相应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也仅仅是简单地分为“1#检材”、“2#检材”,并没有针对四包分别提取检验,所以,检测结论不够客观严谨。
(二)、起诉书中,将非法持有的“麻古”直接叠加到冰毒中计算,似有不妥。即使叠加计算,因为麻古中甲基苯丙胺与冰毒相比,相差甚大,应在量刑中体现。
根据相关材料,“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一般高的不足10%,含量低的不到2%,甚至更低,与纯度在95%以上的冰毒相去甚远。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按持有毒品数量决定量刑起止区间,直接将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麻古”克数作为定案依据,会造成量刑幅度明显增大。如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被告人刘某持有“麻古”84.67克,直接认定持有毒品84.67克,高于50克,量刑为七年以上。如果对“麻古”进行成分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有可能低于10克,量刑则为三年以下。
五、被告人提供金磊的联系方式,致使金磊被抓获。因此,被告人此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结合办案,被告人主动提供了金磊的联系方式,而后*机关根据该线索将金磊抓获,所以,被告人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建荣 石丽茹
2011年10月26日
辩护词-张某连撞五车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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