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为与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管雪飞。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玮。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雪飞为与被告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雪飞诉称,其于2005年8月24日至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兼财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2013年12月间,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主管杨某某电话通知其前往本市龙华路XXX号(被告财务部所在地)签订劳动合同,其即于2013年12月18日按杨某某的要求前往该地,杨某某安排员工将一份用人单位为上海小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鲜企业)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其,要求其签字,由于该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小鲜企业之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其即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名。此后,其继续在被告经营地本市长乐路XXX号上班,直至2014年7月17日;由于小鲜企业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市龙茗路XXX号开设了一家门店,因此其同时在本市长乐路XXX号、本市龙茗路XXX号两地上班,直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小鲜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被告则每月支付其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日起,由于被告关闭了设于本市长乐路XXX号的门店,其固定地在本市龙茗路XXX号上班。综上所述,其认为小鲜企业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实际上就是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那么就应该依法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2013年12月间其尚有12个法定带薪年休假未请休,被告理应支付其工资。据此,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38.6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间未请休的12个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3,611元。
被告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小鲜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法定代表人原为同一人;由于餐饮企业在工商管理上实行的是属地原则,因此其决定关闭设于本市长乐路XXX号的门店,并安排原告至小鲜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故而在其与原告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其处相关负责人杨某某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用人单位为小鲜企业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原告,原告当即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名;由于原告自2005年8月24日即在其处工作,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所以其安排原告与小鲜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继续在其处工作,直至小鲜企业在本市龙茗路XXX号新设了门店后,原告同时在两处工作,其与小鲜企业同时支付原告工资,此种情形持续至其设于本市长乐路XXX号的门店关闭之日止,此后原告固定地在小鲜企业设于本市龙茗路XXX号的门店工作,至今仍与小鲜企业存有劳动关系。诉讼中,小鲜企业亦承诺承继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显然原告与其签订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实质上并未因到期而终止,原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月14日,其已支付了原告2,320元,作为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工资,无需再支付原告相关钱款。综上所述,其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赵玮;小鲜企业成立于2006年9月7日,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2005年8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兼财务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调整了原告每月之工资金额,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为2,900元,被告每月另行支付其工龄工资280元、补贴650元,并因原告兼职额外做财务做账工作而支付原告报酬387元;每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
2013年12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主管杨某某通知原告至本市龙华路XXX号(被告财务部所在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8日,原告至本市龙华路XXX号,杨某某安排员工将一份用人单位为小鲜企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原告,原告在该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署期;该劳动合同载明小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玮,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财务部,在小鲜企业担任收银兼财务,月工资为3830元(其中基本工资,2101元、岗位津贴,1330元、加班补贴,399元)等。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本市长乐路XXX号(被告门店所在地)上班,直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小鲜企业在本市龙茗路XXX号开设了一家门店,因此原告分别在本市长乐路XXX号、本市龙茗路XXX号两地上班,直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间小鲜企业及被告均支付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关闭了设于本市长乐路XXX号的门店,原告固定地在本市龙茗路XXX号上班;原告在被告处的主管亦继续在小鲜企业担任原告的主管。
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未满20年,原告自认2013年度其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为10天;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2,320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请求,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497号(以下简称2497号一案)。
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小鲜企业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小鲜企业支付各类加班工资的主张;
原告在仲裁申请书"进入单位时间"一栏写明"2005年8月24日"。2015年1月23日,仲裁委对2497号一案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57.70元;2、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小鲜企业于2015年4月16日写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管雪飞劳动合同终止后,由我司与管雪飞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我司同时与管雪飞依法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司认可管雪飞在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我司确认管雪飞的入职起点为2005年8月24日"。当日,被告亦交给原告一份小鲜企业书写的《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审理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3年度其可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为10天,因此在该假未予请休的前提下,被告负有依法将未休假期折算成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2320元、被告对仲裁委裁决未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仲裁委裁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57.7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被告在法定带薪年休假之外给予其的休假折算成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事实表明,被告与小鲜企业尽管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彼此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告方能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安排原告与小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基于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安排小鲜企业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度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又一度同时在被告经营地与小鲜企业的经营地两地工作,直至被告所设门店关闭为止,可见原、被告签订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在事实上被终止,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正是基于此因,原告会在2014年12月2日以小鲜企业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上载明其进单位工作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何况,小鲜企业在本案审理中亦书面承诺承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难获本院支持。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
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管雪飞2013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差额1,557.70元;
二、驳回原告管雪飞要求被告上海天地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38.6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蔚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管某为与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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