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仔细聆听委托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一、该《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蔡某某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欲购买第二套房屋,被告提出通过“假离婚”购房可以规避国家关于房屋限购政策的限制,相应的税率也较低,房屋购买后再行复婚。原告处于对被告这一建议的考虑,认为离婚只是一种手段,最终还是一家人,于是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并没有做过多的考虑,即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双方前往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至此,被告的态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不让原告进家门,由于之前被告将登记于原告蔡某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别人,致使原告处于有家不能回的境地。被告实际上是借“假离婚”的名义欺骗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达到真离婚的目的,同时通过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的约定,取得位于某市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并没有离婚和分割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如果不能撤销该协议书,那么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明显有失公平,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应当予以变更。
(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原告蔡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及抚养费支付至22周岁的约定明显有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
根据原告蔡某某现在的经济收入状况,每月收入2607.69元,如果支付抚养费2000元,那么这就意味着蔡某某每月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生活将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变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状态,更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和谐。
(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安排第2项内容的约定并非原告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依法应当予以变更。
原告蔡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某市房屋,该房屋已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了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年,该贷款至2013年10月份一直是由蔡某某一人在偿还。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只涉及第一项和第三项两个方面,即:子女抚养和住房安排两个方面,而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事项却没有约定,也就是说该《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第三项住房安排的内容,第1条明显只是对房屋状况的描述,而第2条则对位于某市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约定,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对于该房屋的贷款问题则只字未提,这明显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蔡某某在签字时对住房安排的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认为只是对住房状况的描述,并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对位于某市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的约定违背了原告蔡某某的真实意愿,同时根据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该项内容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另一方面,位于某市房屋贷款是用蔡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办理的,蔡某某一直偿还贷款至2013年10月份,现在担保公司一直催蔡某某偿还贷款,而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蔡某某每月还需要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根据蔡某某现在的经济状况,根本就无法负担,这样蔡某某的基本生活根本就无法得到保障,从而蔡某某的生活将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
综上,蔡某某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安排第2条内容的约定产生了重大误解,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内容应当予以变更,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避免后期不必要的纠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蔡某某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轿车,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处理。
原告蔡某某于2013年1月份购买了某号牌7座轿车,价格为8万7千元左右,产权登记在蔡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共有基础丧失的,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蔡某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对该轿车的分割请求权,但由于该车已被被告变卖,所以蔡某某有权请求对被告变卖的价款进行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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