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中造成人身伤害的,谁来承担责任(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并指派张巧兰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系承揽关系,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
承揽关系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技术成果,而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之间虽然无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有口头协议,而且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明二人之间是承揽关系。
1、证明“工头:郭*”;
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第9页“被告郭:我没有承包,我是提供点工具……我再给我叫来的人发工资”、“审:被告王提供的证明里工头签名是自己签名的吗?郭:是我自己的签名,卢*是我叫去干活的……”;
3、一审法院对证人鲁*的调查笔录“谁叫你去干的活?干什么活?”“是郭*叫的我,当小工铲灰搬砖”“工资是谁给你发,发工资没有”“是郭*给我,因为是郭*叫的我,我不认识王**……”“干活共几个人,这几个人是谁叫去的”“就5-6个人,是郭*叫的我们,我们是站桥头的……”;
4、证人张*“看见郭早上从桥上往下领人,晚上给发钱”的证人证言。
综合以上4点,被上诉人郭*自己提供工具、自己雇佣工人、自己给雇佣的工人发工资,以自己的技术最终将“库房”这个技术成果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只是按郭*完成的工作成果即每平米160元的价格付款即可。按《*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之间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承揽关系。
同时一审法院也已审理查明上诉人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郭*,房屋正在建设过程中,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
二、上诉人在指示和选任方面均无过失,同时尽到了监督、提醒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不受《建筑法》规范,即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对施工者并无建筑资质的要求。同时,在墙体砌筑过程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郭*提出为了安全不要拆除安全搭架,但是被上诉人郭*以搭架不够为由,不听上诉人的指示,自行将搭架拆除,致使墙体倒塌造成被上诉人尹*受伤的后果。故上诉人在指示和选任方面均无过失,同时尽到了监督、提醒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郭*作为承揽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违反墙体施工规范,导致墙体倒塌造成被上诉人尹*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以自己的技术承揽工作的被上诉人郭*不按筑墙的技术规范施工,砌体每天砌筑高度不应超过1.8米,而郭*一天就砌了4米多,且没有砌筑相应的纵横墙,又拆除了安全搭架,造成墙体无支撑倒塌。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郭*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系承担关系,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故依法应由承揽人即被上诉人郭*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巧兰
20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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