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广金、张广智因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补偿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九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智,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九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凤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日升,男,1974年2月19日生,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处*,住广饶县西苑小区21号楼。
原审第三人广饶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翟宝山,局长。
写砣烁呗幌龋校?951年9月10日生,县地税局*。
上诉人张广金、张广智因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金、张广智,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升、王梅,原审第三人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禄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广饶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广建裁字(1998)第1号拆迁裁决书与广建拆字(2000)第2号、3号拆迁裁决书内容重复,属重复裁决。委托拆迁人广饶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是广饶县建设委员会的职能科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广饶县建设委员会属非法接受拆迁委托。县地税局在取得拆迁许可证时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故广饶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广建拆字(2000)第2号、3号拆迁裁决书在程序、实体方面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委员会辩称,广饶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广建裁字(1998)第1号拆迁裁决书与广建拆字(2000)第2号、3号拆迁裁决书虽性质相同,但具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裁决内容不同,故不属重复裁决。“拆迁办”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能科室,是广饶县内拥有省三级拆迁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广饶县人民*2000年10月10日出台的《广饶县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广饶县建设委员会是全县城镇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存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受委托拆迁的问题。上诉人提到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故在集体土地实施拆迁的无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原审第三人县地税局辩称,县地税局根据广饶县人民*城市规划规定,申请建设地税局综合楼,楼址已经县主管规划的部门批准。申请拆迁许可证并得到了批准。
原审认定: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二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审第三人与二上诉人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建拆字(2000)第2号、第3号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饶县城镇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被拆迁人张广金的广饶县城镇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评定汇总表,载明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合计为16500元;3、被拆迁人张广智的广饶县城镇建设房屋拆迁补偿评定汇总表,载明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合计为3408元;4、广饶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公告,载明县地税局办公楼工程拆迁范围,证明二上诉人的房屋在此范围之内;5、被上诉人发给张广金的广建拆字第21号广饶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通知和广房评字第21号广饶县城镇建设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通知书;6、被上诉人发给张广智的广建拆字第23号广饶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通知和广房评字第23号广饶县城镇建设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通知书;7、给张广金、张广智送达《评估通知》、《拆迁通知》的送达回证;8、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50条的规定;9、广饶县建设委员会广建规字(2000)第25号文件;10、1998年、2000年对张广金、张广智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示意图,证明两次拆迁的拆迁范围、对象均不同;11、“拆迁办”的资质证书,载明“拆迁办”具省三级拆迁资质;12、广饶县人民*第29号令,载明广饶县建设委员会是全县城镇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13、广饶县城镇建设拆迁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立法法》第63条、64条的规定。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第2、3号证据是被上诉人未经实地勘察而作出的;
2、第5、6、7号证据,被上诉人未给二上诉人送达《评估通知》和《拆迁通知》;
3、第10号证据,被上诉人的二次拆迁,1998年是部分,2000年是全体;
4、第13号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的法人名称不是“拆迁办”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饶县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广建裁字(1998)第1号拆迁裁决书;2、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广法执字第9号执行通知;3、广饶县建设委员会98年出具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答辩状中曾承认“拆迁办”是被上诉人的职能科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第1、2号证据,1998年所作拆迁裁决与2000年所作拆迁裁决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2、第3号证据,属上诉人理解的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在该答辩状中承认“拆迁办”是被上诉人的职能科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因建设综合楼经申请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其实施拆迁过程中,与二上诉人未就拆迁补偿及有关事宜达成拆迁协议,二上诉人拒绝拆迁。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了广建拆字(2000)第2号拆迁裁决书、广建拆字(2000)第3号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根据《广饶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发给被拆迁人张广金、张广智房屋补偿费16500元、3408元,并对其按照《拆迁公告》规定的优惠安置标准给予楼房安置;限二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一次性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广饶县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在拆迁当事人未就有关事宜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该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建拆字(2000)第2号、第3号拆迁裁决书与广建裁字(1998)第1号拆迁裁决书是同一事实,因以上二次裁决的拆迁对象、范围及拆迁人均不同,故不属重复裁决。上诉人主张“拆迁办”是被上诉人的职能科室,不应接受拆迁委托,本案仅对被上诉人所做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拆迁办”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各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伟
上一篇: 上诉人范德良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下一篇: 保安春节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