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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必书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7: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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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必书,女,汉族,51岁,原重庆天原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沙坪坝区自力新村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21楼。

法定代表人李莉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必书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对沙坪坝区自力新村、教院路片区进行拆迁,是经完善有关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对该房进行拆迁的许可证。区房管局于2003年1月10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明确了搬迁的期限为2003年2月8日至2003年4月8日,要求该片区的被拆迁人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在搬迁的期限内,被告与原告周必书未能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第三人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沙区房管局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房管局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14日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周必书作出了沙房拆裁(2004)第031号的裁决: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拆迁人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1485元/平方米结清货币款。拆迁人考虑到被拆迁人的事实经营情况,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39000元,应予主张。二、无证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三、拆迁人按《重府发(2002)第92号文》之规定,向被拆迁人周必书发放相关的费用。四、被拆迁人周必书在受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沙房拆裁(2004)第031号拆迁裁决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合理合法的,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经本院查实,被告是依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02)第202号公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计算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房拆裁(2004)第031号拆迁裁决书。

上诉人周必书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之合法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违背了法律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沙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申请办理证件的相关资料;2、重庆市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29对沙坪坝区自力新村、教院路片区危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作出的重金房估(2002)字第711号《拆迁补偿价格结果报告》,及于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公示;3、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2003年1月10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4、重庆世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拆迁的裁决申请书;5、原告周必书所有自力新村108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6、被告收集的协调笔录及其相关的调查笔录;7、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沙房拆裁(2004)第031号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身份证明;9、被告出示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拆迁管理办法》。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对上诉人周必书作出的沙房拆裁(2004)第031号拆迁裁决书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管理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沙房拆裁(2004)第031号拆迁裁决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周必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 0 0五 年 三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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