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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忠祥不服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7: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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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沈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忠祥,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县三山乡豹屿村。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忠祥不服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忠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曹忠祥与沈阳玛斯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到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不可抗拒的情况,如拆迁改造,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即为终止合同……”。2004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04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对其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上诉人曹忠祥不是房屋承租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二)、(五)项所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房屋租赁协议书显失公平,及上诉人是房屋承租人的观点,因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并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故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曹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曹忠祥上诉称,上诉人是房屋承租人,是拆迁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因在拆迁过程中,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根据这个事实被上诉人也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2、裁决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即:上诉人曹忠祥与沈阳玛斯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起到2004年7月28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政策不可抗拒的情况,如拆迁改造,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即为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实际使用场地月、日计付租金。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11月被上诉人发布拆迁公告,并于当月拆除了沈阳玛斯特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2004年7月1日,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04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拆迁公告发出后,上诉人即应当知道其所租赁的房屋将会被拆迁,根据其与沈阳玛斯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该租赁协议虽未到期亦应终止。因该协议所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已不再是承租人,被拆迁人亦无需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故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关于上诉人因拆迁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原审判决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忠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树 魁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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