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梅诉佛山市顺德区*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茹光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佛山市顺德区*局法制科*。
委托代理人:马春福,佛山市顺德区*局北滘*法制股*。
上诉人陈玉梅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2003)顺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玉梅收到广东省*厅粤公复决字[20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由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说清其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而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其曾经主张收到复议决定书的3个时间中,一是“9月份”,一个“9月3日前”,这两个时间都比较笼统,只有第三个时间也即“9月10日”是比较确切的时间,况且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局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9月1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而关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由于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所盖的签收章所注明日期是2002年11月26日,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2001年9月10日至2002年11月26日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交待的15日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是2001年9月3日提起诉讼,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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